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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1:49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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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以下统称建议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人),在政协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给承办单位办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四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南通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必须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分管负责同志作为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责任人。重大、疑难问题应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履行扎口管理、检查、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建议、提案的交办、办理以及答复等全部通过网上南通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系统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受理,均按程序交由市政府统一办理。

  市人大、市政协会议(闭会)期间应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给各承办单位。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给各承办单位。

  第八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认真清点分类,如数登记,逐件提出办理意见,落实办理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必须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过网上办理系统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对延误转办时间影响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市政府接到承办任务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制定办理方案并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各承办单位要狠抓工作落实,改进办理方式,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时间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制订计划、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建议人和提案人说明原由,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第十一条 答复意见必须意思明确、态度诚恳、有针对性,做到情况不明不答复,内容不实不答复,措施不力不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结果分为三类。

  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或所提建议已被采纳的;

  B类:所提问题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的;

  C类: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

  办理结果应根据要求在答复件上注明相应的“A”、“B”、“C”符号。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市人大和市政协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一般在交办机关交办后3个月内答复完毕;确因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需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交办后的6个月。

  市人大和市政协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办结。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1个月内办结。

  第十四条 各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机关交办后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交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抄送协办单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当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向市政府报告。

  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将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走访、座谈、视察、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开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并主动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高满意率和办成率。对建议人、提案人表示不满意的答复,必须在收到建议人、提案人的不满意反馈后的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六条 答复意见须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对列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在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后,应认真检查落实,跟踪办理。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包括承办原件(下载件)、答复、办理过程中的领导批示、业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建议人、提案人的反馈意见(下载件)等等,保证立卷归档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主办建议、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总结。

  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市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加大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考核奖励力度,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列入部门综合绩效考评。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以致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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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土地闲置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土地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合同生效或者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延迟交付土地、城乡规划调整(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除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闲置时限。
  第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应当就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调查;有未依法履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以宗地为单位。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达到25%的建设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分户、分割登记后未开发的土地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以重新登记的宗地面积认定闲置土地面积,其土地闲置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当事人已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处理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
  (五)作出闲置土地处理决定;
  (六)送达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使用情况、闲置原因及土地后续利用意见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7%-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土地时间满18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2%-15%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7%-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理方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处理闲置土地的,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限高等规划指标。
  第十七条 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由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等实质性建设。
  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有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入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日施行的《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 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站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网、沟渠、出水口、下水道检查井、雨水井、沟井盖、泵站、启闭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站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六)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高新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和中心镇以外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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