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9:02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
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新增中央投
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协
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成立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管理协调会议制度,根据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

项目进展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

出现的问题。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
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
行情况监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严格执行专项资
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负
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监督,并指导财政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
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

展情况 。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程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
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增加建设项目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的招标内容。

招标内容应当对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作出说

明。经营性项目须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

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还须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资

料。
  第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
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审批。
  第七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
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
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八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均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
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
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
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
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公
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
三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
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
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的控制作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
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固定资

产移交手续。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

查,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

查,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依据。
  第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

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

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新增中
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认真落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
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有
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
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
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区县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
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
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
查。
  第十八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
各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
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
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
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5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执行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新建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的40%,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代收代缴的集中供热集资费、管道煤气工程集资及民用户管道安装费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引智办:

为加强和规范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现将《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暂 行)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163号)的精神,为加强出国(境)培训团组的管理,合理使用出国(境)培训经费,结合近年来出国(境)培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开支范围及标准

(一)住宿费: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境外发生的住宿费用,不包含电话费、小费等。费用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

(二)伙食费:用于学员日常伙食,实行包干的办法。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费用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

(三)公杂费: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小费和旅行支票、汇票兑换手续费等。短期(指89天及以下,下同)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人每天10美元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公杂费包干使用后,不再报销个人学习工具、资料、交际等费用。出国(境)培训人员不发放国外零用费和服装补助费。

(四)培训费:指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国(境)外集体开支的授课、翻译、场租、市内交通、邮电等直接为国(境)外培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费用标准执行《关于出国(境)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4]162号)。欧元区国家培训费开支标准一律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

(五)国际旅费: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的普通经济舱国际航班票价计算。由深圳前往香港的团组按过境费资助。

(六)城市间交通费:指为完成培训任务所必需的、在培训所在国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航空交通费,原则上不予资助。如确需要,应按程序单独报批。

(七)中长期(指90天及以上,下同)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费用:主要包括房租、伙食、医疗保险、交通、电话、交际、零用、书籍资料、安置费等。其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02]96号)执行。

二、办理资助手续

(一)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后,出国(境)前按以下程序办理资助手续:

1.北京地区团组在出国(境)前三个工作日,北京以外地区团组在出国(境)前五个工作日,由参团人员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办理领汇手续。

2.办理领汇人员需携带以下文件:(1)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2)省、区、市、部委引智主管部门介绍信;(3)《出国(境)实习培训人员经费通知单》;(4)所有载有有效签证的出国(境)培训人员护照;(5)经认定的民航购票点的出票单;(6)有自筹款的项目,须携带汇款单据复印件。

3.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将按培训项目的实际出国人数、天数、航线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出国人数、天数、国家标准和资助比例核定金额,经予资助。

4.领汇人员持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所开单据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领取外汇。除部分币种可取一定量现钞外,其他办理汇票或旅行支票。取汇后务必及时将银行回单送还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如实际培训人数、天数发生变化,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领汇手续。

(二)国际机票的购买和报销。

1.有国家资助的出国(境)培训人员购买国际机票,除海南省、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报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可经香港转机外,原则上均应就近选乘中国民航班机。

2.国际旅费统一由组团单位先垫付,回国后报销。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国际旅费,依照发票金额与资助比例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3.出国(境)培训团组要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培训日程和航线选定行程。各省、区、市应在财政部门认定的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的购票点订购国际机票,北京地区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购票点订购国际机票。团组回国后凭“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或发票分割单)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办理国际旅费报销手续。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根据 团组实际出国人数,在资助的国际旅费标准内予以报销。报销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非同城的单位需提供准确的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收款银行详细地址),组团单位收款后应立即将收款收据提交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

4.经审批资助城市间交通费的,一航应在国内购买境外城市间联程机票,与国际机票同时购买,以人民币支付,并开具专用发票。

5.凡省级财政部门未认定购票点,或认定的购票点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其出国培训团组的机票须到北京认定的购票点购买。

6.购买国际机票应统一开具全团总发票,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团组,应将总发票原件交存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开具分割单;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团组,总发票原件可留存组团单位,由组团单位开具发票分割单。组团单位开具分割单时需在发票分割单或发票复印件上注明组团单位报销金额和发票原件所存单位,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参团人员持发票分割单,总发票复印件、国际机票底联原件和正式收据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资助的费用。

(三)短期团组回国核销。

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完成培训任务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核销手续。

1.核销时应携带以下材料:(1)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2)所有出国(境)培训人员护照;(3)盖有公章及经有关人员签字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4)有效的全团境外原始总单据或其分割单(有收款人签章的住宿费、培训费单据等);(5)有效的全团国际旅费总发票或其分割单及国际机票底联原件。

2.根据国家规定的住宿费、培训费、伙食费和公杂费标准按资助比例填写《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

3.填报注意事项:

(1)《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按一国(地区)一单原则填报,只反映外币金额,不反映人民币金额,如为两个以上外币币种的,合计栏请分行填写。

(2)《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中除“回执”项和“财务核销签字”外,应按表格要求填写,加盖主管部门公章,并经团长签字、经手人签字。

(3)出国(境)培训团组要求按全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培训费等开具总单据(分割报销事项与国际旅费相同)。

(四)中长期出国(境)培训领汇与回国审验。

1.中长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领汇手续、办理时间、所需材料及机票购买与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相同。中长期出国(境)培训团组暂实行分期领汇、包干使用的办法。

2.出国(境)培训人员按规定的标准及资助比例,前三个月在国内领取外汇,以后在境外每三个月向管理该培训地的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外机构领取(独联体国家每六个月领取一次)。

3.出国(境)培训人员在办理第一次领汇手续时,需携带与护照同一底板的一张照片交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并填写报到表和境外经费发放单等。到达学习目的地后应立即向协会驻外机构报到,并联系相关事项。

4.中长期培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携带护照到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和财务司办理审验及国际机票资助手续。

(五)垫支。

1.为方便出国(境)培训团组领取资助,节约费用,培训团组在办妥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通知单》、护照签证及按规定订购国际机票等手续后,按批准的人员、日程可垫付经费执行培训任务。如遇出国(境)培训团组人员、培训时间、培训日程、航线等发生变化,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垫款执行。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每三个月一次定期组织报销垫付的经费。

2.报销垫付的经费需携带:(1)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2)省、区、市、部委引智主管部门介绍信;(3)所有出国(境)培训人员护照;(4)《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通知单》;(5)填妥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境外开支报销单》;(6)境外有效原始总单据或其分割单;(7)有效的国际机票总发票或其分割单及机票底联原件;(8)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收款银行详细地址。国家外国专家局以人民币报销资助的费用,垫款单位收到资助款后立即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提交正式收据。

三、监督与检查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规定的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按国家标准、实际人数、天数计算,扣除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部分外,由组团单位况换外汇,不得超标准换汇或通过其他方式套汇。

(二)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要在一个月内及时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核销或审验。对未及时核销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的省、区、市、部委将暂停审批新项目。各引智主管部门应监督本部门的组团单位及时核销或审验。

(三)出国(境)培训团组核销不得采用邮寄方式。各省、区、市、部委外专局(引智办)应负责团组回国后有关核销事宜。

(四)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必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办妥一切手续并成行,须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回国。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圣诞节期间不得出国(境)或停留在国(境)外。

(五)组团单位应将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组团单位在收费通知中要明确国家资助经费比例、接受培训人员享受国家资助经费金额和收费数额(包括国内预培训费、出国手续费等)。各地区、各部门外专局(引智办)申报执行出国(境)培训项目时,要将此收费通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审查。

(六)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购买往返机票并开具有效专用发票,不得随意更改路线,增加停留地点或绕道旅游。对未经批准擅自绕道的团组,将按规定追缴资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出国(境)培训团组必须如实进行核销,禁止以虚报、瞒报、误报出国(境)人数、天数等多领出国经费。严禁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出国(境)培训费用。

四、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

(二)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类、备案类及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