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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08:10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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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0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实现银行业强化自身经营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商业银行:工商银行池州分行、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中国银行池州分行、建设银行池州分行、徽商银行池州分行;
  2.政策性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池州市分行。
  3.农村金融机构: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池州办事处、各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人民银行池州市中心支行、池州银监分局。

二、考核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与分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效率与行政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考核内容
  (一)新增贷款额: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全年各月末贷款增量算术平均的年新增贷款额(不含贷给市域外的企事业单位贷款;下同)为考核依据。
  (二)新增贷存比: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新增贷款额占全年各月末存款增量算术平均的年新增存款额的比例为考核依据;
  (三)贷款增长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全年各月末贷款增长率加权平均的年贷款增长率为考核依据;
  (四)对当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信贷投入。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当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贷款的年平均贷款额为依据;
  (五)对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的信贷投入。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投资公司贷款发生额为依据。
  (六)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以当年的银企合作促进活动中的银企签订协议贷款的年平均贷款额为依据。
  (七)担保业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担保公司业务,并按担保基金放大贷款倍数为依据(含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贷款);
  (八)金融服务。通过向企业发放调查问卷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满意度情况进行考核。

四、考核办法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对各相关指标进行考核评分。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评分标准。总分为100分,其中:
  1、新增贷存比(50分):新增贷存比以50%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2、贷款增长率(50分):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前3个年度年均贷款增长率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3、对当年招商引资项目的贷款额。年平均新增招商引资项目贷款每4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4、新增贷款额。年平均新增贷款每6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不含新增招商引资项目贷款,下同)。
  5、新增工业贷款额,年平均每新增5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6、对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贷款额。年度每发放1000万元加1分,满10分为止。
  7、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年平均新增贷款每5000万元,加1分,上不封顶。
  8、担保业务。以担保基金1∶3为基数,达基数得5分,每高于基数0.5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10分为止;每低于基数0.5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9、金融服务考核。按照满意度高低,前5名分别依次加5分、4分、3分、2分、1分。
  (二)对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的考核评分标准。总分为100分,其中:
  1、新增贷存比(50分):新增贷存比以50%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2、贷款增长率(50分):以前3个年度年均贷款增长率为基数,达基数得25分,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1分,加满50分为止;每低1个百分点,减1分,扣完基数分为止;
  3、窗口指导。对人民银行、银监分局鼓励、引导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做的工作给予酌情加分,最多不超过15分。

五、考核组织工作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池州市中心支行、池州银监分局等单位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六、表彰奖励
  (一)对年度考核总分达到80分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并抄送获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省级机构。
  具体奖励标准是:达到80分奖励6万元;高于80分的,每增加1分,再奖励2000元。同时,以上述奖励为基数,对当年新增贷款较多的银行金融机构给予加成奖励,新增贷款额占年平均贷款余额50%以上,按奖励基数×系数1.5进行奖励;新增平均贷款额占70%以上,按奖励基数×系数2进行奖励。
  (二)奖励资金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资金分配,班子主要负责人按班子成员平均奖励额150%奖励,班子其他成员奖励办法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省联社池州办事处的奖金分配对象是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各县(区)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同志,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按人均奖励额的150%奖励,对其他人员的奖励由办事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三)对获奖金融机构可由其视具体情况对其职工奖励一个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四)以上奖励资金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当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风险事件的,依法取消奖励资格。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以后新增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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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作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公益设施、村办企业和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规划部门统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建设规划的村庄不得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水源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设置市场、广告宣传设施、画廊、雕塑、建筑小品以及房屋外立面装修等工程,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行政区内跨县、区的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考虑区位环境、相邻关系、道路交通影响、市政设施配套、城市景观等因素,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公开招标产生,由专家论证产生主选和副选两个方案,并进行公示,征求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权属证明资料提出建设申请,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
  (三)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报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小型建设工程可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直接编制施工图。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按照批准内容申请办理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未完工的,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工程停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开工或者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者设计要求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决定变更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应组织专门论证,并及时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对规划部门作出的变更设计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规划部门组织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小区整体竣工后,由规划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规划验收。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审批。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程序审批。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不得私搭乱建。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这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规划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时,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可以强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9号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11 年 1
月 13日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宜宾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加强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 ,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
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
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3 —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 不得以
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
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
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 、 “决定” 、 “办法” 、
“细则” 、 “公告” 、 “通知” 、 “通告” 、 “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 4 —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 “办法” “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
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 节, 但条款较多, 内容复杂的除外。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起草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
章或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 负责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处理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5年;名称冠以“暂行” 、 “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
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
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
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
— 5 —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
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
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许可、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应当明确指明所援引的法律、 法规、
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分析研究, 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
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
— 6 —
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已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
目,起草部门应当抓紧落实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 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
作需要,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 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
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可以确定由
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
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
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
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
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 7 —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
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
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机关、
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
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 起草部门的内
设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初审, 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
责人签署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 应当分别进行初审和召开部门办
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在提
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
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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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
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
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经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
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
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相抵
触。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五)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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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
善、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
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
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
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 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制度和措
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
案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进行研究讨论, 或者进行调查研究,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
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级以上政府法制
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
将主要问题、 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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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
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形成规范性文件正式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措
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
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
审查决定, 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报
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
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施
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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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 15 日
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 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
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
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
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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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
错必纠。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
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
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
档。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应当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提出意见、 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 制定机关、 有关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
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
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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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建议制定机关 15 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
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
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
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 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
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
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
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并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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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 将规范性文
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
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
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规范性文
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无
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
予通报批评; 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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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
件, 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
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
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1997 年 5 月 6 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
规定》 ,1999 年4月 2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0年 10月 26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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