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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57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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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认真组织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定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294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878件。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http://www.mohurd.gov.cn/lswj/ggao/P02011021657522994477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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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具有与装卸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设施;
(三)拥有与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持有上级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较稳定的内河装卸货源和作业地点。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对稳定的装卸作业地点,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省市人员来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还应当持有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2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2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申请设立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取得《内河装卸许可证》、《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内河装卸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 港口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总体方案》(黑乙醇〔2004〕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的要求,调整全市能源消费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促进粮食生产、转化、消费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改善汽车尾气排放,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努力为人们创造一个清洁、绿色、健康的生活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从2004年1O月1日起,全市封闭运行,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形成车用乙醇汽油生产、调配、运输、销售、使用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车辆安全可靠运营,控制汽车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生产与销售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所需变性燃料乙醇由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组分油由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负责提供;车用乙醇汽油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调配中心负责调合、配送。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负责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规划建设。依托现有储运设施和加油站,以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为主体,以其他零售批发企业为补充,建设乙醇汽油销售网络。任何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乙醇汽油。

  四、技术规范与标准
  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l8350----2001)。
  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的生产执行中石油企业标准(Q/SY48----2O02)。
  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l8351----2001)。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和加油站的改造执行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与加油站设计技术规定》(Q/SY47----2002)企业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启动阶段。8月25日前,成立工作机构,制定下发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部署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宣传、陈化粮调拨、生产储运、市场封闭、加油站清洗改造、技术培训等专项工作方案。

  (二)过渡阶段。8月26日起,改造完毕、通过验收的加油站开始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未改造的加油站抓紧时间做好改造和验收工作;加强车用乙醇汽油储备和调运工作,确保改造完毕的加油站及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9月15日前,所有油库和加油站销售并处理完库存普通汽油。9月20日前,安全生产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完成全市油库、加油站维修改造的检查验收工作。

  (三)封闭运行阶段。10月1日起,全市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开展监督使用大检查,确保推广工作顺利实施。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体系。成立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经委、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粮食局、物价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哈国税局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暂设在市经委(待市商务局组建后再移交),主任由市经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下设综合组、市场销售组、科研生产运输组和监督检查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也要参照市领导小组的组建形式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地区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部门实施方案;要充分考虑推广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各成员单位要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市经委代市商务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成品油整顿办公室和市石油公司负责调配中心建设和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工作;市交通局负责车辆供油系统清洗定点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的安全消防检查验收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监测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监管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场销售价格监管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检查和加油站计量监督工作;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和粮食局负责,于车用乙醇汽油陈化粮上报国家批准并经省里确定供应价格后,做好生产燃料乙醇所需陈化粮调运工作;其他相关单位也要各负其责,认真作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都要相应制定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要统一制定宣传方案,印发“宣传手册”和“用户指南”。采取公益广告、专题采访、开辟新闻专栏等多种形式,以科学的理论和真实的检测数据为基础,广泛倡导使用乙醇汽油,提高环保意识,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环境、有利于人民健康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认真做好油品配送、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运输和调配工作,保证油品供应。加强专业技术的培训和咨询工作,组织成立技术服务队,针对消费者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赴现场进行技术服务。

  (五)落实乙醇汽油相关的财政税收政策。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精神,用好、用足国家相关财政补贴、减免税以及价格政策。

  (六)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及时解决推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区、县(市)领导小组要建立推广工作周报制度,年底前,每周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1次推广工作进展情况。

                           20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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