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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8:5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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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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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简称县城关镇),不包括乡和县城关镇以外的城镇。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市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阜阳城区(包括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二)各县(市)及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4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阜阳城区低于5万平方米,界首市低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下同),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应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相应标准的80%征收。

(五)混合功能的建设项目按相应功能的房屋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本条第(四)项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每两年修订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

(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

(六)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

(七)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

(八)大型农产品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

(二)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

(三)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集资建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范围,以及确需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0日起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
宁德市交通局
(2004年2月20日)


  为了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任务确保完成600公里、力争完成800公里,为此,现根据《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宁德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建设激励机制,促进2004年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比范围
  1、必须是列入省交通厅预备项目建设计划的;
  2、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的建设计划任务和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
  3、建设项目完成的里程符合省交通厅规定的数量核验要求的;
  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均为评比范围。
  二、参评对象和评比内容
  2004年宁德市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评比以县(市、区)为参评单位;评比内容主要包括省交通厅核验情况、施工安全、廉政建设和统计报表等四个方面。
三、评比标准
评比采用基本分制和奖励分制,综合计算各县(市、区)的评比总分。
  (一)基本分
  基本分评比采用百分制,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1、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建设计划任务项目的核验情况(80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列入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里程(即《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2、年度项目的施工安全情况(8分)
无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得满分;发生一般性施工安全事故的扣减4分;发生重特大施工安全事故的不得分。
  3、年度项目的廉政建设情况(8分)
  未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4、年度项目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4分)
按照县(市、区)全年报送统计报表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得分。
  (二)奖励分
  对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县(市、区)采用奖励分制,分值为100分,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全市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合格里程总数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四、组织方式
  宁德市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的评比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下设评比工作组,工作组按照评比范围和内容,严格依据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五、奖罚制度
  1、对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且年终综合考评结果从高到低排名,位列前三名的县(市、区)给予表彰与交通建设项目奖励,第一名奖励20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获得奖励的10%作为奖金使用。奖励资金从市级农村公路补助经费中列支。
  2、对未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且排名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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