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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6:50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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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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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于2013年6月17日经拉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经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3日



拉萨市老城区保护条例


  (2013年6月17日拉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萨老城区保护,继承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城区是指拉萨市市区林廓东路以西、江苏路以北、朵森格路以东、林廓北路以南,总面积1.33平方公里。

  第三条老城区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及进入老城区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老城区保护应当遵循传承历史、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保持传统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城区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老城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老城区保护机构,老城区保护机构为拉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老城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拉萨市发改、财政、文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民族宗教、市政市容、旅游、环保、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林业绿化等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城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老城区的保护。

  第八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老城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损害老城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拉萨市老城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拉萨老城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保护缓冲区。核心保护区为围绕八廓街为主体形成的历史文化中心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大昭寺广场周边建(构)筑物高度应当与核心保护区保持一致。老城区其他区域为保护缓冲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十二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构)筑物;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应当保持原状。老城区保护缓冲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其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对不符合老城区总体风貌的现有建(构)筑物逐步拆除、改建,具体方案由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按照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老城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道廊、空间尺度及历史原貌。

  第十四条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修缮、改造老城区内的建(构)筑物。老城区内传统建(构)筑物、古建大院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对影响老城区市政市容和行人安全的危旧传统建(构)筑物及危险建(构)筑物,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组织鉴定,确需整修的由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整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尚未申报或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文化、历史、纪念意义的古建大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老城区保护范围内的古建大院及传统建(构)筑物被确定为文物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管理第十六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车辆以及救护、环卫、殡葬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进入;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推行,并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安装遮光篷、遮雨篷、阳光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暖、给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在老城区挖掘道路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修复方案,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老城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和袋装化,实行定时定点清理。

  第二十二条老城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丢弃垃圾;(二)随地吐痰、便溺;(三)乱倒、乱排污水;(四)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发放促销传单;(六)使用高音喇叭及其他噪音扰民行为;(七)损害市政公共设施及绿地、道路等;(八)占道经营、堆物作业等;(九)户外放养宠物或者畜禽;(十)燃放、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十一)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老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三)所销售商品及服务未明码标价的。

  第二十四条老城区内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完善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章利用第二十五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城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保持老城区的传统文化特色。老城区保护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合理安排老城区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老城区内鼓励从事下列经营项目:(一)开办工艺品陈列室、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旅游场馆;(二)无污染传统民间工艺品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开办民俗客栈、旅馆、饭店等服务场所;(四)开发传统饮食业、开展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六)其他应当鼓励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七条老城区内的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等应当与老城区风貌、氛围相协调。老城区保护区内门牌、街道名称、旅游标志、保护标志、店铺招牌等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八条对老城区内的传统民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拆改、架设电线;(二)在公共用地或房顶上搭建建(构)筑物;(三)在外观墙壁、梁柱、门窗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四)其他破坏传统民居的行为。老城区内传统民居所有权人利用传统民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老城区公共场所举行的各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活动举行前应当征得老城区保护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老城区内的单位向新城区分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老城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创建安定团结、邻里和睦、
环境优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内设社会发展、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居民工作等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
(五)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七)开展拥军优属、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区文化工作;
(八)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管理、防灾救灾等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交给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监察队应当宣传爱国卫生、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街道辖区里巷、居民区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搭盖、占道、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监察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处罚权限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为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违法搭盖物、清除违法占道物。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市容监察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市容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本街道的派出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健全治安防范网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支持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就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民、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区人民
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会议,并督促落实居民代表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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