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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0:21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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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9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五)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六)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累计投资成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前款(一)至(六)项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是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是指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发行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向保险公司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品种、单一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
  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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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荆门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仲裁委员会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专家咨询机构的名称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因有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解聘和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财务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三、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二十、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三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三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三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四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五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3日通道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因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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