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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8:15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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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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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秉公执法,依率计征。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字号名称、经营范围或合并、迁移、联营、歇业等情况时,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三十天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纳税事项作出书面鉴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修订纳税鉴定。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修订纳税鉴定,并于十五天内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对规定按月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次月七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限期缴纳。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商业批发户(包括批零兼营)和从事工业、建筑、运输、饮食等业中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
对不按规定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建帐。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第十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浙江省发票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购买、使用和保管发票,不得涂改、借用、代开、倒卖、伪造发票,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外省市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等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业务取得收入,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商品可以不开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一)生产的工业、手工业品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商业、饮食、服务、运输、建筑和服务性修理等业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应按收购总值计算缴纳产品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五)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分别核定。主要方式有: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并建立总帐和明细帐,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适用于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但不能完整反映销售、利润等情况的个体工商户。
(三)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的,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申报补税;如不主动申报,按偷税予以处罚。
(四)查定、查验征收。分别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的个体工业户和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业户。
(五)起运征收。适用于临时生产销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农林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六)代扣和代征。个体商业户向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进货的,应由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税款。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税收,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七)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核定比率,随同销售收入按月带征所得税,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定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无证经营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可酌情按营业税税额在一至三十成范围内加成征收;对无证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带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后方可从事经营;否则应在营业行为发生地按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缴清税款;如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用部分货物作保证,限期缴清税款;逾期不缴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或者以纳税保证金、保证的货物变价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孤、寡、老、弱、病、残和烈军属,或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经常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二条 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负责个体经济税收的税务所,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和水陆交通要道设置的联合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在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公路
检查证》和检查标志,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检查纳税人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查封、查扣帐证、商品和设备。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依靠群众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群众性的护税协税组织,加强税收管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法宣传,搞好民主评议,教育个体工商户自觉纳税。
第二十六条 对偷税、漏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应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勇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完成国家税收任务成绩显著的税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依法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偷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除追补抗缴的税款和处以五倍以下罚款外,可根据具体情节,追加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二)封存扣留部分商品作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指定商店收购或拍卖,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统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明,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可在十天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6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识,牢固树立科学的耕地保护观念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是保证粮食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全市各级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在正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中,有效跟踪监管流转的承包地,尤其是基本农田,不得改变流转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耕作层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不得以发展生态观光农业为名在基本农田范围内种植非农作物,严禁以削弱粮食生产能力为代价进行所谓农业招商引资和变相改变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农业用途,严禁在农业结构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侵犯土地承包者的权益。各地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基本农田保护的关系,牢固树立“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观念,切实加强对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

二、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是强化耕地保护政府行政主体责任,二是明确土地、农业、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耕地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用途

各县(市、区)要统筹落实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下达的指标,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相衔接,处理好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关系,依法足额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全市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有效跟踪流转承包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切实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规定,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施用途管制的力度。

(二)加大投入力度,切实推进基本农田质量建设

一要积极探索融资渠道,有效整合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涉农资金,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投入。二要大力推广运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不断提高耕地和基本农田的综合生产能力。三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完善基本农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基本农田质量变化状况,由农业部门定期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定期提交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三)尽快出台办法,规范指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引导和规范耕地承包、流转及利用行为,防止耕地闲置、撂荒和过度利用。同时,要统一规划,尽快研究出台管理办法,规范指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稳定粮食、蔬菜和油料作物播种面积,确保粮食和其他关系民生的重要农产品供给。

三、加强制度建设,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取得实效

各地要强化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探索耕地质量保护与管理的长效机制,并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标语、公告、听证等形式,开展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宣传教育,以进一步提高基层干部、农民群众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形成全社会监管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良好局面,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取得实效。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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