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4:46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生态保护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征集和评审,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发布和管理;
(二)指导和协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三)制定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有关的环保技术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建设和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
(五)建立健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建立和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和运行机制;
(六)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指南。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已有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四)技术适应性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五)对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六)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六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由技术依托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负责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进行立项和验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审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对国内急需、目前国内尚属空白的国外先进环保技术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第三章 推广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及重点流域限期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生态保护等环境管理中,应鼓励优先选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环保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选择项目,推荐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鼓励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出口。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下列条件确认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
(一)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或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应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推广中的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经确认的技术依托单位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满后,技术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评;通过复评的,重新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情况报告,并抄报技术依托单位所注册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在应用实施过程中出现所有权争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资格、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证书。待争议由有关部门解决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情况,或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松原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列入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对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投资项目要进行跟踪审计。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对投资项目的效益、效果做出客观评价。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市发改委)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抄送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批情况。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属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财务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审计结论做出前,即在规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期限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总工程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结付工程款。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过程中,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受相关专业技术局限时,可根据审计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项目审计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及开展项目审计所需的必要支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要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依法做出审计决定,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时,要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超出审计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和本级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建设单位要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对其资金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资金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阶段,审计机关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或乱收费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四条 对在建工程审计包括跟踪项目审计,要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审计意见或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政府投资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及设计变更资料、概算及修正概算资料和审批文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纸;基建、技改投资计划;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盘点移交清单;初步竣工验收报告;对账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和全部财务账簿等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及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要对建设、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政府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九条 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被审计单位要根据审计机关结论的工程价款与有关单位结算。其中:由财政全额安排的投资项目,审计核减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对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如果已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价款而多付价款的,多付部分按照政府投资比例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予全额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建议、意见,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其它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松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3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9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