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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9:21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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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会协[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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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经协办、省统计局重新制定的《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报《报表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发展很快,一批重大合作项目相继建成,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完善的《报表制度》,有利于客观准确地反映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及时掌握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发展情况,为省委、省政府和各地、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利于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项目统计是直接反映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和进行工作考核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报表制度》,确保统计报送工作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执行《报表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经协办联系。

通讯地址:兰州市广场南路35号
联系电话:0931-2130078、2130079
传真:0931-2130013
邮编:730000
网址:wwwgsjxgovcn
E-mail:gansujingxie@sohucom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
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
甘肃省统计局制定
2005年1月目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是全省统计制度,各单位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二、本制度适用范围为甘肃省内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同境外、省外、省内区外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团体和个人签订的各类合作项目。
三、各市州经济协作与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应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向省经协办报送《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表号:GI101)和《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表号:GI102),并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四、统计时间,半年报为1月1日至6月30日,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有关法律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六、本制度由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甘肃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七、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报表目录
表号表名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日期
及方式GI10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GI10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填报机关名称:(盖章)表号:GI101
批准机关:省统计局
制表机关:省经协办
省统计局
批准文号:甘统函〔2005〕1号
有效期:2005-2006指标类别甲合计(境外、
省外、区外)其中境外合
作项目省外合
作项目省内区外
合作项目总计数量(个)1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2本期

执行

项目数量(个)3投资总额
(亿元、万美元)4拟引进资金
(亿元、万美元)5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6续建
项目数量(个)7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8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制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所统计的项目为我省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或个人从境外、省外和本地区外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的合资合作项目。
2、本表数据逻辑关系:1=3+7;2=6+8。
3、本表合计栏、省外合作项目栏、省内区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亿元人民币,境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万美元。

指标解释:
1、本期执行项目:即本统计期(半年即1月1日至6月30日或一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已实施并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凡本统计期未实施或已实施(履约)但尚未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均视为未执行项目,不列入本期统计。
2、续建项目:即本统计期前已执行项目,并在本统计期内发生引进资金到位项目。
3、境外合作项目:系指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合作项目。
4、省内区外合作项目:系指省内其他市州在本市州的合作项目;本市州辖区以内各县区市间相互投资合作项目不列入本统计范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制定的《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关键时段,要安排、筹措、储备有关资金,对有拖欠苗头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控。
所谓关键时段,是指春节前、中秋节前、八月底学校开学前、农忙时节以及其它易发工资纠纷事件的时段。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日工作的标准支付;

(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

农民工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能直接交与、委托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放。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每月工资支付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工程完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天。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随时掌握本项目各班组用工情况,所有务工人员应经项目部同意并将身份证登记造册后,方可进入工地务工。建筑业企业应妥善保管务工人员名册,并应根据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务工人员出勤情况,作好出勤用工记录;由班组长作出勤用工记录的,应经项目部确认。务工人员出勤用工记录,每月至少汇总一次,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发放应有专人负责,工资管理人员名单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工地显著位置公布。农民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建筑业企业反映,要求予以纠正: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在各关键时段或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分阶段或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的;

(五)其他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纠纷快速处理应急机制,及早、妥善处理工资纠纷。当施工现场发生工资纠纷、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工资纠纷问题。

第十三条 当建筑业企业对农民工反映的情况不纠正、不处理的,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农民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协调处理。

农民工亦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关键时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集中受理,尽快处理农民工的投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中标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中标单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拖欠黑名单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淮北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黑名单制度》处置。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可以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应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工程款未到位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业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业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项,涉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相互串通、恶意敲诈勒索的班组长、务工人员或其他人员,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或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水利以及其他企业的农民工工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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