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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说明了啥?/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2:43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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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说明了啥?

刘长秋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新疆托克逊县佳尔思建材厂非法用工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据悉:托克逊县库米什镇老国道247公里处有一家名为佳尔思的绿色建材化工厂(以下简称佳尔思厂),十余名工人(其中8人为智障人)三四年来在这里遭遇了非人待遇:工人们逃跑就遭毒打、干活如牛如马、吃饭与狗同锅、工钱一分都领不到……。如此境遇,让人不禁想起了旧社会里面的“包身工”,而此次事件也因此而被媒体们称之为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
  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无疑令人震惊!可以说,这是继“山西黑砖窑事件”之后发生在我国大地上的又一起泯灭人性、践踏人类文明的非法用工事件!事实上,近年来,有关黑工厂非法用工的报道从来就没有间断过,今年年初湖北武汉曝出的“黑砖窑事件”、10月份安徽寿县曝出的“黑砖窑事件”、11月份山东平度曝的“黑作坊事件”……。此类事件的不断发生,让我们不得不发出这样的疑问,即: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类事件的频繁出现?如果说几年前出现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主要是由于我们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忽视了从规范劳动合同的角度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话,则在《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高调出台并明确强调了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再次发生其恶劣程度丝毫不逊于“山西黑砖窑事件”的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以及其他众多类似的非法用工事件呢?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给力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实际的情况是,法律的规定不但给力,而且还相当给力,甚至可以说,法律已经在规范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方面不遗余力!法律不仅规定非法用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足以表明,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法律是相当给力的!
  实际上,非法用工事件之所以不断发生,其主因在于相关部门监管的失位,尤其是在该事件已在当地存在数年而未被取缔的情况下!正如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被曝光后,托克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杨锦据杨锦在发布会上所说的,是“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监管责任”!从法理上来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无论其内容如何良好,也无论其规定如何严厉,都需要人来加以实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国《劳动法》第十一章及第十二章专门就劳动监督检查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违法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神圣职责。而《劳动合同法》也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然而,几乎在所有非法劳动用工事件中,相关政府部门都将其监管职责抛在了脑后。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中,涉案的佳尔思建材厂多年都存在非法用工问题,但却依然能够在监管部门的眼皮底下安然开工。这足以说明相关部门的失职。
  当前,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的主基调,这注定了法律将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很显然,法治并不等同于多立法,法治作为依法之治更应注重和强调法律的实效,尤其是注重和强调作为监管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否则,即便有再多内容良好的法,也终将因为实施不了而成为一纸纸具文!在目前我国劳动立法已经相对趋于完善,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相对给力的情势下,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最能够说明的莫过于此!
  值得欣慰的是,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的做法很值得称道。因为相关县组织、纪检等部门不仅专门为此组成了工作组,追查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且还同时在全县开展企业劳动用工执法大检查,调查其他企业是否存在类似用工行为。这与2008年“山西黑砖窑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的眼睛仅盯着各类砖厂、窑厂等类似厂矿之检查和治理,显然要大气和开阔得多。而这种大气与开阔无疑是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一种体现!
  此外,托克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杨锦据杨锦在发布会上所宣称的“政府没有尽到相关的监管责任,不避免要承担责任,对政府相关的监管部门责任人要追究其责任,哪怕是已经调离该工作岗位的”,作为一种表态,则显现了一个政府勇于承担责任的胸怀和气度,而这种胸怀和气度,恰恰是我们很多地方政府所欠缺的!

------本文为笔者“劳动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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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活动有力的法律武器。它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近年来国际贩毒、贩黄活动对我国的不断渗透;国内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死灰复燃,在个别地区日趋蔓延的新情况,以及我们开展禁毒、“扫黄”斗争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补充和修改。最近,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又一次明确提出了“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这两个《决定》正体现了这一方针的精神。两个《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开展禁毒、“扫黄”斗争,抵制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严格执行这两个《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
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决定》的内容,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案件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要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办案质量。首先,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罪犯,要及时批准逮捕。第二,要严格控制免予起诉,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罪犯外,凡是罪该起诉的,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第三,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第四,切实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揭露犯罪,宣传法制,提高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第五,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武装贩毒分子,要坚决打击;对毒害、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淫秽物品犯
罪的,要从重处罚;对于自首坦白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两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与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的斗争中,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保证及时、有效地同这两类犯罪作斗争。同时,还要加强和民政、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以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的合作,发动和依靠群众,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两个《决定》,开展禁毒、“扫黄”斗争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于具体适用《决定》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7]70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中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有生命危险、需要立即抢救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且无法查找其监护人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以下简称救治经费)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保证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救治经费纳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民政局应加强对救治经费的管理,确保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救治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期间的基本伙食费;

(二)流浪乞讨病人的床位费、陪护费;

(三)流浪乞讨病人的检查费用;

(四)流浪乞讨病人的药品费用;

(五)流浪乞讨病人的诊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救治费用标准的确定: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要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用药目和诊疗目录的规定实施救治,严禁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检查。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高额费用检查的,应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负责人审批(特殊病情需要紧急抢救的除外),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救治费用的审核确认:

(一)基本伙食费、床位费、陪护费应以保证流浪乞讨病人基本需要为标准,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与市民政部门协商确定;

(二)检查、诊疗及药品等基本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按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票据审核确认。

第八条 救治费用的结算:

(一)经甄别属救治对象的,按照先记帐,后结算的原则,每季度由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出具介绍信等相关凭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

(二)经甄别不属于救治对象的,其医疗费用按不同对象所对应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其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四)流浪乞讨病人被送到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进行抢救的,非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流浪乞讨病人先实施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转送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相关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结算。

第九条 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应高度重视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基础管理工作。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治经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救治经费管理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并定期或不定期实施专项资金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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