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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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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
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
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
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
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情况的评议。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
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上级部门驻苏木乡级的单位工作的评议。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组织评议的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活动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自治区每人每年不得低于500元,各设区的市每人每年不得低于300元,旗县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200元,苏木乡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100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停止行使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
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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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09〕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取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费用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专用消防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执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及故障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不同方式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义务:(一)编制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四)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程序报送。

  第四十九条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由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处核定水费1~2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年罚款;(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二十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资金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财政投入的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资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统计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农业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或者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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