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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0:41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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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做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2003年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6号公布

根据2008年5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问的墓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墓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墓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巷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落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墓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子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悦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墓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墓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落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墓金必须存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墓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墓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墓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失业保险签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率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由就业服务局为其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就业登录证》到社会保险公司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书面通知就业服务局。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自就业服务局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尚未实施失业保险金由指定的银行或邮局发放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暂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墓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向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八)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假释期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或者按现行标准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减免服务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职工个人,应持转出地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在60日内,到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缴费墓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如本人有要求,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人,不再为其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实行计算机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保证记录的规范、准确、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

  (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墓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

  (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

  (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

  (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墓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

  (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辜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通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墓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墓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

  (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基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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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2009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成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内容包括: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领导职数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辖区内实行省级行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乡(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行政区划和面积等指标进行分类确定。
第七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承办机构设置和编制有关事宜,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机构设置和编制。
上一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得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统筹规划、监督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遵循现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科学配置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量较小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界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制发文件。
第十二条 职能配置、界定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能配置、界定的依据和要求;
(二)承担职能的机构情况;
(三)与相关机构的关系。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规定其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效能,规范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其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名称;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
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务院设委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委;
(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
(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
(一)省为厅级、副厅级;
(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
(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三)县(市、区)级原则上不设立内设机构。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的区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调整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职能消失、转移和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中党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设置。党的机构确需设立办事机构的,其规格与同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实行科学管理。
前款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额内,依据分类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行政机构的名称、性质、职能、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以及职工名册等内容。
行政机构可以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拨经费、调配人员等事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机构的职能和职位分类情况;
(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
(四)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有空余编制时,确需增加人员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编制使用通知单》,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行政机构实有人数减少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由有关机构承担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一般为一个正职、一个副职或者一个正职、两个副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同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范围的;
(三)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改变名称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或者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
(六)行政机构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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