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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7:1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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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做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订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订、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市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提供合法性论证报告和专业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市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市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论证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做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七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合法性论证报告(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做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论证的审查做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三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六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做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和运载工具价格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人2 人、听证记录人1 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代表、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10 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 人。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 20 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签发听证文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
  (二)制作、送达听证文书;
  (三)提出听证报告;
  (四)完成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公众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 30 日前,通过书面、网络、电视、报刊或广播等方式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报名条件、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举行听证会15 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方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根据人数条件等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并兼顾不同意见的报名者。未被确定为公众方陈述人的报名者,经本人确认可作为旁听人人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推荐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 10 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须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 日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会秩序要求;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方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 10 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方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听证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七)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市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做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六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订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七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持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五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五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市长审定后,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位,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做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做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做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做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六十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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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农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及其发放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调整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82〕农(人)字第37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由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调整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各等级的具体人员
范围见附件一。
(二)各等级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3至15元、10至12元、7至9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调整
(一)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83〕农(牧)字第10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划分为三类。各类别的具体人员范围见附件二。
(二)各类别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2至15元、9至11元、4至8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三、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列支。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甲等
1.专职从事放射性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测试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强致癌物质的人员。
4.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施用剧毒化学农药和直接接触或使用致癌物质的人员。
5.专职从事农药合成、生产、加工、分析、残留量测定、使用技术研究工作,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致癌物质的人员。
6.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药品、熏蒸消毒处理的人员。
乙等
1.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及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高毒以上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癌细胞培养、分析研究工作的人员。
4.专职从事微生物培养、分离、接种及菌种分类、保藏,经常在强毒、强菌室工作的人员。
5.专职从事生物能源研究工作,经常接触有毒气体的人员。
6.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各类高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7.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参加熏蒸消毒、监测或现场货检接触高毒药品残留或毒气的人员。
8.专门操作能产生强刺激性、有毒、有害蒸汽、大型仪器设备的人员。
9.专职操作X光机或电子显微镜的人员。
丙等
1.在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2.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低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药品的人员。
3.专职从事饲草料、有机肥料、药材加工等接触粉尘严重的人员。
4.专职从事实验动物、有鳞片飞扬污染的昆虫的饲养人员。
5.专职从事动植物及病虫分类、标本制作与管理的人员。
6.专职从事有毒化学药品及农药、兽药仓库的保管、搬运人员。
7.经常在田间野外、38℃以上、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3卡以上的工作地点以及经常在高湿、低温环境下工作的人员。
8.经常从事农作物副产品氨化处理的人员。

附件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一类:
1.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伪狂犬、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结核病、疯牛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
二类: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以及其他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寄生虫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人员。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物工程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或从事上述两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人员。
三类: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从事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毛、皮等动物产品分析、鉴定、检验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人员。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人员。
5.从事药物加工和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人员。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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