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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行为,是侵占?盗窃?还是诈骗?/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5:23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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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和乙是朋友。一天,两人在游戏厅里玩,乙向甲借50元钱,甲说:我身上没有钱了,你拿我的信用社活期存折帮我去取1000元,并告诉了乙存折的密码。乙取完1000元,发现折子里有两万多元,遂产生了占有的目的,乙带上卡到了十公里以外的另一信用社营业点以甲的名义从存折上取了两万元后逃到另一城市。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乙取走1000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对乙取走两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乙在受甲委托取了1000元后,发现存折里还有两万多元,其利用知道存折密码的便利条件,在甲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十公里外的另一营业点取走两万元,乙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发现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具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的要害是“合法占有,非法所有”。本案中,;甲将存折交乙,并告之其密码,可见乙是合法的占有该财产,但其对该财产并不具有所有权,甲只是委托其取1000元钱,而乙却利用了这一时机,非法占有了甲的钱财,并有不归还的意思,因此乙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把财物交出。本案中乙在取完1000元钱时看到存折里还有两万元,于是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遂到十几公里外的另一家营业点,以甲的名义取款,信用社以为乙是存折的主人甲而“自愿”交付,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则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刑法上的“占有”包括有形占有和无形占有,对存折或信用卡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当然占有存折和信用卡内的钱款。本案中,乙基于甲的委托而合法占有存折,但并不占有存折内的钱款,乙从存折上支取2万元的占有,并非甲的授权,其对这2万元占有的状态是非法的。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分,在于是否有“交付”意思表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乙在另一信用社支取2万元钱之前,这2万元是信用社在占有,银行对其占有的储户的存款,是有处分权限的。乙持存折去信用社窗口支取出这笔2万元,对信用社来说是处分了由信用社占有的2万元钱款,改变了这笔2万元的占有状态。信用社之所以处分了改变2万元钱,是基于乙以甲的名义持存折提款的行为,而误认为乙是存折的用户,故乙支取2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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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5月8日的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学生开房”事件开始,到5月28日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分别曝出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20天内媒体已报道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令国人震怒,刺痛了人们的眼球和神经,更引发了当今社会如何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反思。

  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向媒体透露,该中心曾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时至今日却发现,相似案件仍在重复发生。该中心的统计分析显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特点有四:一是大多数系熟人作案。在340件案件中熟人作案占68%;二是校园内发生的性侵案值得重视,在340件案件中有50件属此类;三是国家公职人员性侵危害严重。比如2007年至2008年发生的贵州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涉及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四是不满14周岁的被性侵幼女为大多数,占总数的63.8%,年龄最小的只有1岁(参见《法制日报》记者张媛在该报2013年6月1日“人大立法”版上的采访报道)。这表明,在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早已有过发生,并非今天才有,只是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警觉、未发展到今天的严重程度罢了。应当认为,现在是应当引起严重关注、并应当采取最为严厉的惩防措施的时候了。

  根据近些年我国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分析,尤其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中关于该类犯罪特点的归纳揭露,全国上下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紧急措施。强化防范力度,坚持惩防并举,全力遏制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趋势。在笔者看来,以下两个方面的惩防措施应当尽快推进: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侵害对象大多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特殊现象,必须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反思和研究,方能从根本上寻找遏制途径。笔者十分赞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的观点,应当尽快废止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这是因为,嫖宿幼女罪原本就缺乏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功能,事实证明该罪的设置反生消极作用。一是,嫖宿幼女罪作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犯罪行为,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漂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规定的,且将此罪置入社会管理范畴,这种刑法上的安排本身就是欠妥的。未成年人是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而幼女又是未成年人中更加重点保护的对象,怎么可以将此种性侵犯罪纳入社会管理而不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呢?二是,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一种理解上的消极误导作用——用金钱开道什么事都可以干,甚至连幼女都可以睡,于是就有了“买处”、“破处”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了最弱势群体的幼女。甚至发生了小学校长肆无忌惮的带数名小学女生开房事件。三是,嫖宿幼女罪弱化了整个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助长了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从贵州的习水事件到海南万宁的小学校长开房事件,不得不认为这是设置嫖宿幼女罪带出的严重社会后果。

  奸淫幼女罪,原属于我国“79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97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条文规定均表述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理论界对该种犯罪的通说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说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周道莺、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笔者之所以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单设奸淫幼女罪取而代之,并直接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因而奸淫幼女罪不能归入强奸罪,应当独立成罪。一方面,强奸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上接近成年的妇女和成年妇女,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另方面,成年妇女具有辨别能力和反抗能力,但幼女不具有这些能力,将其纳入强奸罪处理既有违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又不利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再方面,既然幼女与成年妇女之间缺乏可比性,则当然不宜以同一罪名处罚犯罪行为人,也不利于对以“买处”、“破处”等嫖宿之名奸淫幼女等犯罪行为施以从重打击,更不利于对幼女实行特别保护的政策。其次,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后者具有取代前者的成熟条件。一方面,奸淫幼女罪体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之保护,而嫖宿幼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当然构成对幼女人生权利的侵犯,二者具有替代性。另方面,奸淫幼女罪不因被害幼女接受财物的影响,也不因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影响,而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体现了奸淫幼女罪的表现方式。正如佟丽华所言:“金钱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后者对前者完全具有吸收性和容纳性。再方面,将嫖宿幼女罪归入奸淫幼女罪,不但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免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情节纠缠。比如,凡明知被害人系某校的小学女生,完全可以认定为“明知”其为幼女,因为按现今的小学六年制,小学阶段的女生除极个别外不可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学生。又比如,凡教师与小学女生发生性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因为行为人本身存在较多“明知”的条件和经验。从而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

  据媒体报道,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学6名就读小学6年级的女生集体失踪。经警方侦查,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和房管局职员冯小松分别带4名女生和2名女生到酒店开房。经医院检查,6名女生下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该案经媒体报露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5月10日,警方对陈、冯二人刑事拘留。5月24日,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猥亵儿童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月28日,万宁市检察院以陈、冯二人涉嫌犯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参见2013年6月10日《法制日报》“视点栏目”的新闻追踪)。司法机关的举动令人欣慰。据最新报道,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陈在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冯小松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均受到国法的严惩。

  陈在鹏、冯小松制造的“万宁性侵幼女事件”,从司法机关目前的走势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立案受理均定性为强奸犯罪,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强奸罪追究责任,表明公安机关认定的猥亵儿童罪被否定,而且更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之否定。客观现实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已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该种犯罪针对的是既无辨别能力又无反抗能力的幼女,即使表面现象的金钱交易,同样无法改变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要强调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为首要条件,否则将无力遏制性侵幼女犯罪的蔓延。

  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源自于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斗争的号召,其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当时的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对这些人,司法机关突出七类严重刑事犯罪(七类即指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等七种重大刑事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奸淫幼女罪作为强奸类型列入其中。时至今时,地方各省市的“五长会议”在研究部署重大专项打击活动时,仍要求“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根据目前全国各地连续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幼女犯罪,从中央到地方完全可以重点部署、适时开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之专项斗争,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可以由此形成威慑机制,并深入各行各业,必将有效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减少盲目性,严把案件质量。《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司法机关量刑应掌握的标准。这里所讲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性质”,即指什么性质的犯罪,确定怎么样的罪名,这其中准确确定罪名很重要,必须严格掌握。“犯罪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包括法定情节(即刑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机、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67页)。这其中,尤其要注重对性侵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研究,因为这直接涉及对该类犯罪能否“从重打击”的效果。在笔者看来,从犯罪主体看,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犯罪的从重;教师奸淫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奸淫幼女的从重;利用抚养关系、亲戚关系、代管关系作案的从重。从犯罪手段上,暴力和暴力威逼、打骂施行犯罪的从重;先奸后卖、奸后强迫卖淫的从重,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多次作案,恶习较深、态度顽固的从重。对此类中极端恶劣者,笔者同意佟丽华的观点,可以立法引入类似化学阉割的域外制度,彻底摧毁作案人的犯罪意志。

  除此之外,重教育、抓管控,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性犯罪属丑恶型犯罪,直接挑战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底线。防范和惩治此类犯罪,应当德法兼施、惩防并举,动员和调动家庭、学校、教育、治安、纪监等职能部门的参与积极性,并加大硬件建设的投入,广施电子跟踪和视频监控,发动自愿者介入,组织夜间巡逻,加强重点场所的管控,消灭死角地带。如此,必将有助于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蔓延。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
各市(地)、县(区)党委、政府(行署),各大企业党委,各高等院校党委,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党组(党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腐败工作部署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廉洁自律,严禁大操大办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廉洁自律的目标是:积极倡导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坚决杜绝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
为实现上述目标,全省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必须做到:
1.模范执行婚姻法,不准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教育子女、亲属自觉实行晚婚。
2.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索要彩礼,鼓励支持子女、亲属参加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举办的新式婚礼。
3.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无偿使用公车,租车应从简。
4.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及过生日、工作调动、迁新居等机会大摆宴席,挥霍浪费,更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和借机敛财。
5.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按照有关规定,本着从简原则,由单位负责办理,不开追悼会,不准用公款送花圈。
6.干部及家庭成员去逝后,除少数民族外,遗体均实行火葬,不准土葬。骨灰按当地规定,或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提倡深埋不留坟头,不准用公款修墓建碑。不保留骨灰的,应就近就地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7.领导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严禁丧事中的看风水、出大殡、扎糊迷信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确保廉洁自律目标的实现。
1.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当好党政领导的参谋。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把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事务中廉洁自律、严禁大操大办的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行为规范,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公安、司法、工商
等部门和工、青、妇组织做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认真总结推广典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查处。半年和年终要检查汇总,向党委、政府写出专题报告。要大力发展婚丧服务事业,加强婚姻服务中心和殡葬事业单位建设,不断增加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改革婚
丧陋习,逐步建立起健康、文明、科学的婚丧模式,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创造条件。
2.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婚丧嫁娶不仅是每个家庭中的大事,也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标志,尤其是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婚丧事务更具有社会风尚的导向性,有着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严禁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宣传,做到家喻户
晓,使广大群众都知道领导干部应该怎样办理婚丧事务,并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在处理婚丧等事务中的好典型,要广泛宣传,大力倡导,树立新风尚。对违反规定搞大操大办,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及时曝光,公开严肃处理。
3.加强领导,齐抓共管。严禁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不仅是移风易俗,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政领导要自己管好自己,并教育家庭成员自
觉遵守规定。各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组织、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在婚丧事务中的廉洁自律情况,列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搞好检查监督。凡违反规定的,所用公款公物必须退还或补偿,敛取的财物必须上缴国库。对大操
大办、搞封建迷信的要严肃批评,坚决制止;对影响恶劣的,要从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品的厂家、摊点,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工、青、妇组织要主动协助所在单位领导安排好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婚丧事务,并定期向当地民
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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