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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4:56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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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段上,设立航标等助航设施。为维护河道两岸堤防的安全,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通航河道上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条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列入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开设专项帐户,专款用于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或(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或(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或损坏防洪防潮堤上涵闸,挪用、盗窃防汛抢险器材物资,损坏防汛通讯、照明、观测设施或各种测量标志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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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等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等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教高厅〔2003〕1号

2003年3月10日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中期评估工作的意见》(教高厅〔2001〕5号),参加试点的各电大认真贯彻“以评促改,以评促建,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和自评工作,有力地推动了电大的改革和建设。继2002年中我部公布中央电大和22所省级电大(以下简称已评电大)的中期评估结论后,2002年9月至12月我部专家组又对内蒙古电大等其余22所省级电大进行了评估的实地考察,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报告,我部审定内蒙古电大等20所省级电大的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为合格,2所省级电大暂缓通过(见附件),此外取消或暂停一批分校的试点资格,具体单位由中央电大发文通知。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各级电大应集中精力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明确电大在“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的地位,进一步理清自身的发展方向。各已评电大要按照中期评估专家组评估反馈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搞好广播电视大学试点项目和中期评估整改工作的意见》(教高厅〔2002〕8号附件二),切实做好整改工作和下一阶段的项目试点工作。暂缓通过的省级电大须在2003年6月以前做好整改工作,并接受我部专家组重新评估。
  为了进一步推动试点工作,巩固中期评估的成果,我部将在2003年内对所有试点电大的整改工作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学校和时间由教育部广播电视大学教学工作评估课题组秘书处另行通知。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等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

评估合格学校 (按专家组进校考察时间顺序)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
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广播电视大学
青海广播电视大学
哈尔滨广播电视大学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
四川广播电视大学
长春广播电视大学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
武汉广播电视大学
成都广播电视大学
西安广播电视大学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
广西广播电视大学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评估暂缓通过学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大学
厦门广播电视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4月14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从2000年5月1日起,调整“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征收保证金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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