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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6:53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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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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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来年,各地、各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在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各类事故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明显成效。但是,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为了强化全民的安全意识,切实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全党全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抓紧抓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宣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强化对安全生产重大意义的认识

    安全生产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江泽民总书记1997年5月9日对安全生产作出的三点重要指示,明确要求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认真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坚决贯彻落实;提高政治警惕,严防政治破坏。最近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主要领导同志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又作了重要指示。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宣传贯彻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强化“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是当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首要任务。要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认清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的重大意义,正确把握和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要真正把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来抓,建立健全和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的势头,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大力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努力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化轨道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方针。为确保这一方针的贯彻执行,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包括《矿山安全法》、《劳动法》、《消防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相关的配套规章等。要从制度上、机制上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化轨道。

    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颁布后,要认真搞好宣传和落实。要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列入全国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和全体社会成员知法懂法,强化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促使企业依法抓好安全,广大职工依法保护自身安全,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安全,执法部门依法监察安全。要重点加强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特别是非国有经济的个体、私营业主进行安全生产法制教育。针对一些人安全法制观念淡漠、忽视安全管理的实际状况,要采取集中培训、考核等形式,强化法律法规的学习。

    三、配合全国专项安全治理整顿,搞好集中、专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针对近年来全国事故多发地区存在的问题,近期将对国有煤矿“一通三防”(通风、防火、防尘、防瓦斯)、各类小煤矿、民用爆炸物品及烟花爆竹厂(作坊)、道路和水路私营个体运输、人群聚集的娱乐场所及商厦、危险化学品运输进行专项治理整顿。这是消除重大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要密切配合全国专项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广泛宣传专项安全治理整顿的意义、目的以及相关的政策。在今年五月份开展的全国第11个“安全生产周”活动期间,要认真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以“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为主题,掀起宣传教育高潮,为实施全国专项安全治理整顿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

    中央和地方各新闻单位,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报道内容。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以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同时,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揭露和批评疏于管理、监管不力并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新闻媒体可开

    设宣传安全生产的专题节目,适当安排播发安全生产的公益广告。要通过加大宣传报道力度,惩恶扬善,教育广大群众,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主动与新闻单位加强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向新闻单位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重大事故抢险救灾情况和事故责任查处情况,支持和协助新闻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工作。

    五、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党和政府肩负的重大责任。为了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工作议程,指导、协调各方面的宣传力量,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行业和各事业单位,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和宣传队伍的建设,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投入,并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生动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检察机关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5019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4265件,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立案3717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已立案3541件,促进了严格执法,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好评。但这项工作要继续深入发展,保持积极、稳健的发展势头。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立案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工作方针,严格监督程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效果,把立案监督工作健康、规范、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
二、进一步加大立案监督工作力度。要健全立案监督工作机构,各地批捕部门要指定专人办理立案监督案件,使这项工作常抓不懈,要继续坚持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半年、全年都要专报。要积极探索立案监督的途径,力争立案监督工作有新的进展。1997年开展较好的省份,要在深入上下功夫;还没有普遍开展起来的省份,要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落后局面。
三、严格立案监督程序,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各地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着眼于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要坚持行之有效的办案制度,强化调查。要加强通知立案后的跟踪监督,确保立案监督成果。要把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结合起来,对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已立案的案件,要适时介入侦查,防止出现久拖不办的现象。
四、要突出监督重点。各地要在查办那些案情重大的,有较大社会影响及涉嫌徇私舞弊的案件上下功夫。要把开展立案监督与查办司法腐败结合起来。
五、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积极协商,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争取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工作的配合。要加强向人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把立案监督工作做好。
六、要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上报和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案件范围,按照《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备案审查情况通报》(〔1998〕高检刑发第6号)执行。
七、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本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实际,研究部署下步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八、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院立案监督工作的指导,要注意抓典型,对立案监督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推广,以推动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各地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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