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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0:02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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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的婚姻形态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从实体和诉讼程序两方面作了详细论述。由于其中涉及行政诉讼的内容部分,与目前正在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故本人加以整理概括,提供给大家讨论参考。
  由于上述特殊婚姻形态都是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发的婚姻纠纷,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对于这些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都不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而采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从而给人一种“不走正门走侧门”的感觉。因为通过行政诉讼,并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正当途径,其弊端甚多。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涉及实际上是一个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既可以避免行政诉讼机制中的诸多弊端,又可以使这类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屏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纠纷的做法,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正当途径。

一、将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缺乏科学性

(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认定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则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法院将其列为行政性质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上,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可能是我国的唯一特色。

(二)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对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但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或者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但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一定都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或撤销婚姻登记,有时与事实上存在或不能否认的婚姻关系将会产生矛盾。这里列举几种相关情形以资说明:

1.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结婚登记被撤销,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承认双方的婚姻效力。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如果只是登记程序违法,而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即使登记程序被认定违法或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因为可以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和有效。因而,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该类婚姻登记,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

2.越权管辖等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包括不得颁发结婚证和离婚证。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就是违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情形却很严重。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结婚,完成了婚姻登记行为,并符合结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婚姻成立有效;如果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离婚,其离婚也应当有效。对于违反规定跨地区颁发婚姻证件的情况,如果婚姻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颁发婚姻证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一方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一方面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行政判决的功能不适用。因为行政诉讼判决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能确认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还有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与婚姻的效力,也不能是一个评判标准。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1日报道,从1994年到1997年,玉林市结婚22.5681万对,而到自治区民政厅购买结婚证的仅为14.86万对,这意味着该市可能有7.7万多对夫妇领取的是假结婚证。
  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那么,对于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重新颁发结婚证等,法院不得不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而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如何?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行政判决都难以解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对于婚姻登记来说,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对婚姻关系本身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以及婚姻关系从何时成立,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解决。

3.他人代理或欺诈登记结婚等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

  有些违反一方结婚意愿的婚姻(常见的有他人代理结婚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等),单纯从结婚形式或程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属于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上审查,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如由他人代理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事后婚姻当事人追认(包括默认)的,或者知道他人代理登记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并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时隔数年,甚至十多年以后因婚姻关系劣变而主张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对此,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单纯审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肯定存在违法,而且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来考察,则不能认定该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因为由他人代理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的婚姻,主要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被胁迫结婚具有相同的性质。而我国法律规定被胁迫结婚,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否则,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参照处理被胁迫结婚的有关规定,上述瑕疵婚姻,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的主张,违法婚姻自然转化为合法婚姻。但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因为婚姻登记违反婚姻登记形式要件,而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可见,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完全得到解决。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必须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同时,一并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否则,将会随着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而使本来应当成立或有效的婚姻关系也随之撤销。而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又要对民事婚姻关系进行确认,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当事人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实际上是用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代替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采用如此别扭的诉讼形式,不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更为畅通。

(三)婚姻纠纷案件中的所谓相对行政人,具有牵强附会而虚设之嫌
  
  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一般来说,当事人既不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起诉,要求其作为;也不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诉讼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样的案件,到底有什么“行政性”?它只不过是原告将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而已。而这类案件,又主要是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造假,过错在于当事人,除极个别外,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而运用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不论其过错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关,则非要起诉婚姻登记机关不可。婚姻登记机关无辜成为被告,也是没有道理的。这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为了把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相对行政人不可。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此类纠纷。那么,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或不能处理的事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起诉它?它又怎么能够成为相对行政人?
  还有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根本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违法与不违法问题,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更没有道理。这里仅略举几类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婚姻纠纷

  如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则认为与李某的婚姻成立。
  又如,王某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因未婚生子须缴纳罚款,王某与张某不愿缴纳;婚姻登记机关最终也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向两人发放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2006年3月,王某因车祸死亡,张某得知,遂以配偶身份向法院具状请求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若干元。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是否成立,张某与王某的其他近亲属有不同看法。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而且民政机关也难以解决。

2.涉及非法定机关颁发结婚证或伪造结婚证的婚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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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7-18  汇综发[2008]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以来,部分企业反映出口收结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到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数据存在问题。为不影响企业正常办理出口收结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确有出口且在2008年7月14日后收汇,但核查系统显示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为零或不足的,企业可于2008年9月30日前,持真实性承诺书(格式见附件,企业可参照使用)、对应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二、企业按本通知规定,凭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时,银行应登陆核查系统,查询该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若该可收汇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银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和加盖业务公章,留存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备查。
三、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结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结汇。
四、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汇的情况进行复核,对于企业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的,要将相应结汇或划出金额从企业相应的出口可收汇额中扣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一:承诺书


承 诺 书
公司 (以下简称本单位)申请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 、 、 、 、 )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保证所提供的单证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重复收结汇、提供虚假材料和隐瞒情况等问题。如有任何不实,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签章)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2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关单位实施。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计划、经济、能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应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要求,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做好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三条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范围为扬州市城市建成区、各工业园区、各风景名胜区、市区各集镇建成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能源结构现状,烟尘控制区分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凡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区域为:东至扬菱公路——友谊路——高桥北路——高桥路——泰州路,南至南通路——南门外街——江阳中路——江阳西路东段,西至贾七路——扬冶公路东段——维扬路——平山堂西路——扬子江北路北段,北至宁启铁路扬州段。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围,东至京杭运河市区段、南至南绕城公路、西至西北绕城公路、北至西北绕城公路。
一般控制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及高污染燃料控制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及一般控制区的范围。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炉灶、炉窑(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6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其中东至古运河、西至二道河、南至古运河、北至北城河范围内现有锅炉、炉窑、炉灶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除尘和脱硫,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适时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第七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原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炉窑、炉灶。现有4吨/小时以下(含4吨/小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锅炉、炉窑、炉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
新建、改建、扩建4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面,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2004年12月31日前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新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必须在供热管网建成6个月内一般应停止使用,确需继续使用的不得燃用高污染燃料。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按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要求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建设燃用原煤茶水炉。已经建成的限期2005年6月30日前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和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产生影响。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锅炉、窑炉、炉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锅炉、窑炉、炉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所有使用锅炉、窑炉、炉灶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隶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锅炉、窑炉、炉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测试。对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场界噪声和烟气黑度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年度审核。未达标准者,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十五条 市区各单位应对在用锅炉、炉窑、炉灶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经营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逾期未停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没收。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政发[1997]143号)同时废止。

附:高污染燃料指:
1、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及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2、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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