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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审理之管见/方正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55:08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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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发出了法(2010)446号《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通知精神,确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我院承担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为做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笔者对怎样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进行了专题调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定或合议制的简易程序审理,一般有下列情况,一是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二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三是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一、简易审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1、前期准备工作。我院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工作,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制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配套文书,上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力求上级法院指导,同年3月中院行政庭答复同意我院方案,并已将上述方案备案。随后我院正式制定了《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1)《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2)《预备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4)《一审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5)《一审不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试点工作方案》于2011年4月21日经院长签发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同年4月26日,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试点工作方案》及所附相关法律文书,《试点工作方案》即日生效,我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2011年5月18日我院受理原告伍家珍珠家私厂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0)第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经承办人阅卷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为尽快开展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经合议庭决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决定该案按《试点工作方案》进行审理。该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 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开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5月30日通知刘开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试点工作方案》本院在开庭前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送达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及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意见,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原告却当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原告还提出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等。被告、第三人对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理由就成立,必须转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为此,该案于当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经询问本案被告是否要求另给答辩期,被告表示不要求另给答辩期,原告庭审中多次提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应该给原告准备期限问题,法院告之原告,法律没有规定转入普通程序需给原告准备期限,原告要求给准备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另本院在2011年5月26日已告知原告,本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即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因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已有了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给其准备期限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当日即6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最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该给原告准备时间等内容。该案经二审,维持了我院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试点工作反映出的问题
1、法律障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是我院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具体为:(1)《通知》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说明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二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在任何时间均可。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理由均成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再提出异议,或在上诉后二审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怎样依法处理?故我院担忧适用简易程审理案件会有后遗症。(2)《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按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行政诉讼法》规定是经人民法院二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我院认为,对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认同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决定缺席审判,故该条规定的试点内容无法操作。再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通知》规定的传唤方式表面看起来方便,但要万无一失,都必须取证,取证过程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难于操作,故还不如普通程序用传票传唤“保险”。(3)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其在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等方面均作了简化。《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行政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有独任审理、也有合议庭审理,是否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统一起来为好。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转普通程序在形式变化实在不明显。
2、涉及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问题。《通知》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第六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上述规定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根据我院行政审判实践,为确保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我院要求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送达(该院其它案件均由立案庭送达),防止延期送达;一般情况下要求行政诉讼案件在20日内开庭,为判决准备充分的时间;5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审理报告,6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判决;余30天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有调解可能的进行庭外调解、尽最大可能化解行政争议。现在行政普通程序审限为三个月,较民事普通程序审限半年少了三个月,而一般行政诉讼案件比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行政诉讼原告比民事案件当事人更执着,应该将行政普通程序也改为六个月才更符合实际。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还应该当庭宣判,行政审判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45日内结案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协调工作,不利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协调无效,判决审限仅45日,要写出高质量的判决或当庭宣判可能性不大。
3、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多少?我院位于宜昌市中心城区,辖区人口50万余人,是宜昌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职能部门所在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80%以上为市政府及职能部门,2011年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70件,是2010年的3.5倍,但在2011年4月26日以后,通过行政庭承办人阅卷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几乎没有。2012年1到5月,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8件,也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就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实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少,估计为1%。我院仅有的一次试点也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告终。
三、下一步试点工作思路及建议
1、下一步打算。目前我院正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和高院、中院要求,继续积极有效地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加强调研。尽最大努力挑选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简易审。同时我们也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我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坚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保证从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并尽可能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判决可以在最高法院制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基础上简化,按我院备案格式操作,以提高审判效率。
2、根据我院开展简易审实际情况,面对目前开展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经一年多的实践、调研。建议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应该兼顾《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一些环节,简化程度以查清事实为底限,依法达到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目的。即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适当简化程序,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判决格式等方面作适当简化(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该作法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称简化审)以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不违反《行政诉讼法》为原则,不会给试点法院留下后顾之忧。上述作法实际是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变通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简易程序审判完全相同),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达到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目的,且我院可以大胆、大量的开展此项工作。试点简化审具体方案见附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主要是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为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打基础,目前我院承担了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是上级法院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应该本着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忠诚的态度,客观向上级反映试点工作真实情况,并积极提出建议,希望以予采纳,使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下去。对此,笔者专门拟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为《行政诉讼法》出台,合法的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做力所能及的事情。


附件
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
2、《一审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3、《一审不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2012年3月1日星期四

作者单位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方正权 向建军18972005929 0717—6736940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附件1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
(建议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确定我院为我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已将我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该项工作,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已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因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为此特提出新方案如下:
一、由本院制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开庭原则按上述《规定》执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的特点主要为:
第一、开庭前的准备
(一)审查主体资格及有关程序。
为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合议庭应当审查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形;有无遗漏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起诉有无法定的复议及其他前置程序和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二)是否适用简化审的审查
案件承办人通过阅卷后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由合议庭决定适用简化审。即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化审,具体如下: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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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
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
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按照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扶养时间按照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5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责任者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
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4、第四十一条中的“参照本办法第38条的规定计算”修改为“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云土办字第56号《关于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
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包括《森林法》中有关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等,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全国范围的,不是针对某一部门的。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要共同遵守,贯彻执行。从业务角度而言,政府各个职能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责去具体贯彻执行。作为政府管理土地、城乡地政
的职能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全国各种用途的土地加强管理,确认土地权属、登记发证,“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与林业部门的合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198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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