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0:45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已经通航和按规划建设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建设、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所辖航道及其设施。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门部门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省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省管航道)及其设施:
  1、跨地、州、市并可通航5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地县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及《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1999年夏收之前建成250亿公斤仓容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精神,支持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现就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通知
如下:
一、对国务院决定的上述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项目全额免征耕地占用税,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二、凡不属于上述计划内的其他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和地方粮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1998年12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