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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7:56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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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包卫发〔2006〕245号


各旗县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内卫治贿办〔2006〕2号)精神,现制定《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
法(试行)
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二○○六年九月五日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规范自查自纠中收缴财物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01年以来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以下不正当交易活动中收受财物的收缴管理:
(一) 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
(二) 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做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的兼职代理商,谋取的不正当财物;
(三)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财物。
(四) 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单位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五)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维修、物资采购等活动中进行权钱交易,收受有关单位、企业和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第三条 对不正当交易中收受的物品,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缴,并及时上交市卫生局规财科暂时管理。旗县区卫生局对所属单位人员上缴的钱物由本局财务部门暂管并每周报告包头市卫生局。9月28 日,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及时上缴市卫生局规财科,由市卫生局规财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对所上缴钱物的人员都要认真填写<<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并随时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收缴单位: 编号:
上缴物品人员情况
姓 名 性别 单 位 职务(职称)

上缴物品情况
名 称 数量 折合价(¥) 收受时间 给予人姓名




收受物品的主要原因及过程(可附页)

物品监收保管情况
上缴人员签字 监收人员签字 保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此编号表一式三份:上缴、监收及保管人员各执一份(包括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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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库[2006]39号

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效用,推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有效结合,规范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定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的自主创新产品(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是指国家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采购人应对照每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企业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方式时,除按招标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向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按照规定的优先采购办法实施优先采购。
  1.凡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率;
  2.凡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的加分比值。
  第十条采购人需采购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采购中,企业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可将合同授予自主创新产品企业。
  第十一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国内企业、高校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科技部门认定,开具政府首购和订购证书。凡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和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采购人可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指列入国家和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采购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的60%),并纳入项目竣工审计的范围之内。审计后如不符合承诺要求的,审计部门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项目余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财政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必须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特别是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应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如违反本规定,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政府采购资金或扣除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后,如国务院、财政部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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