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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光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5:47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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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不仅是个案裁决的缩影,也是反映法官素能,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有形载体,或者可以说,是展示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的重要“窗口”。

  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为提升裁判文书水平和质量,扎实有效地推进了裁判文书改革,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然而,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仍然不高,还有相当数量的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不够严,成文的质量不太高,文书裁判的公信力不够强,这与其应有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特征显得极不相称。今年3月,最高法院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决定开展“两评查” 专项活动,旨在强化司法能力的训练提高,进一步推进法院队伍建设,从而更好地适应当前形势与要求,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待。笔者以当前“两评查”活动为契机,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对当前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简要的梳理与分析,同时也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期望对司法裁判文书制作有所裨益。

  一、当前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格式适用“混乱”

  当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种类繁多,既有老式(93式)诉讼文书样式,也有新式诉讼文书样式,如(99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2003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2009式)《执行文书样式》等。然而,有些基层法院适用诉讼文书样式极不规范、也不统一,如“同庭不同式”、“同案不同式”的现象极为常见。

  (二)文书“乱”象频发

  1、错。第一,错写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称谓。如将王××写成黄××,“受害人”写成“加害人”,“被告人”写成“被害人”,“第三人”写成“被告”;第二,错列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如将在诉讼中死亡的当事人仍错误将其列为当事人,或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错写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错用标点符号。实践中,标点符号使用不准确的现象相当普遍,多数同志往往不够重视。文书中,该停顿的没有停顿,该断句的不断句,一篇文书中很少见到有句号、顿号,使用较多的是逗号;第四,错写数字、时间、单元。如将涉案金额“10000元”写成“10000万元”,表述时间往往将“月”写成“日”,“一月”写成“元月”,将“2005年”写成“205年”;第五,错引法律条款。如判处抢劫罪的案件错误引用盗窃罪的条款。

  2、别。文书中的“别”字也时有发生,如将“债”与“责”混为一用,如把“合同之债”(正确)写成“合同之责”(错误),“贷款”写成“代款”。

  3、漏。第一,遗漏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诉讼案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是精神病人,未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第二,漏写关键性的字。如将“增加到”写成“增加”,“1999年”写成“99年”;第三,漏引法律条款。如损害赔偿案件只引用《侵权法》中的相关条款,而漏引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还有撤诉的民商事案件,大都只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而漏引了《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多。第一,多写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元素,如多写当事人的文化程度;第二,多引用法律条文。有的办案法官为了不漏引法律条款,便将一些与判决结果没有什么关联的条款引入文书中,如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条款引用到个案中去。

  (三)案件定性不准。审判实践中易将法律关系混淆或适用错误,比如无效婚姻与离婚、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相混淆,有的将债务承担关系定为借贷关系,合伙关系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四)实体处理欠当。在一些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导致责任分担不妥,实体处理失当。

  (五)审判言词不规范。有些办案法官语言文字功夫较差,文书中常出现病句、残句或审判用词不精炼,审判术语不规范;文书中有时使用方言、口语,使裁判用语不标准和规范,影响了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六)裁判说理不科学。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裁判文书说理简单,缺乏信服力,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往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说理。比如,很多法官对文书的认证说理不够重视,只注重认证结果,却忽视认证说理过程;第二,析理缺乏法理性。有些裁判文书说理僵化,或说一些套话、空话,没有从法理上来阐明案件的定性,只说些案件表象,使裁判说理缺乏法理性;第三,论证说理不够严谨。一些裁判文书论理层次不清晰,逻辑关联性不强,严重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和信服力。

  (七)判后释明机制缺失。判后释明工作缺失在两个方面:第一,判后法律条文没有在附页上注释;第二,重要诉讼权利未在判决尾页部分予以释明,如申请执行权、申请再审权等权利的释明。

  二、提升基层法院裁判文书水平和质量的对策建议

  (一)内强素质,提升能力

  观念决定方向,素质铸就能力,强化素质能力建设是提升司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基层法院要注重三个方面的素养修炼:一是要注重加强品德修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法官的职业特点,法官必须具备高于一般社会群体的道德素质,必须具有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还要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质,这既是法官职业的要求,也是社会的呼唤,人民群众的期盼。如要修炼好法官的“官德” 与“司德”,还必须从法官的政治信念、职业道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核心价值观等教育入手,通过教育再教育活动,更加坚定了干警的政治信念,更加明确了司法工作目标和方向,从而使广大司法工作者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权力观、地位观,切实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政治思想理论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筑牢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司法公正意识、司法为民意识,也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忠实履行好自己的应然职责。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广大法官公正地审理好、执行好每一件诉讼案件,切实做到以公心断案,以良知写案。二是要注重加强业务能力的训练与提高。我们知道,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反映出法官的智慧,更能反映出办案法官的业务能力,或者可以说,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业务素质是写好裁判文书的关键和基础。然而,“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基层法官任务重、压力大,整天忙于开庭、调解、写文书,很难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学习新知识、新业务。基层法院应着眼于审判事业未来发展,立足于部分法官业务能力不强、审判水平不高的实情出发,应精心组织广大法官,尤其是一线的法官集中学习、轮流培训。具体而言,各审执部门应于每周五下午开展一次疑难案件研讨分析会,或组织本庭(局)干警集中学习审判业务知识,就此也要形成长效机制。三是要注重强化责任意识。广大法官要清醒地认识到写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实践证明,办案法官的责任意识强弱是写好裁判文书的重要前提,如果办案法官没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就算法官的业务能力再强,也难以写出优秀裁判文书,由此看出,法官的责任是写好文书的第一要求,法官的能力参数是写好文书的硬指标,法官的正义良知是写好文书的硬道理。广大法官在司法工作中要不断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始终要以务实的工作作风、严谨的写作思路、丰富的业务知识、扎实的写作功底、强烈的责任感公正对待个案的处理,写出令人叫绝的文书精品。

  (二)精心运筹,提升品位

  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审判权的重要有形载体,也是代表国家和执政党的形象,它具有鲜明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特性。可见,制作文书是司法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在笔者看来,办案法官要写出优秀裁判文书,关键的一点,就是在提笔之前要精心运筹,细化操作,切实做到“三个到位”、“四个规范”、“五个不要”。所谓“三个到位”:一是要做到“责任心”到位。办案法官始终要带着责任、带着感情、带着方法去对待每个个案的文书写作,始终不放过文书中的任何“疑点”;二是要做到“静心”到位。办案法官写文书前必须保持良好的心态,绝不能有畏难、厌烦情绪,一定要把“心”静下来,理顺好工作思绪,俗话说得好,“静者”则“心灵”;三是要做到“公心”到位。办案法官无论是断案,还是写案,始终要恪守法官职业道德,保持中立和公正原则,带着正义与良知、责任与感情去写好裁判文书。所谓“四个规范”:一是要统一规范适用文书格式。各基层法院应统一适用最高法院新式文书样式;二是要统一规范诉讼文书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办案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所需用的一切“文字”、“标点”、“数字”、“版式”、“纸面”、“印鉴”、“页码”、“ 装订 ”等统一按照最高法院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三是要统一规范判后法律条文的注释。为增强裁判公信力,消除案件当事人的各种疑惑,基层法院应统一要求在裁判文书的附页上注释裁判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或法官据情写些寄语,通过法律释明或法官后语,让当事人熟法、知法、守法或从中感捂出人生哲理,进而认同法院裁判;四是要统一规范重要诉权在判后的释明。办案法官应将重要诉讼权利在判决书尾页部分适当予以释明,让当事人明知,增大抗风险能力。所谓“五个不要”:一是心态不稳定时不要写文书;二是案件事实未查清时不要写文书;三是法律关系难以认定时不要写文书;四是法律适用复杂且没有把握时不要写文书;五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有分歧或合议庭与主管领导意见不合时不要写文书。

  (三)健全机制,狠抓落实

  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必须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为突破口,不断改进方法,积极创新举措,狠抓责任落实,努力提高裁判文书整体质量,让每一份裁判文书都能得到公众认同,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为此,基层法院应建立如下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裁判文书上网机制;二是要建立裁判文书专项评查机制。各基层法院应根据本院实际,在调研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好《裁判文书评查细则》,并采用普查、抽查、专查等方式,对文书评查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督促承办法官限期整改,审管办每季度要对裁判文书评查情况进行汇总、通报、讲评,对最好与最差的文书都要在内部的《审判动态》上定期公开,形成文书大评查、大监督格局;三是要建立裁判文书质效考评奖罚机制。基层法院应把裁判文书质效纳入年终目标管理,对优劣者给予奖罚;四是明细文书签收权限责任。基层法院要强化文书权限管理责任,比如文书出了重大差错,造成了极坏影响的,一定要将责任落实和处罚到具体责任人,以杜绝类似行为发生;五是要定期开展裁判文书评比活动。基层法院每半年从全院裁判文书中评定出优秀裁判文书若干篇进行奖励和通报,同时将评选结果计入承办人绩效考评档案内,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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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 通厅(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附件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列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病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天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税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本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才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它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上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厢,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造择远离水原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病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者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滔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成千上万 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疫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第八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裁定或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依照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由国家拨给经费,不得以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职工福利、扩大自筹基建为由而增设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原则上不能收费,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立项收费: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包括:
  (一)证照类收费: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册等形式发放的各类许可证、通行证、合格证、登记证、执照等证照的收费。
  (二)管理类收费:包括管理费、登记费、证明费(含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和签证费等)。
  (三)资源补偿类收费。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制作、颁发的证照方可申请收费。
  证照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附有相符的文件依据外,还应对证照的发放、检验、变更、收缴、注销、补发换发等环节的管理内容、时间、形式及收费的计算依据等,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四条 证照类收费只能就与制证有关的直接费用进行收费,即印刷费、运杂费、损耗费三部份,不包括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支出。证照费计算标准为:单位证照费收费标准=
(印刷费+运杂费)(1+损耗率)
----------------;其中,印刷费按印刷成本计算,运杂费以实
     印刷总数量       际发生的费用核算。损耗率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证照的抽验、检验、年检均不得收费,也不得擅自缩短换证照周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管理部门已拨给专项经费或各部门各单位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在发放证照时,不再收取证照费。


  第十七条 管理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管理的主体、客体、内容、程序、范围、财政拨款情况以及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收费的时间、形式、收费资金的管理及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八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收费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及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开发获得的收益、勘察范围、供求状况和收费资金的管理、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报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三)能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确系发展专项事业需要的,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实行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社会福利型收费,包括医疗收费、学杂费等;
  (二)服务补偿型收费,包括测绘产品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动植物检疫费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照服务内容和质量,并结合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合理耗费的要求制定。
  取之有度,即对各种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用之得当,即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一般不允许收费。特殊情况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政策规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是根据开展该项服务项目所需的直接开支与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差额部分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服务事项、行业或设施所花费的合理成本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由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第四章 收费票据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的年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报送收费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核定收支、结余比例上缴的管理办法。具体票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立项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费的;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而收费的;
  (六)虚报瞒报收费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或越权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年审的;
  (十)未在收费场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证收费或设置收费公布专栏的;
  (十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的;
  (十二)收费工作人员不申领《收费员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上缴财政,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有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非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收入,包括:
  (一)擅自立项收费所得的全部金额;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全部金额;
  (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取的全部金额;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的全部金额;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执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与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的差额;
  (六)虚报、虚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与实际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的差额;
  (七)违反规定的收费日期收取的全部金额;
  (八)采取其他手段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全部金额。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视为违法收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四十三条 对检举、投诉、查处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办法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批以行政性、事业收费为经费来源的机构和编制时,应事先征求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基金、赞助、专项资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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