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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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1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全面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浙江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设置: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
第三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
用于表彰奖励认真贯彻实施《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量占临床用血量比例达到100%,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
第四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用于表彰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和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万元以上的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
(一)金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到1万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银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3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铜奖。用以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第六条 无偿献血量计算方法。
(一)无偿献血量是指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累计量。
(二)个人自愿无偿机采成分献血的计算方法:每一次机采血小板按献全血800毫升计算。
(三)个人无偿献血量在本办法实施前的献血量可以累加计算。
第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由各县(市、区)政府对照条件推荐申报,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评定;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按分配名额组织推荐,县(市、区)政府审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县(市、区)政府核准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评定。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表彰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授予。
第八条 对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全市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省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之江杯奖依照浙江省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奉献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的各类表彰奖项为荣誉奖,可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参考条件,个人奖项可作为其他先进评比的参考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嘉兴的外籍、外市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安函[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局《关于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0〕130号,以下简称《换发工作通知》)有关要求,各地换发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为进一步做好许可证的计算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换发工作通知》对《药品生产许可证》所作调整,结合五年来许可证审批管理工作经验和新的管理需求,国家局对国家药品监管专网“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系统”中“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院制剂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各省局应在许可证日常管理工作中予以使用,并积极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对该系统不断修改完善,达到保证国家局网站发布最权威全国企业数据的目的。
二、为与上述系统相配套,国家局重新编制了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填报软件,并已在国家局网站分别发布(网址:www.sda.gov.cn),各省局应告知药品生产企业或医疗机构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并给予指导。企业和医疗机构应根据省局要求下载、选择填写《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生成申请信息电子文件,与相同的纸质申请表一并交省局。
三、下载和使用中遇有技术问题应按下载说明或使用说明办理,亦可按说明联系软件工程师帮助解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一○年九月六日
导游证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导游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7日 旅管理发[1999]136号)
一、为规范和加强导游证管理,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导游证(含临时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领取的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
三、导游证由国家旅游局规定样式规格(附件一)并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旅游行政部门")颁发。
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代为颁发导游证的,应当在作出委托决定的同时书面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四、导游证正面设置中英文对照的"导游证(CHINA TOUR GUIDE)"、导游证编号、导游等级等项目,并在中部贴持证人近期免冠2寸正面照片,背面设置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语种、服务旅行社、发证机关(钢印、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三年等项目。
临时导游证正面用不易为公众看出的字体写有"临时"二字,无导游等级和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号码,背面增设工作单位项目,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同导游证。
五、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分别编号。
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D"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D"表示导游;8位阿拉伯数字中,第一、二位为导游所在省级行政区的标准代码,后6位由发证机关按先后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第三、四位为各地市的地区代码;字母和数字之间用"-"连接。
临时导游证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L"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L'表示临时导游,其余同导游证编号。
六、申请领取导游证,必须依照《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旅行社(含导游公司,下同)可代申请人统一办理导游证申领手续。
领取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或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交验);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公司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二)。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材料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员颁发导游证;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或书面通知申办人;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办人进行补充、修改。
七、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必须是具有实际需要的特定语言能力的人员,并不具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领取临时导游证,须持以下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由旅行社出具的临时导游证申请书;
(二)填妥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三)证明申请人员具备特定语言能力的材料。
发证机关经审核,对符合颁发临时导游证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不符合条件的,当面通知申办人。
八、导游证有效期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持证人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即将到期的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到期换发"),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旅行社需再次聘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办临时导游证。
九、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内变换服务旅行社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持原旅行社同意调出或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原旅行社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与新聘用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变更换发"),向新聘用旅行社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在有效期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需持原导游证和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需注明"变更换发"),向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十、导游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旅行社,由旅行社持遗失导游证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到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由发证机关将遗失导游证的号码、持证人、发证机关和日期等在《中国旅游报》或所在地一家省级日报上刊登遗失和作废声明,然后由持证人或其所服务的旅行社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遗失补发"),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在申请补发导游证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证损坏,持证人应当持原导游证、导游资格(等级)证书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须注明"损坏换发"),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十一、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换发和补发导游证,导游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换发导游证,使用原导游证号码;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发导游证,原导游证编号作废,由发证机关重新编号。
十二、持证人应当接受旅游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按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导游证和提交有关材料。
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导游持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导游人员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三、持证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暂扣、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等处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
十四、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的导游证管理,由各省级旅游行政部门依据本地区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作出规定,但其导游证只能在本景点景区内使用,其样式规格必须与本办法规定的导游证样式规格有明显区别。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88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和1989年12月11日发出的《关于颁发和管理导游员证书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关于导游证样式规格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附件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