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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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保监发〔2010〕7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做好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工作,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
问: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执行新的准备金计量原则之后,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合同负债的评估适用何种标准?
答: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保险合同负债继续适用保监会制定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非保险合同负债适用会计准则。
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是否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
答: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应遵循保监会发布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
问: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再保险合同是否也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答:2009年4月,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合同提出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要求,并要求于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鉴于财政部要求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执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保监会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提前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问:保险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及相关文件要求,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分拆核算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列报应做哪些调整?
答:与投资连结保险相关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应当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根据财务报表自行调整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有关项目口径和勾稽关系。特别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综合收益表中12.1项“减:投连险投资帐户投资收益”不需再填列数据。
中国保监会将适时启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的修订工作。
问: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应遵循何种计量原则?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反映?
答: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应遵循与财务报告一致的计量原则。《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中保户储金的定义修改为:保户储金,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以及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计入保户储金。
问: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最低资本评估标准有何调整?
答: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按照《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89号)中的有关规定计算最低资本。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如下: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4%,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4%。其中,期末负债是指按照有关会计准则确定的负债。
保险公司应当自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最低资本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问:寿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在新旧政策转换期如何衔接过渡?
答:为了保持寿险公司有关监管报告的前后衔接和监管信息的平稳过渡,寿险公司在按照新会计政策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之外,还需要同时按照新会计政策施行前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制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2010年各季度及2010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
附件:最低资本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bjf2010-7a.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艺术展览,展览的内容和日期将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互换书刊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研究互换图书馆代表团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古典及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目录,供对方选择。
双方满意地注意到芬兰文学信息中心、中国北欧文学研究会等机构在这个领域里开展的活动。
如因精确翻译或出版的需要,双方将邀请作者、翻译者、评论家及出版者进行短期访问。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北欧民俗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派一个不超过三十人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六)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和公司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交换影片资料,支持对方影片在本国放映,并应邀互派电影代表团。
(七)双方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为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而举办的活动。
二、高等教育
(八)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名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生的学习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协商而定。
(十)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期限的可能性。如中方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一)中国将为自费到中国参加汉语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团组或专家的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科学研究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和芬兰科学院根据各自签订的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项目将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五、体育和青年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内容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体育方面的交流将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负责协调。
(十六)中方将于一九九一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芬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七)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六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及教材);
乙、学生宿舍;
丙、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将遵守聘请语言教师的现行条款。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至接待方往返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5.艺术团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全体人员及道具抵、离接待方的国际旅费、运费和保险费。接待方负担艺术团停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有关组织演出的一切费用。
七、总则
(十八)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十九)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一)一般情况下,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八个月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寄给接待方。根据初步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十二个月提出有关互派艺术团的建议,接待方接到建议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四个月向接待方提供有关艺术团的所有情况,如:节目单、宣传材料、抵、离日期等。
八、最后条款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维本 古斯塔夫松
(签字) (签字)
关于《康定情歌》著作权申请的处理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康定情歌》著作权申请的处理意见 权司[2004] 25号
湖北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请求处理有关〈康定情歌〉著作权申请的报告》收悉。吴冲龙同志的申请涉及《康定情歌》作者身份的确认和著作权归属问题,属于民事确权,应由司法部门处理,版权部门不宜接受这种申请。请你局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问题。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