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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3:39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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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现发布《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8年11月11日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改革与实践研究,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经过实践证明符合教学规律,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教学成果奖应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核查申报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确定教学成果奖的获奖等级。
第八条 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三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完成人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申请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审核,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申请教学成果奖的,向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申请教学成果奖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到会,投票方有效。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二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赞成。
推荐国家级奖,应从省级一等奖中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
第十二条 评审通过的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的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教学成果奖获奖证书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部门商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在当年教育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获得教学成果奖,计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收回证书和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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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2〕218号《关于对无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产品内在质量异议的期限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没有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又无法定期限的,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1984年9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来信或来电询问:对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按什么标准给予抚恤?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上述通知的规定,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残废抚恤标准已同因战残废军人的抚恤标准统一起来。因此,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的残废抚恤待遇应同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军人一样,都按上述通知规定的革命残废人员因公残废抚恤标准给予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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