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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1:11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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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173号)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经200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书面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证明资金用途后,由金融机构拨付。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四、删除第三十五条。
五、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书面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证明资金用途后,由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房屋拆迁估价的具体技术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本办法施行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四)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六)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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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冶金部 财政部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1月30日,冶金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根据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批准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计投资〔1991〕2209号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利用国产铁矿石(包括自产和外购的矿石)的重点钢铁企业均要按暂行管理办法,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利用进口矿石免征冶金矿山开发费。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为:鞍山钢铁公司、本溪钢铁公司、首都钢铁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唐山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天津冶金局、天津铁厂、上海冶金局、梅山冶金公司、宝山钢铁总厂、马鞍山钢铁公司、武汉钢铁公司、攀枝花钢铁公司、重庆钢铁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水城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企业自产自用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加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烧结矿)之和计征。每吨铁矿成品矿价外征收10元人民币。冶金矿山开发费从钢铁企业征收,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根据各重点钢铁企业全年使用国产铁矿成品矿的计划数量,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企业下达冶金矿山开发费年度征收计划数额。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和企业开户建设银行。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缴纳,年终结算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帐号是:225290012。
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应向冶金部及企业开户建设银行报送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数量及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石数量。在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各有关企业按统计自产自用和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数量向企业所在开户建设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并同时上报冶金部。逾期20天不按期缴纳的,企业开户建设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冶金矿山开发费5‰的滞纳金。各有关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企业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及滞纳金后,采用联行往来方式上划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并通知冶金部。
第六条 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和企业购进(含自购)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均以进厂(含球团厂、烧结厂)过磅干量为准。
第七条 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代扣代缴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有关企业应向冶金部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上缴情况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冶金部在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与有关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一起,对各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及购进的铁矿成品矿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
第九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由国家集中统一使用,其使用范围为:国家批准建设的重点铁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用矿的地方铁矿山。
第十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办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在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向冶金部申报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经冶金部平衡后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依据。大中型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由冶金部根据企业申报数额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并于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报国家计委审定。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建设项目,由冶金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数额,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暂按拨款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由冶金部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进度和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交存情况提出拨款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用信汇或电汇方式下拨。
第十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在冶金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专项总台帐,每年进行一次收缴平衡情况核对。冶金部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上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有关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是冶金矿山开发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要求冶金部调整年度拨款计划,并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八条 冶金部对各企业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或挪作他用,可商建设银行总行停止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收回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冶金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维护二轻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轻集体资产,是指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二轻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社)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将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有偿让渡给本单位或外单位其他所有者的行为。产权转让,可以是整体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第三条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负责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机构,涉及二轻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或转让的,应吸收同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参加。
第四条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整体转让的(以下简称产权转让),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其中,大中型企业向个人、私营者和外商转让产权的,还应经省二轻主管部门或省联社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应组织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其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联社的资产不经界定、评估,产权不得转让。界定、评估结果应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结果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具有评估国有资产资格的机构,方可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产权转让,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转让底价。可以溢价转让。如成交价低于评估确认价值,应报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批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二轻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涉及上级联社投资、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上级联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但余款付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由联社独家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投资联社;
(二)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先上缴当地联社,专户储存,再由联社会同各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于10天之内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后改变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当地联社;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没有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划归当地联社的产权转让收入由其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收入,必须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和要求,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壮大二轻集体经济。
产权转让收入,不得用于福利设施的建设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企事业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十三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二轻集体资产的,由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依法追索;将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中原属于联社投资(含增值)的,
其产权仍归联社所有。
第十四条 对侵犯企事业单位、联社合法权益的,被侵权单位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联社,应对产权转让情况进行清理,并帮助所属企事业单位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查处、纠正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中的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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