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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2:36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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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48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用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发放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依法实行有偿供应,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未明确,并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且不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现时该地评估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中明确约定或规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收回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未约定或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六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除外);
  (三)符合汕尾市市区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意见和市规划部门规划许可意见后,提交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联审会议集体研究。联审会议同意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测算,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核定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然后组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了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三)市规划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改变土地用途书面申请;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六)属于有地上建筑物的,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七)相关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土地用途改变经批准后,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并换发相关批准文件及证书。
  第十条 要求部分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的,按实际改变的面积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土地用途时需将其它部分面积的土地用途改作绿化、通道等公共建设用地的,为节约集约用地,应依法依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的,市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用途改变、房产交易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注销已发的相关文件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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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1950年9月18日,

各级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厅秘字第853号公函,邓颖超等委员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上,提出提案,提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审查意见:建议中央人民政府核办。经大会通过,转送本院核办,兹经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婚姻案件,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者其他必要原因时,应请当地民主妇联,派代表陪审”。以上决议,希各级人民法院照办,并于本年10月15日前,将办理情况,函报本院,以便收集整理,准备向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提出报告。

附:提案第十一号
案由:提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陪审或协助处理。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已公布施行。我们认为各地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一方面应协助执行中央人民政府的婚姻法,贯彻婚姻政策;一方面应保证妇女权利,故有义务帮助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以收通力合作之益,而使新婚姻法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
办法: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凡遇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或协同处理。
提案人:邓颖超
副署人:李德全
张琴秋
陈少敏
沈兹九

审查意见:原则同意;但应删去“协助处理”或“协同处理”一句。建议中央人民政府核办。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矿区环境,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产企业和个
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未经地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缴纳税、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企业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残留矿体;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联办,应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五)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以下范围的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工业区所划定的安全范围内;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内;
(三)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的输变电工程设施、地下管线、居民区周围三百米距离内;
(四)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市、县级主要交通道)两侧三百米距离内;
(五)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三百米距离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大、中型矿山已划定的范围内;
(七)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
(八)常年积水的水体下;
(九)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采的地区;
(十)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禁止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应按以下规定设置矿界标志:
(一)集体矿山企业的矿界标志由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
(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三)贾汪区以外的其他市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市地矿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可开采储量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地下开采的可行性论证;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采盐岩资源的,由县级地矿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矿部门批准;
(二)开采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市)、贾汪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开采铁矿资源的,在国有矿区范围内采矿,应经国有铁矿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矿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采矿的,直接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四)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资源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凭批准文件到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煤、铁资源的;
(二)矿山企业属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三)除贾汪区以外其他市区开办的;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或与外省、市联办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地矿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种,应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采零星分散铁矿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地矿部门审核,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二)采挖砂、石、粘土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者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到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严禁伪造和涂改,不得质押或转让。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露天采矿的,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地下采矿的最长为十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变更开采范围及矿种的,应到相应的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有关手续等。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矿部门审批:

(一)在林区的,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在河道、湖泊、水库及航道管理范围内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的,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二)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采矿方案开采,禁止乱采滥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三)井下开采应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
(四)占用的土地应是经批准的用地范围;
(五)按地矿部门的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组织施工。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批准采矿的地矿部门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矿、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措施等验收合格的,方可撤离开采区,并按规定缴销原用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下列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一)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二)与国有矿山企业或外省、市联办的;
(三)由外省、市人员承包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产(储)量变化、安全生产及有无违法采矿行为等必须进行年检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依法采取封闭、关闭等措施,对违法开采的组织者,可以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性开采,赔偿损失,并处损失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收缴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七)用采矿权质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地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的,责令其限期测绘,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缴纳税、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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