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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5:38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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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余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专利奖。

市专利奖设立下列奖项:

㈠市专利技术奖;

㈡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市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市专利奖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开展评审工作,提出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七条 市专利奖的评奖标准:

㈠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㈡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对作出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每项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为0.5万元。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项。

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金为0.6万元。

市专利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九条 市专利奖候选人(含单位和个人,下同)由下列单位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㈡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㈢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申报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

㈡专利证书;

㈢专利有效性证明;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㈢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推荐单位应当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市专利奖候选人。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开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出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得市专利技术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励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专利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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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

(2003年7月1日)

国务院法制办:

我办于2003年6月23日收到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该请示涉及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解释问题。我办无权对此进行解释。现将郑州市政府法制局的请示报上,请予解释。

附:郑州市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



附: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

(2003年6月19日)

省政府法制办:

我局近期受理了一起因对执法主体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基本案情是:今年5月份郑州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查处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当场扣押部分涉嫌非法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和2万元营业款,扣押的音像制品经省版权管理部门鉴定有9种属非法音像制品,市版权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对该公司作出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请示:

一、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的执法主体问题。

申请人(包括郑州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生产领域的音像制品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流通领域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出售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属于流通领域,应由郑州市文化局查处,新闻出版局无权查处。被申请人郑州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是文化部门与新闻出版局的职责分工,我们以版权局的身份查处此案,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销售、发行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而郑州市版权局属于郑州市政府下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且著作权法的效力高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因此,郑州市版权局有权查处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执法主体合法。

二、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发行”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该项规定的“发行”行为是否包括对音像制品的“零售、批发”。

由于我市版权局与新闻出版局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有关法律法规未对版权部门与文化部门在音像制品的市场管理问题上作出明确分工,因此盼请省政府法制办给我们以明确指示。


关于发布《分房拆棚涉及私房产权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分房拆棚涉及私房产权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分房拆棚涉及私房产权问题的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分房拆棚涉及私房产权问题的处理办法
为了处理好分房拆棚安置后遗留的震损私房产权问题,制定以下办法:
一、震损的私房,产权人愿意并且有能力自行修复的,限定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之前修复,并迁回原房居住。拆棚时分得的住房,由市房管局收回。
二、震损的私房,无产权纠纷的,拆棚时产权人安置住房后,不愿再迁回原房居住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将产权收归单位所有,由单位修复后分配给住房困难的职工居住。单位无力经营的,可交房
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产权人拆棚时已分得住房,对震损的私房自愿放弃产权交公的,需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由房管部门审查批准接收归公。修复重建后,产权人不愿回原房居住的,由房管部门另行分配;产权人愿回原房居住,并在事先签定有关协议的,可迁回原房居住。拆棚时分得
的住房由房管部门收回。
四、震损的私房,有碍市容观瞻并威胁他人安全,产权人迟迟不修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复,超过限期或拒不修复的,强行拆除。
五、震损的“文化大革命”中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修复后,经落实私房政策退还原产权人的,原产权人拆棚时分得的住房由市房管局收回。
六、产权人在拆棚时已分得住房,对原震损的私房一律不准出卖,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购买。违者,由市房管局予以没收。
七、租赁的震损私房,修复后一般仍由原承租人继续租用,私房产权人不得强迫原承租人搬迁。原承租人搬回原租赁私房的,拆棚时分得的住房,由市房管局收回。



198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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