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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吕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57:55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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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

吕国华


【关键词】房屋 拆迁 许可 延期 可诉性

【前言】

  我国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对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作出了约束性规定。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无论旧城改造,还是城中村;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必须由拆迁申请人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一定期限之内进行拆迁。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的情况,拆迁人一般都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符合一定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本文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称为“延期拆迁许可”或者“许可延期拆迁”。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笔者在长期办理房屋拆迁法律实务中潜心研究,拟从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许可延期拆迁对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等几部分阐明许可延期拆迁的可诉性。

一 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

  我国多部具有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明确规范。除了规范延期拆迁许可的法律之外,国家政策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各地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和政策构成了我国延期拆迁许可的完整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山东、北京、上海、天津、湖南等一些省、市、区对延期拆迁许可也作出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规范。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甚至对延长的具体期限和延期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 许可延期拆迁对拆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既影响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影响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旦作出许可房屋拆迁的决定,该决定经公告后,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确定评估单位,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房屋评估活动,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展开协商等活动都必须在拆迁期限之内进行。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拆迁的或者拆迁人申请延期拆迁未获批准的,拆迁人不得再从事任何拆迁活动,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或者要求拆迁人赔偿损失。拆迁人申请延期获得批准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在许可的延长期限之内,继续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拆迁人是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是该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即间接的行政相对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是否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当这种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性。根据这一特征,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如拟订但尚未实施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调解行为如行政裁决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如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房屋制定的政府指导价,重复处置行为如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等,都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就这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都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作为延期拆迁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拆迁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受到了延期拆迁许可的影响,应当赋予拆迁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应权利。

三 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示的拆迁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拆迁而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除了规定申请延期拆迁的单位,申请延期拆迁的法定期限,接受并处理延期拆迁申请的单位之外,还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义务作出了规范。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内容和答复行使都没有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推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延期拆迁的申请,既可以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也可以作出不同意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论作出什么样的答复,必须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的材料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只要材料齐全完备,具备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前者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后者履行的是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的申请材料后,除了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是否还要进行其它审查呢?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的材料在30日之内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不是规定当场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申请的标准是实质标准,即不但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标准同样适用于对申请延期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也就是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的材料后,不但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要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具有合法性。佐证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主要方面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直接关系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告知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而且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据此可以判断,延期拆迁许可不能当场作出,不能通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当场作出,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因此,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标准,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须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逐一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材料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

四 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也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是,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存在巨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对许可拆迁决定的延续,是依附于许可拆迁决定存在的,被拆迁人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拆迁许可决定这一诉讼就可以达到目的,不需要也不能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并非全部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一个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说,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行政相对人的确定性、不可反复适用性和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延期拆迁许可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的权益受到延期拆迁许可的直接影响,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的权益是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间接的行政相对人。拆迁人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载明,被拆迁人一般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具体确定。延期拆迁许可不可反复适用,只适用于具体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之内的拆迁活动,拆迁活动一旦结束,延期拆迁许可也失去法律效力。延期拆迁许可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被许可人可以在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依法进行拆迁。因此,许可延期拆迁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 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

  我国地广人多,拆迁法律制度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各地对房屋拆迁的规范差别很大,行政干预司法在拆迁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红头文件要求地方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即是对拆迁行政许可这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少地方法院也不愿受理,而是建议拆迁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或者向政府反映的方式解决。很多法官经常挂在嘴边上的几句话就是“政府不让我们受理”“我们拿着政府的工资,现在你告政府,我们怎么敢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不会判你们赢的”“去和拆迁人商量着解决吧,你看看有什么具体要求,我可以帮着你们调解调解”。那么,对于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愿意受理的法院更是寥寥无几。除了前面提到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延期拆迁许可案件之外,多数法院坚持认为延期拆迁许可是拆迁许可的延续行为而非独立行政行为也是个原因。判断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环节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二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无论是从法律上的可能性来看,还是从事实上的可能性来看,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都具有可能性。就法律上的可能性而言,我国法律没有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无一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延期拆迁许可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事实上的可能性而言,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从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审查一个具体的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存在超越其审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技术方面不可逾越的障碍。那么,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呢?所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指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某一类行为不服,法律没有为它提供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救济途径,只有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些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比如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已经为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设置了仲裁这一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再比如刑事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经为受到该类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其它的救济途径。显然,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除了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之外,法律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我国有些地方对延期拆迁许可案件的受理与审判作出了统一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针对北京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解答,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针对“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独有偶,二??八年四月至今,笔者代理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拆迁案件中,为了阻止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行为,为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充分协商赢得时间,笔者代理被拆迁人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如贾某等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案等。二??九年六月,笔者尝试就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可以预言的是,在张扬法治的当代中国,拆迁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将愈加宽广,法院对延期拆迁许可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将更加从容和宽容,让我们拭目以待。


六 结语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延期拆迁许可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可诉性。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一文建立在笔者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实际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等现有制度性规定,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进行了条分缕析,以期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立法的完善、房屋拆迁诉讼司法环境的改善、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救济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笔者抛砖引玉,不当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第144页。
【作者简介】吕国华,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专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律师执业证号:W0120061116312;主要业务方向:房屋拆迁等房地产法律实务,包括房地产征收、交易和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电子邮箱:lvguohualawyer@126.com,QQ:5458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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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落实优惠政策、受理并组织进入园区项目和企业的申请和评估、协调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
第三条(项目评审委员会)
园区设立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评审委员会接受园区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对进入园区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评估。
项目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园区办公室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其中,科技、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五条(立项申请与政策优惠)
需要在园区内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应当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
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本市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设立的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八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政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一条(规划的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园区内规划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园区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三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项目后续评估)
园区办公室可以委托项目评审委员会对园区内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对于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成效不大的项目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及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行为,建设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纪律严明的证券期货监管队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准则,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基本准则

第三条工作人员应当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第四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义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树立和维护监管人员良好形象。

第七条工作人员应当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公仆意识,保持良好作风,谦虚谨慎,团结友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第三章依法监管

第八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秉公执法,规范行政行为,不得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工作人员在稽查办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第四章勤勉尽责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恪尽职守,严谨务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服从指挥,认真执行上级决定。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应当团结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不得推诿扯皮、贻误工作。
第五章公正廉洁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廉政规定和证监会廉政纪律,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亲属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违反规定收受礼品。无法退回的,应当及时上缴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得接受或者无偿借用监管对象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设备物品。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

第六章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证监会保密纪律,不得探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保密信息,不得泄露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不得泄漏工作中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不得进行信息误导。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公开发表言论和文字材料时,不得涉及证券期货监管未公开信息;内容涉及资本市场信息的,应当真实、客观。非因工作需要,不得与他人谈论证券期货监管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采访,不得发表或者散布与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证监会重大决策不一致的言论。

第七章 回避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监管职责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管对象以及其他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经批准兼任职务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离职后,在规定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回避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管对象中任职。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教育、督促工作人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知情人可以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举报或投诉。中国证监会有关单位或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违反本准则的,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证监发〔2000〕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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