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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李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32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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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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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强化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防震减灾局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职能由震害防御处(行政审批处)行使。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由防震减灾局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审查、核准,局机关其他业务处室不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处每月向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汇报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 我局行政审批事项共四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2. 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非行政许可事项为两项:1.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2.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建立科学、有序、简便的行政审批流程。基本流程为:申请人向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行政审批处受理→行政审批处工作人员审查→行政审批处首席代表核准→发放行政审批文件。

第七条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等在南昌市防震减灾信息网及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防震减灾局窗口予以公布。

第八条 行政审批工作应贯彻“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根据法定条件,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对于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难以做出决定的审批事项,应当及时请示部门负责人,不得擅自做出决定。

第九条 行政审批处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认真履职,杜绝乱收费现象的发生,切实做到勤政廉洁,高效优质。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上班必须着统一制服。工作时,窗口工作人员仪表举止要端庄、大方、文明、自然,工作期间不准在前台内、外穿短裤、拖鞋。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离岗位。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岗位时,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十二条 在办公时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上班时间不得大声喧哗、吸烟、吃零食、串岗聊天等,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允许非工作人员在办公区域逗留。

第十三条 工作时,提倡讲普通话。接待服务对象时,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十字文明用语。

第十四条 服务对象来咨询有关问题时,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百问不厌、百查不烦、解释全面、不准冷落、刁难、训斥和歧视。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出现误解,出言不逊时,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要与其争吵,及时向窗口负责人汇报,妥善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同岗替代制、限时办结制、并联审批制、绿色通道服务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办理行政审批中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

1.南昌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服务窗口办事指南

2.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3.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4.南昌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审查申请表及审批流程图

5.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业务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6.南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二级执业资格核准登记表及审批流程图





           南昌市防震减灾局

                                                             2012年10月25日




附件:
·附件:1.2.3.4.5.6.doc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2_3/fgwj/gfxwj/201211/t20121105_495322.htm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包括作价入股和交换等)等方式发生转移或变更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江门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流转。



  第三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工业生产、仓储及商业、宾馆、写字楼、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不得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


  第四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五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所有权应分别办理登记。



  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必须由出让者(农村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经济组织)与使用者订立流转合同,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其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再次流转的年限不得超过首次流转的剩余年限。



  第八条 流转地块的用途为原批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的,应当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原则,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转合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签订前,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就土地使用年期届满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归属必须达成协议,并在流转合同中详细说明。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挂牌或拍卖方式。经营性用地(即商铺、市场、加油站、宾馆酒店、文化娱乐设施等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须在流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内完成建设。超过规定仍未建设,土地所有者有权解除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双方应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由再次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首次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建设的用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并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文件、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的供地程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二)已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由集体所有者提出申请,提供地上物所有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证明文件以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土地交易的程序,报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流转双方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未付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偿使用费的用地再次流转,须提供土地所有者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需改变原土地用途的,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由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其他土地不得流转或变相流转。私下流转的当非法占地和买卖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建设需要,政府征用已流转建设用地的,按国家有关征地程序办理,并根据使用年期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在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前,须先确定土地所有权,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调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由接受流转方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证书或权属资料,流转合同、流转批文等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抵押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抵押双方应在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采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在土地使用费全部支付前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并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按流转合同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应在使用期届满30日内持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期届满60日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续期合同,按第十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组织地价评估,制定基准地价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基准地价应定期更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同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基础计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金,土地流转收益金按出让金标准下限的10%计收。工业用地免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方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流转增值费,缴纳标准按增值部分的20%计收。



  第三十条 收取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土地增值费作为政府土地收益。具体分配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和土地增值费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转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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