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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46:33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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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民航局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1989年1月14日,民航局

一、航线试航、机场试飞的组织与审批程序。
1.凡国际航线试航由航空公司负责组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
2.国内新开干线的航线试航,以及新机型加入航班飞行前的航线试航,由航空公司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局批准后,由航空公司组织实施。
3.国内支线的试航,由航空公司提出,由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由航空公司组织实施。
4.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试飞,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报民航局审批,由航空公司实施。
5.凡需组织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应由组织试航和试飞单位的航行部门承办。
二、试航、试飞的时间和人员组成。
1.国际航线、国内干线的试航应于予计开航前三十天进行;国内支线的试航和机场的试飞应于予计开航和启用前二十天进行;机场试飞必须在机场各项保障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并写出报告后十天进行。
2.航线试航由组织试航的单位,提出试航小组人员组成方案,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报民航局审定;国内支线报地区管理局审定报民航局备案。试航小组通常由下列单位派人组成:计划、通信、气象、航行、领航、安监、国际(只参加国际航线)以及民航局和有关管理局的人员。
3.机场试飞,由组织试飞的单位提出试飞小组人员组成方案,国际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报民航局审定;国内支线机场报地区管理局审定并报民航局备案。试飞小组通常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修建、计划、航行、通信、气象、领航安监、国际(只参加国际机场)、公安、航空器适航以及民航局、航空公司、机场的有关人员。
三、航线试航的准备和实施。
1.试航的任务。
(1)了解航线上的地形和地标情况;
(2)制定使用机型在该航线上各起降站的飞行重量限制;
(3)了解航线和机场的飞行方法,飞行程序和飞行规则;
(4)测定航线和机场通信导航的有效距离及其准确程度;
(5)验证各起降机场的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导航灯光、净空情况;
(6)检验机场地面各项保障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国际航线试航除了解上述情况外,还应了解边防、海关、联检部门等工作时间及其他有关的特殊规定等。
2.试航的准备。试航小组应充分研究有关航线的资料,进行认真准备,拟定试航计划,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上报民航局审批;国内支线上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
3.试航的飞行计划。
(1)使用的机型、机号;
(2)飞行航线,包括:起飞站、终点站、转弯点、位置报告点、中途经停站、备降机场;
(3)试航小组成员(姓名、职务)、空勤组名单及其机长天气标准;
(4)试航日期和飞行时刻;
(5)航线飞行高度;
(6)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7)通信、导航、气象、油料保障的要求,以及备降机场的选择;
(8)各种特殊情况的予案。
4.试航的实施。试航的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批准的计划和任务进行;空中和地面分工专人记录各种试航数据。
5.试航的总结报告由组织试航的单位写出试航总结报告,报批准试航的单位审批。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于试航结束后五天写出试航总结报告;国内支线在试航结束后三天写出试航总结报告。试航总结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1)试航概况;
(2)完成试航任务的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建议及其他。
四、机场试飞的准备和实施。
1.机场试飞的任务。
(1)了解机场地形地貌和机场净空状况;
(2)了解该机场的飞行方法和进、离场程序;
(3)了解该机场的滑行路线和停机位置;
(4)了解该机场的各种地面保障设施的运行情况;
(5)制定该机型在本机场的起飞重量限制;
(6)测定该机场通信、导航设备的有效距离及其准确程度以及夜航灯光设备的情况;
(7)国外机场还应了解地面滑行时的指挥号。
2.机场试飞的准备。试飞小组应充分研究试飞机场的资料,认真进行准备,拟定试飞计划。国际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报民航局审批。国内支线机场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局备案。
3.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准备内容:
(1)研究机场道面承载力及道面粗糙度是否符合新机型的起降要求;
(2)根据机场标高、气温和飞行重量、计算飞机的起飞滑跑距离、起飞距离、加速停止距离等;
(3)拟定、熟悉试飞机场试飞时的最低天气标准,侧风限制;
(4)拟定试飞机场的试飞计划,包括:机型机号、机长姓名、试飞日期和飞行时刻、试飞项目及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予案;
(5)将新机型的几何数据、性能数据资料,通知有关区域管制部门、试飞机场和备降机场;
(6)试飞机场的管制部门要拟定试飞的指挥程序和特殊情况下的指挥予案;
(7)选择了适合试飞机型起降的备降机场。
4.新建机场的试飞,除进行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准备内容外,还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对机场场道、航行、通信、导航、气象、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飞行的设施工程及地面配套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并清除飞行区障碍物;
(2)编写机场使用细则、制定了进离场飞行程序、最低天气标准及有关飞行规定;
(3)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4)制定机场交通管理规则。
5.扩建机场的试飞,除完成机场起降新机型试飞要求准备的有关内容外,还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修改机场使用细则、进离场飞行程序、紧急救援方案、机场交通管理规则;
(2)地面校检机场的通信、导航设备并清除飞行区内障碍物。
6.机场试飞的实施。试飞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飞计划和试飞内容进行。空中和地面分工专人负责记录各种数据。
7.机场试飞的总结报告。试飞工作结束后,由组织试飞的单位写出试飞总结报告,报经批准试飞的单位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试飞总结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1)试飞概况;
(2)完成试飞任务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建议和其他。
五、试航(飞)载客的规定。
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不准载运与试航(飞)的无关人员。航线试航回程可载运旅客,但必须按运输部门规定办理售票和乘机手续。
六、本规定中的几个名词的含意。
1.国际航线,是指我国境内一点或多点与外国一点或多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线。我国内地一点或多点至香港、澳门地区的航线,亦按照国际航线的原则办理。
2.国内干线,是指我国境内连接或跨越三个(含)以上省、市、自治区之间的航空运输线。
3.国内支线,是指连接省、市、自治区内的两点或多点以及相邻省、市、自治区两点或多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线。
4.起降新机型的机场试飞,是指该机型过去未曾在这个机场起降过;而其进近速度或重量大于目前这个机场起降的机型。
5.迁建、改、扩建机场,是指机场飞行区设施和通信导航设施、设备的规模、标准及运行能力发生变化。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一九五八年(58)民
航航字第194号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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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县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邮电、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质量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其中省属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除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外,省政府确定的分管领导也应负责。地(
市)、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市、区)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克扣。
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制度,对资金使用不当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连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计划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并暂停审批新上项目。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中标单位,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条 鼓励各参建单位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优化设计等活动,鼓励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对提高工程质量并节省投资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的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或专家评估论证后,才能上报审批。
编制单位应当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担责任,咨询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具有管理相关建设项目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的素质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并对所提供的勘察资料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报批制度,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初步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计划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会审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逐步实行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定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环节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由项目法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生产和供应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完成征地拆迁、供水、供电、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落实有关外部配套条件,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达不到规定开工条件的项目,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禁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总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建立施工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和有关合同进行监理,并独立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政府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审计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营或交工验收后,行业主管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
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地方政府、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有关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审批与管理规定的;
(四)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基础设施建设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项目在限期内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整改的;
(六)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如实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或伪造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对检举、揭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一)违反有关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图会审的;
(四)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六)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八)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九)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制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八)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九)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二)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投标主管部门还可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2日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糖果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白砂糖(绵白糖)、淀粉糖浆、可可粉、可可脂、奶制品、凝胶剂为主要原料,添加各种辅料,按一定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糖果、巧克力。

  第三条 糖果纸应符合GB 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油墨应选择含铅量低的原料,并印在不直接接触糖果的一面。若印在内层,必须在油墨层外涂塑,或加衬纸(铝薄或蜡纸)包装,衬纸应略长于糖果,使包装后的糖果不直接接触到外包装纸,衬纸本身应符合GB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糯米纸铜含量不得超过100mg/kg,没有包装纸的糖果及巧克力应采用小包装。

  第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糖果中不得使用滑石粉做防粘剂,使用淀粉做防粘剂应先烘(炒)熟后才能使用,并用专门容器盛放。

  第六条 需要回炉溶化的糖果,若有包装纸的必须先将包装纸去掉,不得连同包装纸一起入锅溶化。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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