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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6:11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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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做好建材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的目的和任务是: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为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应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设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专职人员应占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不含监测不员)。小型企业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环保工作。事业单位应设环保机构或设专职环保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订建材行业的环保条例和标准。
3.管理建材行业环保业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推广国内外环保先进技术和经验。
4.编制环保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环保科研项目,参与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环保科研成果。
5.监督检查重点基建项目“三同时”(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中,必须贯彻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定基建设计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6.检查建材工业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7.组织建材行业环保工作竞赛,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活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主管领导对本地区的环保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每季至少要研究一次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3.编制本地区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4.监督检查本地区重点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扩初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5.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污染状况普查,摸清污染源,掌握综合利用等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6.组织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总结典型经验和推广先进技术。
7.开展环保宣传工作,并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8.参与或组织调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有关环保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企业的厂长、总工程师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环保工作负全面责任。
3.制定本单位环保管理制度,落实职能科室、车间的环保职责范围以及奖惩条例,并负责监督执行。
4.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认真执行新、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规定。
6.组织环境监测,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分析掌握污染动向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7.建立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保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8.负责调查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单位。
9.负责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保教育,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八条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凡对环境构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做出治理规划并付诸实施。地处人口稠密区、国家重点保护城市、水系、海域、港口和风景游览区的建材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管理,充分合理地利用能源,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并通过革新工艺、技术改造,采用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第十一条 各工矿企业要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废水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利用或回收。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渗井、渗坑、溶洞或采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费水。
第十二条 烟尘、生产性粉尘及有害气体都应净化处理,其排放浓度应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凡新购进的工业锅炉、生产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并做到同时安装、同时投产。排放烟尘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的高温烟气、高温物料和其他热能,都应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以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各企业单位的废渣、废料、尾矿等要积极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也要妥善处理,不准任意堆放或倾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凡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毒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生产、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业噪声、震地的防治。凡产生噪声和震动的机器设备必须因地制宜采取消声、隔声、防震等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也应提出简单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定址建设。
(二)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初步设计的要求,对环保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给予保证,不留缺口,不得挤掉。环保设施没有建成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三)从外国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建成后的环境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的先进水平。
第十八条 环保治理资金来源,各企业应根据(84)城环字第331号文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7%用于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单位,用于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返回的排污费须用于治理污染。此外,还可使用留利和企业基金及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环保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环保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环保管理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做好本单位的环保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制定生产发展计划时,必须将环保的目标、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治理的污染源,必须采取控制措施,污染严重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不按计划实现治理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要加强管理,防止重新超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成立监测组,不断完善监测手段。每季度至少要对排放点进行一次检测。其他企业可委托当地环保部门或上级监测单位按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认真制订绿化规划,大力植树种草,修建花坛、美化环境,减少污染。
第二十六条 企业环保机构或环保专职人员有权监督本企业各项环保工作和奖惩的兑现。

第五章 科研与教育
第二十七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并采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科研设计单位要结合建材工业的环境污染,积极开展污染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监测技术,综合利用等项目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各建材大专院和中等技术学校,都应设置环保课程,使各专业毕业生具备应有的环保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技术和信息的交流。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等方面对外交流和考察要包括环保内容,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出国考察。
第三十一条 各设计院(所)应根据现有治理技术水平,搞好本专业环保设施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供企业和基建单位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凡对环保工作有下列贡献和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防治污染,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
(二)在环保科学研究或治理技术、污染监测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三)对环保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和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领导在行使每年百分之三的晋级权时应充分考虑在环保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奖励资金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职工奖励基金。
(二)返回排污费中明文规定的奖励金额。
(三)留给企业的“三废”产品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上级有关环保规定,不顾人民健康,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视其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停产治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肇事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造成污染的。
(二)对限期治理项目不按计划完成治理的单位或个人。
(三)虽有防治设施,但因放松管理,无故闲置不用或不进行有效使用,使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溶洞、稀释或填埋,任意倾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对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操作和责任者以及隐满污染事故真相者。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生产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材环保机构负责奖惩办法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本条例如有与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外资、合资和引进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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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虎潭水库水源地及其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有效发挥水库工程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以及水库上游110平方公里集水区的范围。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管理、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市各相关部门,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各相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的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和陆域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水域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的区域;水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域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正常蓄水位(49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水域范围。
(二)陆域保护区:陆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侧正常蓄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准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目标:水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陆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域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坡度25°以上的土地开垦;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陆域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破坏水库枢纽工程;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未经法定部门审批,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七)采矿、采石、挖沙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三条 陆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域区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物和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破坏水库枢纽工程等;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准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消减排污总量。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高效农业、林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十七条 直接从水库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用于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保障水源保护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由原水供应企业和政府财政承担。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工作;
(二)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生态建设工程等各项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开展水源安全保障宣传教育工作;
(四)指导、服务库区征地范围内(含库周及水体)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德清县政府、吴兴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本行政辖区内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帮助水源保护区内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五)在本行政区域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衔接平衡水源保护区内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协助制定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依法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能,加强水质监测,并做好相关信息的通报;
(三)对水源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四)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工业企业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加强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并制止可能对水库库区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协调解决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水库水源保护监管职能;
(二)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等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域内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水事案件,加强水库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五)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水源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筹措、安排;
(三)监管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督促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推进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染治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县区完善“户集、村收、乡镇运、县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网络,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覆盖面,实行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库区所在地政府制定库区上游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禁止采矿,严格控制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的审批;
(三)指导和引导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工业企业的关停和搬迁。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社会治安稳定工作,及时处置水源安全保障工作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二)设立禁行标志,禁止、剧毒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新埭芳线等水库水源保护区道路的通行,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危及饮用水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的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水源保护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水库水源水质监测;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遇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组织救灾防病工作和医疗抢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农业、高效农业;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养殖场,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数量,制定现有规模养殖场的治理和搬迁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积极促进农村资源的循环利用;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渔船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林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落实和植被、湿地的保护;
(二)做好水源保护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处置林业生态破坏事件和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三)指导监督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消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制定和实施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林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高效林业。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加强新埭芳线等库区道路路况安全检查,完善道路安保设施,设立水源保护区安全运行警示标志;
(二)协助做好对剧毒品、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的禁行检查及超载超限的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限制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水源保护区内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二)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移民稳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集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和《湖州市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原水供应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湖州市城乡供水一体化要求,制定原水供水方案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心城区供水,配合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湖州中环原水有限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保护上游水资源和保证水库水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加强水库库区和水面的安全巡查,对设立的保护区界牌、界桩、警示牌等标志加以保护,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三)加强对水库主要入湖断面和库区水质的监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污染及水库枢纽工程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质量,保障畜、禽、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质量检验、进出口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畜牧局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各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省或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生产行业和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做好科技攻关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我省的饲料工业。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饲料(包括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准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审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畜牧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一)标签的内容应含:商标、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
(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含: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经双方协议,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需授权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出人员到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畜牧局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办理《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商标、广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 饲料产品的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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