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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1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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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本级投资行为,加大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本级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授权机构融资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全额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指定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为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媒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公示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负责。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业主的公示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标结果、建设进度和财务决算应当进行公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在确定设计方案、中标结果、财务决算审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指定的公示媒体连续公示十个以上工作日。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负责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公示媒体连续公示十个以上工作日。

第七条 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投资估算;

(三)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建设地址及建设期限;

(六)项目勘察单位;

(七)项目设计单位;

(八)项目设计方案说明;

(九)项目设计方案效果图。

第八条 项目中标结果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内容;

(四)招标代理机构;

(五)项目计划投资;

(六)中标人;

(七)项目中标价;

(八)项目建设工期;

(九)项目质量要求;

(十)项目管理班子人员。

第九条 项目建设进度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施工单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监理单位;

(五)项目总监理;

(六)项目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计划总投资;

(八)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九)实际完成工程量(占计划工程量的百分比);

(十)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投资额的百分比);

(十一)项目建设进度形象描述。

第十条 项目财务决算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承建单位;

(四)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计划建设期;

(六)项目实际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实际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八)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九)项目送审金额;

(十)项目审定金额;

(十一)项目重大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的内容及变更原因(以中标价变更10%为界);

(十二)造成项目建设执行结果与立项审批差异的原因。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项目有关内容公示时,应当同时公布本部门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接受公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按规定公示后,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公示结果书面报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进行公示,按照机关效能监察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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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宿迁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水功能区的管理,促进宿迁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列入功能区划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均按本办法执行,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经市水务局与市环保局进行综合分析,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经过省水利厅和市政府批准,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水域。
  第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实施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进行综合分析,发现重点控制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控制断面、各类污染源实施水质和水污染防治状况监测。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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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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