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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59:5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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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
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
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
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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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纠风办等


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卫发[2000]1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城区卫生局,各大型厂矿卫生处,市直各医卫单位:

现将《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卫生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医药局 市纠风办

市政府采购办

二○○○年十月三十日





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减少药品采供的中间环节,降低药价,制止药品购销中的回扣和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黄石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药品招标投标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黄石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服务中心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以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服务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投标。

第五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规格、数量、品牌和报价要求;

(四)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七)投标报价表;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九)供应能力及承担药品质量责任能力声明;

(十)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投标邀请函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规格、数量;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地点和投标截止期;

(五)投标有效期;

(六)认购标书、工本费;

(七)开标地点和时间。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接到服务中心集中招标采购通知后,须提前20天用统一印发的表格编制采购计划,签字盖章后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



第三章 投 标



第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合法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单位概况、近3年生产销售范围、业绩、售后服务、履约信誉、质量等级、资金状况、技术力量和质量奖励等情况;

(三)提交政府定价或企业自主定价的批文或备案文件。外埠药品需提供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认证文件;

(四)生产、经营药品品种、规格、产量或数量;

(五)近期药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加盖公章的生产和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入专柜,由纪检、公证人员负责监管。

第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其保证金于评标工作结束后,次日起一周内退回;中标者,其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中标有效期满后次日起20天内退回。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可以按省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向投标人收取标书工本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三条 开标由服务中心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领导小组成员和联招委员列席,现场监督。

开标应当在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委托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评标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医学、药学和管理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然后按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根据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并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应保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评标。评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单位私下接触,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服务中心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单位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对医疗机构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可与任一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所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作出实质性修改。

凡列入统一招标的药品,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违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供药有效期,从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审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二日内,按《合同法》要求签订供货付款协议书,并送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服务中心负责合同的履行审验工作。中标单位的供货发票及药品清单须经服务中心审验加章后方可交医疗单位作帐务处理。审验时,服务中心根据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向中标单位收取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未能履行的药品,由联招办与医疗单位协调解决,以保证临床用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占用供应商资金的实行资金占用优先原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统一招标药品的零售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改如下:

将《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恶性血液病及特殊血液病种患者如无直系亲属无偿献血,用血互助金返还百分之七十五”。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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