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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3:19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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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已于2011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应支后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给予调剂,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解缴数额的3倍;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统筹地区按时足额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并且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现当期和累计双结余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解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返还。奖励返还资金用于增加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积累。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列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见习(实训)生活补助、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信息网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能力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下浮失业保险基金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确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统筹地区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的情况下,探索对部分失业人群给予特别扶助以及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就业的具体方法。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且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本人要求到迁入地享受的,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而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
参保人员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跨本省行政区域迁移户籍或者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地区之间有关协议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复核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拨付相关补贴;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记录,以及缴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掌握、分析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定期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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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财政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的《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新财建[2006]33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6]12 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储存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5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75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25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0万元以上(含30000万元)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额 3000一 30000万元(含3000万元)存储不低于人民币25万元;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存储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包括:成品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企业的风险抵押金。
中央、自治区驻市企业和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来疆从事生产经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不在核定之列。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一次性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实行专户管理。
企业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入代理银行专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存储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重点扶持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出。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支出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缴纳企业。
(一)企业被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又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未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可全额(含利息)返还;
(二)企业被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使用过风险抵押金的,可将剩余部分(含利息)返还。
第十九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企业有权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
对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关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

1、小型、中型、大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小型 中型 大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资产总额 人万元万元 300以下3000以下4000以下 300-2000以下3000-30000以下4000-40000以下 2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40000及以上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资产总额 人万元万元 300以下3000以下4000以下 600-3000以下3000-30000以下4000-40000以下 2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40000及以上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 人万元 500以下3000以下 500-3000以下3000-30000以下 3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和危险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成本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交通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4、表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特大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类别 特大型企业标准 备注
一、独立铁矿 ①年产铁矿石能力600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8亿元以上。
二、有色金属联合企业
(一)镍、锑、锡加工企业 ①年产能力5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亿元以上。
(二)重金属企业 ①年产能力7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亿元以上。
二、石油工业
(一)天然气开采企业 ①年产天然气能力50亿立方米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20亿元及以上。
(二)石油开采企业 ①油田年开采能力350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20亿元及以上。
三、石化工业 注:生产能力其中一项达到标准即可。
石化联合企业 ①年生产能力:
原油加工500万吨及以上,
化纤单体、聚合物20万吨及以上
基本有机原料20万吨及以上
乙烯30万吨及以上
合成橡胶20吨及以上;
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8亿元以上。
四、化学工业
化工联合企业 ①生产能力:两种及两种以上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大一标准;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5亿元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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