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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14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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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独设立,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严格落实《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和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制的通告》(榆政发〔2007〕30号)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市区散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各县区均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各县区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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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8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交通部所有直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部直属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应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分别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三、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是交通部直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第三产业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期满后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所属在京的二级公司暂以总公司集中纳税,在北京缴库。
  四、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问题。交通部直属的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筑总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海洋工程服务公司,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部直属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六、交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规定执行。
  七、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八、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九、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8日)

深府〔2001〕104号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投资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规定》(粤府[199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开展打假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打假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工作体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定打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汇报,定期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重大案件及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打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提供办案条件,切实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纵容或放任不明真相的群众、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谩骂。不得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投入,充实打假工作队伍,在打假工作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三)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组织或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设备的监督管理,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品监督和烟草、盐务等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托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四)对自有厂房、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厂房、设备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 "以罚代刑",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托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四)挑动、纵容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纪律,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深圳市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监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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