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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9:22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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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例,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2001年1月3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一条中“本市”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
三、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增加第二款:“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增加第三款:“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七、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八、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养老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十、第十条删除。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养老保险费”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项修改为:“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删除。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
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二十、第二十九条删除。
二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修改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二)项中“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修改为“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共济基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款: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
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三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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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奖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个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征求和听取工会的意见;集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解雇职工,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
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无偿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
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
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
工资报酬。”
十、增加第十八条:“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
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增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五、增加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6月22日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或者考核;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的经验;

  (五)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六)承办法制宣传教育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经费,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系统学习和熟练运用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开展法制教育,保障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第十二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考试。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六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通过广播站、宣传栏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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