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8:52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热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69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委员会

为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员工。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员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否则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缴费方式
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经审核后,总承包企业及时到地税部门缴纳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缴费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员工花名册》和缴费凭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六、参保期限
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参保期限以建设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工程延期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及时申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费用来源
建筑单位要将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招投标的前置条件,并在开工前预提。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八、参保人员管理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增减人员劳动合同及花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主体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工伤认定
参保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工伤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宣政〔2004〕8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待遇支付程序
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三、争议处理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
保险缴费申报表》
2.《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邮电部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通信行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将原《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为邮电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依法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执法机构。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为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均应按本条例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代表邮电部行使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法规。
二、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管理并核发证书。
四、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搞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
五、责成并督促相关单位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质量监督单位和人员作出表彰与奖励的决定。
第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归口管理,行使总站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地市站或分站。其监督业务受省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七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的质量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三、负责通信行业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质审查,核发质量监督员资质证书。
四、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总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提出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国家及邮电部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邮电部指定工程项目的直接质量监督。
七、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及时制定修改监督要点和实施细则。
八、参与通信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九、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十、负责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邮电部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三、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核查受监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四、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七、负责组织本辖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八、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及时向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及主管部门报告。
九、参与省局级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并对申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质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不得从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聘用。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做到: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处理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如下:
一、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或超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对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补救。
四、对于不重视工程质量,玩忽职守、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并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五、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伪劣产品或不合格的器材,有权制止使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相关专业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仲裁,并报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处理。
六、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顿,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监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不按规定权限进行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是工程建设中的难工、险工、隐蔽工程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以及发生事故较多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含一阶段设计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以内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订出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监工程的以下资料供核查: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三、开工报告。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它有关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介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按工程项目的不同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二、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受理监督申报时,对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三、核验在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四、在施工过程中,质监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随工代表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填写《工程质量中间检查记录表》。
五、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工程完工后,质监机构参与工程验收,并对通信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通信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监督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支出。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收取的监督费按一定比例上缴邮电部定额质监中心,其费用主要用于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争端进行仲裁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条例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抄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和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