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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6:50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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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农办医【2009】14号


为健全我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体系,完善动物疫病控制手段,我部成立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做好风险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现予印发。

  附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工作,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在农业部领导下依法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为动物卫生风险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的组织。

  第三条 委员会由农业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名。

  第六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领导担任;委员由在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及管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均由农业部聘任。

  第七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组,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规划和计划,提出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建议;

  (二)审定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三)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新发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工作;

  (四)负责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等风险评估工作,审议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报告;

  (五)研究评估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标准、准则,并提出对策建议;

  (六)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工作;

  (七)负责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八)审议修订委员会章程,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审核委员会经费预算及决算;

  (十)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该中心为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委员会的各项决定,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起草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三)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库,负责组成和派出评估专家组;

  (四)组织实施动物卫生状况、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等风险评估工作,组织审议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报告;

  (五)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外来动物疫病和新发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工作;

  (六)组织研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标准、准则;

  (七)组织开展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等工作;

  (八)筹备委员会会议,承办委员会换届组织工作;

  (九)编报委员会经费预算及决算,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

  (十)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十一条 委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兽医、畜牧、水产等部门推荐,由农业部聘任。

  第十二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素质;

  (二)在本学科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及相关学科的发展前沿和趋势;

  (三)在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事业,能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对国家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以及对委员会形成的各项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享有委员会规定的有关待遇的权利;

  (三)按时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四)对有关涉密工作履行保密义务;

  (五)遵守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委员本人聘期内要求退出专家委员会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由委员会办公室报农业部解聘。

  第十五条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不能遵守本章程或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经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农业部解聘。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1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研究讨论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的重大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七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审议意见,如需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应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会议,并且出席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进行评议时,对于有重大分歧的议题,应听取并记录少数委员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办公室提名,经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批准,可邀请少数非委员专家参加相关议题讨论的会议,邀请专家对讨论议题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提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办公室可预先指定一名或几名委员提出初审意见后再交全体会议审议。

  对重大议题,办公室可预先组织部分委员或相关专家对议题涉及的内容进行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休会期间,由办公室履行有关职责。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办公室可以召开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议题利益相关方如有异议,可向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由办公室征得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报请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提交全体会议进行复议。

  第二十二条 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委员会有关会议时,应事先向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业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农业部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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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监察厅 江西省审计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非税[2007]4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给所属事业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附件:《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根据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事业单位是特指除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等归并到上述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省直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占有或控制,并实际享有使用权或收益权,但不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在本办法中视同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经营、处置国有资产等取得的收益。
(一)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利用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开办经营实体、担保等取得的收益等。
(二)处置(赔偿)性收入:事业单位对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取得的收入(或补偿性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等。
(三)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事业单位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等。
第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采用出租、出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投资(合作)、担保等方式开展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必须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抄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过渡户,已经设立的一律取消。
第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以下规定程序收缴。
(一)执收单位到省财政厅(国库处)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执收单位所使用的上述《缴款单》,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二)执收单位依照合同按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全额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执收单位名称及代码”,与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名称及代码相同。
“收款人银行账号”,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填列执收单位直接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账号,其他单位填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收费项目及编码”:见下表。

收费项目 收费内容 收费项目编码
出租收入 出租收入、承包费收入、管理费收入、出借收入、投资(合作经营)收益、担保收益等 30118
出售收入 出售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国有资产置换补偿性收入等 30122
出让收入 出让收入 30132
转让收入 转让收入 30142
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 30152
(三)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到银行代收网点(同预算外资金代收网点)缴款。
使用现金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将现金缴入银行代收点,代收银行网点据实在专用现金缴款凭证的第四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使用转账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划缴款项,其开户银行据实在专用转账缴款凭证的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四)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交验的银行退回已缴款凭证,向缴款人出具相关票据。
(五)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应将执收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逐级汇缴到省直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省直主管部门将汇总后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20日、30日(遇节假日顺延)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根据经银行盖章的缴款凭证,登记辅助账。
省财政厅根据各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情况,按执收单位分别登记明细账。执收单位可登录《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信息网》(www.jxf.gov.cn)查询和打印本单位有关收入的数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归执收单位使用。执收单位使用时比照预算外资金拨款程序,向省财政厅提交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审核拨付。
处置(赔偿)性收入和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执收单位应缴纳的税费和清理成本、招标、拍卖手续费用等,应在三十日内向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从省财政专户中核拨退回。结余部分在省财政专户存储,使用时缴入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市县执收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拨款,由省直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和方式统一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将测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省财政核拨数,编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已经收取但尚未使用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滚存结余,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收缴方式,于2007年10月1日前,由执收单位一次性直接、足额解缴省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在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盘活并有效利用土地、房屋建筑(经营性门面、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房、场地、车库、车位、广告位等)、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及专用设备设施、科研成果、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投资等现有的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临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应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规避。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违反银行代收制的规定直接收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应收取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债务;不得使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不得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等;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租金(含承包费)、投资收益等。
有违反上述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2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转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加强对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群体性性食物中毒事故
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明确单位和个人在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中的责任,查处渎职、失职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集体就餐场所一次食物(含生活饮用水)中毒有死亡或中毒人员超过30人以上的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集体就餐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食品卫生工作职责。对因未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调查,由监察部门对渎职、失职的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监督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肇事者责任。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查明原因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承担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酒店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未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承担间接领导责任。
(一)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的管理。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应当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现场施工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消除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建设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学生供餐单位的管理,要求学校集体食堂和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学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
(三)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餐饮单位的管理,要求所属餐饮单位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及时督查所属餐饮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按规定频次进行巡回监督,对每个区域、所有单位明确监督责任,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追究卫生监督人员、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其他管理部门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他行政部门许可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许可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分级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食物中毒有关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食物中毒的调查和治疗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不及时抢救治疗,干扰事故调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设立地方保护政策、以各种借口妨碍正常行政执法,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社会报道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因报道不实而造成社会恐慌或者严重负面影响的,追究新闻单位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对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员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做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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