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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证合同纠纷案谈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司法保护/胡学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5:5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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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3月1日,某贸易公司向某灭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有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同日,刘某与某灭火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刘某有义务代其偿还。某灭火公司可以直接从刘某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某灭火公司多次向某贸易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累计还款15万元(其中,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两次还款6万元,之后三次还款9万元)。刘某为此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某贸易公司则以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刘某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同意仍然还款、并且刘某没有积极行使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偿付刘某6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债权人某灭火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分期分批对其进行了偿还,现刘某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某贸易公司追偿,并未超过追偿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某贸易公司以刘某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仍然还款没有取得该公司同意的抗辩理由,因刘某于保证期间内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分期分批偿付了同一笔债务,其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应视为届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给付刘某15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有别于原主合同以及从合同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另行计算。

  根据通说,在前述借款合同关系中涉及三类法律关系:某贸易公司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合同、主债务关系)、刘某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刘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两种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权利义务一般依照合同内容来确定,而第三种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主合同和从合同内容的影响。可以这样说,追偿权的取得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只要保证人没有重大过错,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债务人赔偿,并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证人实际清偿主债务之日起计算,不得与主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

  由于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非处在保证期间之内或者简单地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推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从保证期间内的某一点(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直接从保证人的劳务报酬中扣减,所以,并不涉及债权人起诉的问题,也不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仅仅涉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何时取得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追偿权的取得应当从保证人对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8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至2008年8月31日届满。保证人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应当做出对保证人刘某有利的判决。

  应区别保证人未行使相关抗辩权利的不同情况,给予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较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为宽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等等情况下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债权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利益的平衡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让与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承担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等有利于保证人的法律制度。但是,赋予权利与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当事人并不一定必然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道路行进,尤其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一般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其它的业务合作关系。司法实务中,很少见到单纯的陌生人之间的保证,并且也很少见到从保证合同中渔利的情况,因此,保证人更多考虑对自身信用度的维护以及与债权人甚至是相关知情人的合作关系的保持,不轻易动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也是常有之事,法律不应因此对保证人科以不利益。同时,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点出发,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取得了自己因债不履行的利益,如果不能从诉讼机制上给出倾斜,等于法院漠视这种不当利益的获得,而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方面却无能为力,这显然不符合法院以公平正义为担当的角色要求。再者,对连带责任债务人(事实上,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中,应当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仍然能够对主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不应当受到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超越保证责任范围给付,那么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请求债权人返还,而不能要求债务人予以负担,对此,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有,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此法律事实已经通过书面等方式向保证人及时告知的,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后,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没有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进行的给付,不能说具有合理性。因为,虽然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已经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且保证人已经知悉,此时再行给付就没有了主合同的依据。但是,如果保证人并不知情,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保证人在经济方面处于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比如保证人预先于债权人处存款、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债权人可能以对保证人存在的其它给付义务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诸如此类情形,保证人并无拒绝给付的可能,也无从行使所谓的主合同与从合同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应免除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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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委托的规定不一致。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规定可以暂不修改,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时一并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是内设机构。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除依法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外,不得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数量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作出的,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但需要予以规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13日 沪府法[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我办对本市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判断,请示如下:

一、关于社团登记前置审批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同时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确认下列单位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委各工作部门及区(县)党委的相应部门;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区(县)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或区(县)党委、区(县)政府授权的组织。具体授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机构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这些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能否确定这些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希望能够明确。

二、关于社会团体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而上海已设立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市民政局领导的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机构级别为副局级。据了解,其他省市中也有部分设立了社会团体管理局,并由其独立行使社团登记审批权。根据《条例》规定,如果认定民政局为许可实施主体,那么社团管理局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能否确认社团管理局的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希望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认定中高校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据此,上海市教委委托了本市复旦大学等23所普通高校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这些高校都以教委的名义实施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而《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受委托实施许可。由此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问题。

能否确认高校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如将其明确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

四、关于县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消防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目前全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级层面有独立的市消防局,在区县级层面只有防火监督处或者防火监督科作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属于这一种情形;另一种模式是设立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江苏、浙江等地都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是,本市公安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相对独立,实践中需要以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安部也认可这一做法,建议确认其主体资格。据向最高院行政庭了解,他们认为,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并非《消防法》的授权组织,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才属于《消防法》所授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本市区县公安分局的防火监督处或防火监督科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希望能予以明确。

五、关于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上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中,市地税局和市医保局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事项分别为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在审核中,对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需要予以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

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

根据《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复杂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联审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复杂事项联审范围

复杂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个体私营业项目以及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复杂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3.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个体私营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徐州工商局;

5.其他复杂事项视具体情况,原则上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部门为审批责任单位,具体由中心指定。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按照有关办事程序规定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审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决定后通知有关部门参加联审会议。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1、2两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审批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应当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当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并应当按照联审会议决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审批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中心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4.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当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审批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议涉及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当按此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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