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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0:24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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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以甘蔗或甜菜或天然糖料为原料制成的各种糖类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糖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糖类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糖类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砂糖、冰糖加工车间和筛糖、包装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加灰、饱充、硫熏车间应有排风除尘设施。

  4.5筛糖和包装车间应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非手动开关的洗手设备、干手器或一次性纸巾,必要时应设与车间相连的卫生间和淋浴室。

  4.6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7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敞开式车间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110Lux,包装车间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车间内位于生产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8包装车间内应安装温湿度显示装置,温湿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辅料进厂应经验收合格。

  5.2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3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进入车间必须穿戴白色工作服、帽、鞋,头发不得外露,按规定洗手消毒。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7.2加工过程所有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应用82℃热水清洗消毒后使用。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从事方糖、冰糖、筛糖及包装操作人员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加工过程应防止金属及其它外来杂物污染。筛糖车间输送带上方应设吸铁装置。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出口糖类应专库储存。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3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成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4成品库的温湿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湿度计及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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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开展档案行业标准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开展档案行业标准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为建立更加先进、科学的档案标准体系,促进档案事业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解决部分档案行业标准中存在的内容陈旧老化、技术水平较低等问题,根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总体部署和全国档案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十三次年会的工作安排,决定近期启动档案行业标准的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分评价清理、专家评审两个阶段进行。评价清理阶段将组织档案行业标准使用部门对《档案行业标准评价表》(见附件)所示的现行有效的档案行业标准进行评价。评价清理工作结束后,再组织标准起草部门及有关专家对评价清理结果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标准清理的最终结果在年底前予以公布。
请你们认真组织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档案行业标准评价表》,并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填写完毕的评价表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法规标准化处。


附件 档案行业标准评价表
http://www.saac.gov.cn/images/2005-09/20/59090220095181827091.doc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一起并不复杂的争议引发关于该不该救助的讨论,案件各有不同,道理完全一样,救人者不是撞人者,听起来好说,理也正名也顺,但实践中却很难区分,因为司法的眼光放在低档,往往暗推社会悲剧的不断上演……


【简单的事件回顾】
   
   2009年国庆前夕,时代公司某等人围攻了时代公司,理由是他们在时代公司的土地上为孙某干了活,没有拿到工钱,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债款,时代公司报案后,警察到场,考虑到六十年国庆大典,政府怕影响稳定,政府官员要求时代公司先垫付一部分,缓解围攻事件,平息矛盾,时代公司无耐之下也只好垫付。时隔三年之后,时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时代公司再次垫付未垫完的工钱,时代公司表示,孙某欠债,时代公司应向孙某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依合同法规定判定时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时代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低能的裁判文件】

   民初字第11232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款十二万元。


【沙堆上建成孤塔】

法院的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内容上把“垫”款判成“债”款;形式上为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虚拟了权利义务关系;程序上把应为第三人地位者判成债务告,这份判决随意性很大,把第三人暂时替代判成法定债务,明显违背现行法律规定,这样的裁判不具司法专业性。垫付这是第三人暂时替代,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据此查知,原审判决确定法律性质明显错误,原审裁判者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裁判。
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基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只能一个尺度一个标准,用一个确定的结论进行裁判。不能在两可之间、更不能可左可右,法律的共同秩序不能任由裁判者以不同的个人见解而各行其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法律本该怎样写】

   1、时代公司起诉的基础事实:时代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合同关系,与时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刘某在国庆六十周年前夕,以围攻时代公司的方式迫使时代公司无耐之下暂时替代孙某某还款,但时代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刘某之间形成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一直督促刘某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债权,虽然刘某不明白法律规定而向假想的债务人强索债款,但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者应当明白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无原则随意作出违法的裁判。
   2、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时代公司曾有过垫付行为,暂时的替代是受鼓励的好意为之,并不能产生司法强制,否则就演变成“救人者”沦为“伤人者”的社会悲剧。
   3、需要追问的裁判标准:现行法律对垫付行为是否规定了强制性义务或者强制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是什么?
   4、全案查明的事实充分展现的是时代公司给刘某垫款的事实,汉字里的“垫”,在新华字典里的解释是:暂时替代。
   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代为履行和不履行的法律效果,这个效果的本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改变原有债权债务主体及债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刘某将时代公司列为“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将时代公司判成债务人系定性错误,裁判结论违背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向其原有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一、原审判决采用推定方式为理据,并罗列了“时空公司的工地上为孙某某建日光温室”、“刘某持有承诺书”、“派出所工作说明”三个环节为要件事实,但这三方面的事实均违背真相,整个裁判完全是当审人员的主观意见,并未依照现行法律规则认定债权债务事实。
   时空公司只将农用地出租给案件人孙某某,孙某某建成大棚后转包给当地村民,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刘某给孙某某建设大棚,这一点在一审中有刘某的起诉书自认。刘某给孙某某施工农用大棚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房建筑市场及建筑法规范的开发商为无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资发放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司法,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时空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孙某某,孙某某至今还欠着时空公司的地租,“孙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大棚的合同”与“时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农地租用合同”以及“孙某某为刘某的债务主体”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三类法律关系,各自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司法裁判应当分清“基本事实”和“纠纷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抽取出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小前提,依据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裁判,这是司法最起码的基本问题。
   二、原审没有厘清“基础事实”与“纠纷事实”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基本事实还是纠纷事实,均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用混淆或跨越的方式交叉裁判,就是典型的错判。
   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承揽孙某某的大棚建设,但何时发生建设,形成多少价款,有无具体合同,这些关键性事实一概空白,用刘某自己的隔空喊话,就让时代公司承担债款,于法于理不通。
   本案的纠纷事实是:刘某持有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向时代公司主张债权,这在中国司法审判历史从未有过,刘某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并非是与时代公司双方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绝对不能成为债权凭证,刘某虽然辩称有“陈某”签名,但是,时空公司是法人单位,依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订立合同或对外意思表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刘某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原审将刘某单方形成的承诺书推定为时空公司的债权凭证,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错将无法确认的承诺书上来历不明的陈某签字列为法人意志,显然是违法认定。原审裁判文书中确认的纠纷事实(刘某要求时代公司垫款的事实),并非对裁判效果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原审采信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作说明”仅仅表明派出所到过围攻现场,但绝不能看成债权事实。早在十年前,曾经有过司法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时代公司提供的四十人围观时代公司向告要债的证言,随即判决告还债,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改判,理由是:认定债权债务必须慎重,没有诸如欠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率以间接证据的多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通盘表达的是时空公司的垫付意思表示,无论有多少证据,都不能将“暂时垫款”演变成“法定债务”,“垫付”与“偿债”永远不能并行,“垫付”是单方好意为之,不是侵犯当事人债权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曾经承担过垫款行为,就必然上升为法定债务,原审判决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出现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法定情形。
三、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发生致命错误:
   从刘某的起诉书及一审庭审记录均查知本案刘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事实,一审自始至终未见到过合同,未见到过结算,更未见到过孙某某给刘某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据,一审抛开基础事实,直接进入垫款情节审查,时空公司对以前的垫款予以认可,但一再强调是在刘某非法围攻的危机情形下,迫不得已,为确保六十年国庆的维稳需求,暂时替代孙某某给刘某垫款,对继续垫款提出强烈反对意见,原审在基础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刘某仅凭自书的承诺随意主张债权,时空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法院的裁判依据中罗列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援引的上述法律依据,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暂时替代行为不能转化成法定债务,法院判决发生了裁判依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强烈扭曲或绝对偏离的现象,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全案事实,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些法律规定意味着必须查清债权债务基础事实,必须以原有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为诉讼资格,这是最起码的司法审判规则,也是强制性司法程序,容不得随意变更。原审裁判及审理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则和法律逻辑,裁判结果变成沙堆上建塔,与事实没有对应性的条款援引得再多,也不过是无用的堆砌。
四、原审时代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垫款是单方行为,原审把“垫”款转化成“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刘某不具有要求垫款人承担偿债义务的权利,暂时垫付人不存在将暂时替代转化为强制履行的义务,原审错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虚拟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破坏了司法权威,是非常危险的判决。
   民事法律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定性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给案件定性或不能准确给案件定性,就无法准确适用具体法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也不同,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就不同。其次是慎重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能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出的裁判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错误,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法律就会无所适从。
   司法裁判规则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必须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裁判依据,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规范和程序查明要件事实,找到最密切的法律规范,保证依法裁判与公正司法,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裁判中一项重要的连接规则,是保障立法者意图最充分地体现到具体案件当中,以此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首先是找请求权基础,接着需要寻找具体裁判规则。本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为裁判依据,由于时代公司主张的纠纷事实是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就必须查找主张垫付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再查找垫付人承担强制垫款责任的法律规范。最终的裁判结果建立在即缺乏请求权基础,又缺乏强制垫付的裁判规范,原因在于一审忽略了最密切联系规则的司法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裁判者必须严格依法裁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凭良知或抽象的正义裁判,而应当依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实现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本院认为,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如果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等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金泰公司追偿,而不能向基荣公司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都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合同性质、效力以及关于双方合资损失承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陈明焰 审判员朱海年。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姝。
法律关系图谱
刘某(承包人) 承揽关系(债权债务) 孙(发包人)(租地人)


时代公司(债权人)(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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