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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5:23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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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绍兴市级农业发展基金在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农业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逐年递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滚存使用。
  第三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公正公开、规范管理;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采取直接补贴、配套投入、以奖代补、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示范推广、现代农业发展、涉农社会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粮食生产以及外向农业和农口事业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基金的决策管理和审批组织,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级涉农部门负责组织年度预算项目的申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符合农业发展基金确定的使用范围;
  (二)有明确的实施目标、具体的组织计划和科学的项目预算,并经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三)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或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不足的事业发展项目;
  (四)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每年初,市级涉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提出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的项目,并附项目支出预算,上报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从事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的企业或单位申请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申报;
  (三)对因突发性工作需要使用市级农业发展基金的,可及时向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四)属县级扶持项目的,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行文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审核拨付:
  (一)年初,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市级涉农部门申报的年度农业发展项目进行审核,编制年度市级农业发展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经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工作进度及项目完成情况直接拨付;
  (二)对符合农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的农业生产、加工、科研、示范、服务等项目,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提出立项意见提交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农业发展基金补助通知。

第三章 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补助资金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掌握项目进度并及时反映情况,对未按计划组织实施、达不到目标要求、 资金使用无明显效果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应采取取消补助资格、停拨或收回项目资金、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级涉农部门要按照《绍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试行)》(绍市财绩效〔2006〕17号)的要求,组织项目单位自评和开展部门考评,并将绩效评价的计划和评价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要求,每年选择部分具有代表性和有一定影响力的重点项目组织评价;同时对市级涉农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切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农业主导产业专项资金、森林旅游专项资金,按照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向相应的市级涉农部门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扶持项目资金,通过县(市、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专户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组织绩效考评,并于每年底将绩效考评材料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要收回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请各类财政奖励、补助的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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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0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区域内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测试、咨询和服务。
市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记者、编辑、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行业的人员;
(五)各类文化、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大中专院校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新录(聘)用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常规管理,把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国文字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为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省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公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店名称、企业名称、广告用语用字、商标、商品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及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将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建立和完善语言文字工作的考评机制。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作为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各单位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福州国际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直接投资或者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外籍人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并对本市友好的,可以授予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当提交《福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及作出突出贡献的证明材料,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推荐对象是外籍人士、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向市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推荐对象是其他市外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贡献的领域,向市级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当经本人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申报荣誉市民称号工作,审定拟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向荣誉市民颁发福州市荣誉市民证书。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第七条 福州市荣誉市民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居住期间和出入境时,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相关便利和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九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行为的。

  撤销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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