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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李晓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9:41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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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关专家提出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参照日本、韩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述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正也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来对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的此次修正正式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主社会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是宪法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我们国家建立有限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通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弥补其精神痛苦和损失,有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构建。
   令人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仅规定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以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原则、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以及确定标准、支付方式却规定不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以期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确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立法并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处理,英美法系国家通用此法。(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秘鲁等国用此法。(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丹麦马克。(4)固定赔偿原则。日本,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只需查表即可确定。(5)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除了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针对精神损害的特点,建构起一些指导性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财产补偿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进而起到对权利主体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21]这一原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救济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我国著名法学家佟柔教授就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考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形式,如果能通过这三种责任形式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恢复或者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或精神损害非常轻的,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受害人诉请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受害人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轻重。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该项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受害人,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即法官酌定原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23]这是由精神损害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难以用金钱衡量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难以操作。因而,贼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4、合理赔偿原则。合理原则是对国家公权力在合法行使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害,我们很难准确的用金钱的尺度来衡量精神损害的价值,因此在追究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必须合理,一方面不因赔偿金额过低而不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国家赔偿金额必须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赔偿金额也不能过高,超出国家的承受能力。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限定主义,即国家只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只对基于公民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换言之在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因公民人身权遭受损害从而附带引起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在单独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权附带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获得合理的保护,与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以及权力制约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通过借鉴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时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1、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应当是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面,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是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三是一般性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四是身份权,包括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笔者认为,权利人的以上各项权利均与其人身密切相关,当其受到国家侵害时理应受到国家赔偿。
   2、因政治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此次的修正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严重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在我国现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框架下,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3、因特殊之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特殊之物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所有权人对该物存在特殊感情的物品,比如恋爱信件、结婚照片、骨灰、尸体等特殊之物。在民事侵权领域,权利人因这些特殊之物的丧失或减损之所以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因为这些物品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其完整与否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精神状态。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领域,因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造成公民这种特殊之物的破坏与灭失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把部分具有精神价值的特殊之物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从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包括民事法律领域),现阶段尚处于摸索阶段,一个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还没有形成。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可以遵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好的极端现象:一方面,是受害人因其精神受到损害而漫天要价,诸如“麻旦旦案”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决定赔偿的数额,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这个意义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1)概算法,这种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而是一揽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美国、日本 、丹麦即是。(2)分类法,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出各个单项的赔偿数额,然后相加得出赔偿总额。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用此法。(3)折衷法,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赔偿总额。德国、瑞士等国用此法。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方法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任何一种单一的规则都无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各种具体问题,只有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做到客观公正。我国现阶段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应当在立足于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从而使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民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也可以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在我国民法领域,计算精神损害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中,国家是对其违法职务行为负责,国家不存在获利情况,因此国家获利情况不应当作为确定国家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此外,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整体上看是违法归责原则与有限制的结果归责原则,把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纳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也不妥,因为在国家赔偿领域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国家侵权的成立要件,而把违法性的大小作为考虑因素较为合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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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新蔡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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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劳动制度改革成果,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应在3年以上,至少1年,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1年以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本人有要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
  (二)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三)年满五十周岁的男职工、年满四十周岁的女职工;
  (四)复退、转业军人。


  第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与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下列办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工作:
  (一)原固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劳动者的实际能力,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不能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允许原固定职工辞职。对无理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又不辞职的原固定职工,经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保密要求、期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因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应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或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县级重点项目、技改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尚未达到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同意,并支付必要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赔偿标准除劳动合同中有专项约定的外,以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违反脱产培训有关规定需要赔偿的,赔偿费应为培训费与培训期间实际领取工资之和,培训期满后,服务每满一年,赔偿费递送20%。

第四章 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劳动报酬、依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待遇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培训期间,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第三十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企业可按上年统计年报职工工资总额的3%在每年年初按年度一次性提取风险补偿金,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3%计提,分别按现行工资渠道列支。风险补偿金由单位统一掌握,专项存储,主要用于职工失业风险补偿和医疗补偿等。原已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甬政[1992]9号)规定计提工资总额6%以内的工资性补贴可继续执行,但必须将计提数的50%用于职工失业风险补偿和医疗补偿。
  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再享受工资性补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或按规定参加子女医疗费统筹。


  第三十一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失业前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纳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五章 争议处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三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本市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个别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迟于1995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1999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是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进行咨询、提出建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由著名法学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
特邀咨询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请,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特邀咨询员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提出咨询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工作,提出建议。
(三)对人民法院有关队伍建设、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起草司法解释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四)反映或者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
第五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六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也可就某一项工作随时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对特邀咨询员提出的建议和改进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办理,并向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的特邀咨询员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特邀咨询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特邀咨询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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