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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6:2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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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2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2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以及其它形式进行及时报道。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代表应当依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
(四)提出各代表团的召集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拟提交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准备提请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和法规草案,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20日前发给代表。
第九条 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应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长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申请旁听者凭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旁听大会全体会议的申请。
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外国驻穗领事官员旁听大会全体会议。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关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
权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按建议处理。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的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可以请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可以向大会报告或者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
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或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大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
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再作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代表大会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并由
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预算和预算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事项应属于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宜涉及下列事项: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代表大会选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省级机构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向大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讨论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
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罢
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资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在每次会议上确定。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获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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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七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附表《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酒店用地使用年限四十年”修改为:“酒店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
本决定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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