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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1:45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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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发挥供销联社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优势,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我市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建立以商务部门为牵头管理单位,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市发改、公安、消防、工商、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具体分工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三)消防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五)国土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并负责按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对乱搭乱建违规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依法拆除取缔。


  (七)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订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网点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


  临时回收站主要负责城市社区及各乡镇废旧物资回收工作。临时回收站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物品。社区临时回收站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集散中心,乡镇临时回收站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收运中转站,做到日收日清,保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收运中转站主要负责收集乡镇及国营农场临时回收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将再生资源简单分类、整理,然后将回收的再生资源转运到集散中心。


  集散中心要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初级加工、回收设备、交易等功能。集散中心主要负责收集社区临时回收站和乡镇收运中转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分拣整理和简单加工,通过市场运作,实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方便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场采购,促进资源有序流动。


  无回收场地、无储存场地、无资金、无回收设备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应当取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规划确认文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含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场所地址、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确认文件复印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等。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以及环境敏感区,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收经营资质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一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并与其它废旧物品分开存放。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保密部门或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发布的《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三府〔2003〕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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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与证据事实的探讨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 孙百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标准的要求,在处理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实践中,如何才能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这就需要我们要明确证据与证据事实之间逻辑关系。在实践中,可把事实分为证据事实、犯罪事实,证据事实是指根据所获得的证据来认定的事实。这个事实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各证据之间的合理逻辑关系为前提的。证据事实是通过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得出唯一的结论。犯罪事实是证据事实的一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总和的事实。
一、认定的证据事实是否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把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如果以证据事实对证据的要求化分,可分为必要证据、充分证据。所谓必要证据,是指在认定犯罪事实当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所谓充分证据是指能够充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对这些证据具体怎么划分呢?最基本的方法是以罪名的定义或其构成要件为划分依据,直接证明罪名定义条件或其构成要件的证据为必要证据,其他起连带附注作用的并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充分证据。例如强奸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这个定义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违背妇女意志,第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就需要二方面的必要证据,第一要有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证据,第二还要有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必要证据。一般来讲,被害人的指控就能够证明上述二个条件,因此被害人陈述就是认定强奸罪事实的必要证据。其他的例如精斑鉴定、被害人被扯坏的衣物以及被害人被施以暴力时造成人身伤害的鉴定或照片等等,这些都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充分证据。因此,要想明确犯罪事实,首先要根据所办的案件类型确定需要哪些必要的证据,是否获取。同时还应掌握还有哪些充分证据。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首先要看必要证据是否具备,如果缺少,则为证据不足,因此所谓证据不足应理解为必要的证据不足。例如常某多起受贿案中,其中有一起是这样的,常某在任某县种子公司经理期间,在其长子上大学招待时,其所在单位下属的制种基地某村为了与常搞好关系,以其儿子上学随礼为由给常人民币二千元。本案当中,常对收受财物供认,有行贿人证实,行贿人证实给常钱的目的是因为常当种子公司经理,想与其处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工作当中给予照顾。受贿罪的定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其定义看如果定常某受贿罪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应有证据证明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三应有证据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有证据证明,而第三条无证据,因此本案定受贿罪,属证据不足。所以处理案件中,对必要证据,缺一不可,对于案件当中涉及到的充分证据,尽量全部获取,但因条件及时间的限制,虽然不能全部提取,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一般也可以认定。例如杀人作案的凶器,虽然被犯罪嫌疑人消毁获下落不明而无法提取的,但不一定影响对案件的定罪。
二、各证据之间要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脱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这条就要求证据之间要形成链条,才能达到情节清楚,否则为事实不清。例如赵某、张某诈骗案,二000年二月末,A县的高某有二万条麻袋欲出售,与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取得联系,张表示能帮助高将麻袋卖掉。张某到B县找到其朋友马某(在逃),张又通过马某与B县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相识。赵某以B县某库名义购买麻袋。同时赵某便将麻袋以每条2.80元约定卖给了B县白某。并与白某与B县粮库取得联系,将麻袋暂存该粮库。以骗高将麻袋卖到该粮库。并商定赵某充当粮库的“刘国华”副主任,与高立明进行交易。并预谋先给高3万元人民币,余款赊欠为由,非法占有。张某返回A县对高立明说:“麻袋给你卖了,卖到开原粮库,每条4.20元。但钱不能马上全部给你,有一部分款得等一段时间。”高同意。高某雇车将其二万条麻袋如约运至开原第三粮库,张某将赵某介绍给高某称犯罪嫌疑人赵某是粮库“刘国华”副主任,高相信后,将麻袋卸到开原第三粮库。赵某便充当粮库“刘国华”副主任,在开原粮库院内,当场给高立明现金3万元,同时赵某给高以“B县金城粮库”的名义打一张欠条,写清欠款5.4万元于2000年7月1日前还清。直至2000年7月1日,高立明见自己的款没还,知道上当受骗,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将赵某、张某抓获,马某外逃。被害人高某指控是张某联系卖的麻袋,又是张某向其介绍赵是粮库的副主任,所以才相信把麻袋卖给粮库,使自己受骗。同案赵某指控张某也参与合谋行骗。张某辩解,其与赵某相识是通过在逃犯马某认识的,虽然把赵某向被害人介绍说是粮库的刘副主任,是听马某向本人也是这么介绍的。张某称自己也是被马某所骗,自己并未参与诈骗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看,张某与赵某结识合谋行骗中,无在逃犯马某的证实,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证据脱节,事实不清。马某不到案,则难以认定张是否参与诈骗。因此对认定张某犯有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对案件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深入分析
按常理讲,作为定案的证据之间是不应存在矛盾的。但是由于证据的收集受时间、空间、技术等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任何形式的证据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由于每个人的感受、判断、记忆力和复述能力以及所处的位置的不同,每个人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程度也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以定案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完全属实的。在诸多的证据当中应采信什么样的证据,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忽略,在办理案件中要深入研究,灵活掌握。一般来讲,受人为因素影响小的证据应优于受人为因素干扰可能性大的证据。例如贪污、职务侵占等的犯罪的书证及其他犯罪的视听资料等,这些证据能直观反映犯罪事实真相,受干扰程度相对较小,应优先采信。如果依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而书证或视听资料与其矛盾,这种矛盾为实质性的矛盾。例如李军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军当时是卖服装的,在1998年3月份,看到玉米种子销售较好,想销售玉米种子,但自己的资金都用在了服装上,无资金经营种子,李便与某种子公司商谈以自己十九包服装作抵押要赊欠种子五千斤, 该公司当时执意要三十包作抵押。由于李没那么多服装,便用破麻袋、棉被等物,又作了十一包假服装,共计三十包,给种子公司作抵押,赊欠种子五千斤,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与种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当年五月一日前还清所赊欠的种子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服装归种子公司处理。李军在将种子销售时,由于买主都是赊欠,故资金不能按期收回。到五月一日,种子公司因李军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便将李的服装包打开处理,发现服装包装内有假,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对所有的服装进行拍照,并作了提取笔录。通过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均证实李的三十包服装当中十一包是真的,十九包是假的。根据十一包的价值与李军赊欠的种子价值之差,其数额构成诈骗罪。但李军辩解三十包服装当中,十九包是真的,十一包是假的。以其十九包真的服装价值超出种子款,自己不构成诈骗罪。通过证人证言及供述看,证人证言及提取笔录的证实认定有罪是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孤立的,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应定诈骗罪。但通过现场照片上可查出三十包当中有十一包是假的,十九包是真的。与认定有罪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矛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三款(三)项规定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本案作了不起诉决定。有些案件的证据,从表面看似乎相矛盾,这就要看证人所处的地理环境及对事实观查的角度来确定证明效力。例如李某强奸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某酒店喝酒时,与坐陪小姐单独在包房内,李某提出要与该小姐发生性关系,遭到该小姐的拒绝后,李置该小姐的的呼救与反抗于不顾,强行将其奸淫。被害人指控自已曾反抗并呼救,犯罪嫌疑人李某辩解该小姐是自愿的,并未反抗及呼救。而该包房的服务生证实自己一直在包房门口站候,并未听到包房里面有呼救声。显然该服务生的证言是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与认定有罪的该小姐的证言相矛盾。那么能否将该服务生的证言作为无罪证据使用而不能认定有罪呢?这就要对服务生的证据进行分析。第一、发案地所处的环境是酒店,大家都知道,酒店是歌声噪杂的地方,环境的声音对他人呼喊声能否淹没不能确定。第二、该小姐呼喊的声音大小能否传出门外不能确定。第三、该服务生的听力如何不能确定。第四、从该服务生的身份看,为不影响酒店的声誉,其能否如实出证,也不能确定。所以对服务生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无罪的依据。
在办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对有罪的证据进行分析,也要对无罪的证据进行研究,看看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矛盾,还要注意证据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过分强调证据的绝对性,势必会增加执行的难度,甚至有时会放纵了罪犯。如果过分强调证据的相对性,就会造成执法不严,可能会使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要综合案件所有的必要证据及充分证据进行研究,做到不枉不纵。
四、对证据获得的合法性要有正确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这条规定,如果证据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或者是以刑讯逼供等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就要对证据本身进行分析,如果证据本身是真实可靠的,且又有其他证据相辅,在审查起诉时,可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是孤立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例如对盗窃犯的审讯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使被讯问者交待了盗窃的地点及赃物的去向。而按照被讯问人所交待的盗窃地点找到了失主,又按其交待的赃物的去向提取了赃物,那么他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在处理案件中,应根据证据得出证据事实,再由证据事实判断是否为犯罪事实,尽而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本人对证据与证据事实的粗浅看法,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教。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蔬菜基地列入基本农田实行特别保护,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由市政府审定并公布。市级蔬菜基地按现有90万人口(含流动人口)人均3厘确定面积,县(区)级蔬菜基地按城关所在镇总人口人均2厘确定面积,镇级蔬菜基地按镇所在地总人口人均1厘确定面积。
  蔬菜基地面积根据全市“菜篮子”工程发展规划及人口变动情况逐年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蔬菜基地规划要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蔬菜基地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蔬菜基地划定后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图册,划定红线,建立档案,埋设界桩,明确保护范围。
  蔬菜基地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菜地所处的不同位置,分别规定为5年保护期或10年保护期。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不得征用。


  第五条 蔬菜基地保护实行市、县(区)、镇、村四级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基地所在的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蔬菜基地保护责任,监督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各级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应组织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村蔬菜基地的水、电、路、土壤改良等基础设施和栽培、保护设施进行配套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土壤质量,增强蔬菜基地的抗灾渡淡能力,提高蔬菜产量。


  第七条 严格蔬菜基地征用的审批管理。征用蔬菜基地须经土地、规划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征用市级蔬菜基地须经市长批准,征用县(区)、镇级蔬菜基地须经县(区)长批准,方可办理立项及征用手续。
  征用蔬菜基地应按每亩3.5万元缴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严格执行“征一补二,先建后征”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缓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按《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严禁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严禁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1000元至4000元对抛荒、改种者给予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退还土地,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耕种条件。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征收每亩3.5万元的耕种恢复费。


  第十二条 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责令收回土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蔬菜基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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