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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王智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07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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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体制与社会稳定

王智名


摘要: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维护稳定保平安已纳入“一票否决”,成为各级政府的头等大事。宪政体制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施行宪政来维护好社会稳定是我国当代法治进程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宪政体制 社会稳定 价值 功能


一、概述宪政与稳定

  在中国,社会稳定是社会各项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被看成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事实上 ,维护稳定保平安一直是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头等大事。在当今世界局势动荡、国内矛盾凸现的环境下,我们党和政府适时地提出以科学观推动经济这个首要任务的发展,以构建社会稳定为目标多管齐下来维护社会稳定。
  所谓社会稳定,是指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的发展,而非“太平盛世”下的“死水一潭”。不稳定源于当前我们社会存在的主要矛盾,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的矛盾。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出现了新的矛盾,诸如社会道德缺失,公平正义失衡,造成贫富差距悬殊,心理承受力过限等等。造成不稳定的不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但这一力量能否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取决于我们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真正解决。如果社会公平解决好了,人民群众就会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如果不去解决或者说没有解决好,就会把人民群众推向社会稳定的另一面。稳定并不是目的,我们是要通过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创造条件,满足人民的需要,进而实现人的发展。所以,不能为稳定而稳定,更不能为了稳定而去压抑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
  在目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从西藏事件、火炬风波,到四川地震中的人祸、瓮安事件、闸北袭警,种种迹象显示,我国的社会稳定问题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群众上访事情增多,很多被压下去的还不算,其中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占有大量的比重。大家都会确信,上访者不可能象孙姓专家所说的“99%都是精神病”,反而说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或者法制运行不健康,法制没有能很好地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和价值。
  实施宪政体制,依法治国,依靠法制实现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使人民信服,有利于社会稳定。
  所谓宪政,即宪法政治,是指坚持以人为本的、奉行宪法规则至上性的法治政治。具体而言,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总之,宪政就是以宪而治的法治政治,这种法治政治谋求人的主体性与政治的规则性的统一并最终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宪政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

(一)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本身即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宪政体制应该是法律至上,维护宪法的权威。法律权威源自并从属于宪法权威,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法律之治核心是宪法之治,法治的根本是宪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正是以其作为“最高的规范”以及由此产生的最高效力,使法制的统一、协调得到维护。宪法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2]这是任何其他的法律规范所做不到的。宪法是社会稳定实现的根本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经系统论述过政体(宪法)的稳定作用。“共和政体,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是我们这里所涉及的各种政体中最为稳定的类型。”以为中产阶级的人数多而财产充足,就能平衡富有和贫穷阶层的势力,而使国家少有党争之祸。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建立资本主义制度,通过宪法确认革命成果和新秩序,达到新的稳定。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维护统治阶级的稳定也是其首要任务。宪法是稳定的,但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宪法的变化源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只有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中的冲突与矛盾非常尖锐,社会矛盾要突破宪法而引起宪法危机时,改变宪法就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宪法的修改来稳定社会。因而,我们说,宪法的产生、发展具有稳定社会的价值。
  新中国宪法对中国实现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方面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宪法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最重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国内各种重大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政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有益于社会稳定

  在近现代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通过民主宪政体制得以实现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我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在今天弘扬人权保障,意在恢复在近现代化进程中被异化了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宪政框架下,保障人权构成了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普适性的宪法原则。宪法对人权实定化,确认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障,是宪政的本质核心。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府强大与否,稳定不稳定,全凭它能否在完善其政治制度化的速度与扩大群众参与水平二者之间求得最佳值,适时适度地调?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共振,奏出政治上的谐调。”[3]这种民主宪政体制体现着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
  人权主要表现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即为公民权利。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如何,主要看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多少。在民主宪政体制比较发达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该社会的义务和民主宪政体制的目的。在政治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本身就体现着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而这本身又是民主宪政体制所具备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的享有必将进一步健全这种体制,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经济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意味着公民个性的完善和公民自身能量的尽情释放,这必将推动经济的发展。因为与民主宪政体制相适应的必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目前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模式。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由经济,一种权利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公民,其权利的享有必将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中国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自然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在社会结构中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自然会有其不同的阶层群体意识、不同的利益获取与维护模式。所有这些群体阶层合法的利益,都要、也都必须要一视同仁地去尊重、去保护。尤其在今日的中国,尊重人更多要体现在尊重最广大人民群众方面,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前提。可以这么说,当公民权利的享有与民主宪政体制保持在高水平的平衡状态下,则这社会便是长期稳定的社会。作为联系国家和公民纽带以及构成国家基本制度模式的民主宪政体制一旦被摧残,势必带来社会的巨大不稳定。
  真正实现有机的、良性的、持续的、健康的社会稳定最终还是要靠坚持“以人为本”。良好的体制能造就人,保障权利和权力和谐互动,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三)实行民主宪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

  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限制政府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公民权利就要限制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障是实行民主宪政,民主宪政追求的目标正是社会的和谐。我们要的不是极权政治下粉饰太平的绝对稳定,而是民主宪政下的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发展的相对稳定。绝对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相对稳定则是理性的动态的稳定,这种稳定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享有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的“动态”幅度因富有理性的、合理的力量推动将愈趋平衡,从而使社会愈趋民主、法制与理性。制度是秩序的先导,没有民主宪政制度,就没有宪法秩序和宪政秩序,从而就不可能建设民主法治,也不可能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是在改革、发展中实现社会稳定,在稳定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的稳压器和助推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实现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承受度相互适应的统一协调状态,是政府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只有执政党及其政府才有这种政治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作为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法定管理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稳定的社会之不仅依靠市场机制或仅仅通过社会自治去实现,同时需要政策引导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社会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而这些社会性机制只能由以执政党和政府为主体的法定政治机构与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公民社会来共同建立和发挥。比如,社会稳定必须是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的社会,特别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需要及时得到处理和化解,否则会引发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政府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畅通表达渠道、健全和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等积极措施,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妥善而及时地疏导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伟大工程中,各级政府都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的主导性作用。

(四)权力制衡优于法律监督,权力为民所用让人民满意

  宪政就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政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政治社会中的主要政治力量的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民福祉的强大力量;运用不当,则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侵犯人民权利的专制工具。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势必会走向滥用和腐化。这是由权力运行的本性决定的,是适用任何一种政治制度的一条普遍规律。
宪法首先是限权法,对权力实施必要的控制是权力良性运作的关键。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强大的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和监督,才会循规蹈矩。英国哲学家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4]孟德斯鸠也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5]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人们对权力监督与权力制衡关系的认识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明确权力监督的法治地位,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真正将权力制衡原则运用到法治建设中去,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腐败。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西方著名的“分蛋糕理论”告诉我们,设计一个良好的权力制衡制度最重要。
  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而在民主政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
  如果用代表民意的选票决定权力,还用得着那么多的上访吗?民众有合理的表达诉求的途径,能真正掌握监督的权力,民意就能顺畅,不至于日积月累,导致隐患。

三、如何实行宪政维护社会稳定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那么在实行宪政来维护社会稳定上,笔者着重探讨以下几个应该处理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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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理分析

作者:赵杰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


内容简介:即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将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论述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原因和其意义。

关键词:公司法 注册资本 法学理念 比较法

一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为四种情况,但其中最低的也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的规定,很明显,降低了设立一个公司的条件,有利于鼓励人们参与市场活动。但是,根据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两方面的,经过这样大踏步地改动之后,会不会导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但是又将如何保障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我们将如何进行规治。本文将对此从法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二 从法理角度对此项规定进行分析。

(一)法与市场经济效益。
1.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此项规定存在和发展的土壤。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1)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辩证关系在法学领域的科学运用。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环境中出现的现象应当而且必须有法律来规制。自由是企业的天性。可以说,没有自由,就没有企业。在经济理论上,自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发表以来,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者还是新自由主义者都在不断重复这一观念,并且不厌其烦地告诉人们实现这种企业自由的最佳方式就是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我国改革开放将近三十年,人们手中的闲散资金较多。众所周知,只有将资金置于社会交易中,才能形成资本,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财富,突显更大的经济效益。原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现在情况下有些过高,因此,降低资本门槛是必要的。
2.法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新《公司法》此项规定,正如前文所说,大踏步地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初始股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 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这种要求被认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运;二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不仅加大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而且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此项规定,无疑会使公司的设立更多有效率,更加节约社会成本,从而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法与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
   1.法律配置上的效率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通常居于优先位价,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标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即在社会大部分人处在“中产阶层”或“低产阶层”时,法律只允许“高产阶层”设立公司,从而有更多的机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这也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中,法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同属于社会中的人,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设立公司的可能性。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2)公司注册资本过高,无疑会剥夺一部分想设立公司而又无法聚集起那么多资金的人。而且,其中有一部分会花费很多精力去筹集资本,这样,会浪费社会资源,造成社会效率的低下,当然也就不能为社会创造出更多财富。
2.1993年的着重保护的是国有企业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部,着重强调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不利于融资,降低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分析,我们每个人都和国家达成一个契约,契约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平等性,而此时,契约双方显失公平,公平的天平向一方倾斜,这就会造成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积极性不高,不愿意投入到社会进步的洪流当中,最终还是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立法观念的转变。
 1.突破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我们看到,本次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其中最重要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目标的重新认识和调整。1993年的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改造已经基本完成,的规定无需再偏向于国有企业,而应对所有的企业一起对待,更多地从理念的先进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进行考虑,其实这也是制定法律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 素。新的从国企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甚至从中国人传统思想中,国家在任何情形下都高于过人,重视公权,轻视私权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2.从投资的角度来看,1993年的是一部“限权法”强调“安全压倒一切”,“稳定是工作重心”,漠视民间投资需求,在鼓励民间投资上呈现出严重供需不足的现象。传统意义上的是发球民商法的范畴,而民商法是确权法,而不是限权法,原与此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新规定赋予了公民更大的自主权,切实使公司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清楚地论证。法经济学家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同安排,是一种由众多因素构成的集合,它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合同链条的约束。 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是一种任意法,政府或者立法机构不应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代表自由企业与自由市场的契约关系理念背道而驰。公司法充其量只是为公司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示范规则”。对此,我们虽然不会天真地相信公司法应该完全清除强制性规范,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也确实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四)现代理性社会理性人的理性思维。
 1.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大量出现。
 有很多学者担心,降低资本门槛后,在短时间内很出现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社会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会出现的。法律虽然降低了资本门槛,但人们在设立公司时,会考虑到其利益的需求。“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人们不得不作出选择:他们必须决定生产什么和消费什么。”(3)三万元在很多人手中并不能算什么,但理性人都会考虑到,我用这三万元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以后的经营状况是怎样的。俗话说:“生孩子容易养孩子难”。通过理性思维,每个人都会考虑到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范围,管理状况,经营业绩等一系列未知数。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处不有。“理性的人事实上只是一个在排除极端行为研 究中懂得权衡利弊的普通人。”(4)我投入了最低三万元,但我耗尽精力去经营,这三万元最终给什么回报,是个求知数。有如美国的某些州一元钱就可设立一个公司,但公司也没有遍地开花,因为一元钱不算什么,但成立之后公司如果经营状况不景气,是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2.此规定没有失去对债权人的保障。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初始股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这种要求被认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运;二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不仅加大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而且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有鉴于此,英美国家率先废除了法定资本制,改而采用较为自由的授权资本制度,用以弥补法定资本制的不足和缺陷。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仿效英美国家,废除法定制本制,采取授权资本制。比较而言,授权资本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这种资本制度下,企业的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一次不到位而受影响;企业运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增加资本,也不需要再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在授权的范围内就可以自行决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不仅维持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而且实行的是实缴制。如果我国公司法放弃法定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将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和经营自由化。
在资本制度方面,虽然新从降低法定最低资本数额、放弃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限制等方面作了若干更新,但是,恪守法定资本制仍然是新资本制度的一大特点。从事实务的人士都知道,中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只代表公司原创时或各增资时段上的股东出资,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意义。自公司开始运营的第一天起,公司的资产负债就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任何稍具智商的交易者,都不会只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忽略其当期资产净值。而且,在和一个公司打资产时,肯定会查一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业绩,债务情况,人员情况等。如在美国,只要花上几十美元,就可以把这些东西弄到手,对于一些“资料不详”的公司,就会避而远之。当然,要做到这一点,我国还必须建立相应的互联网体系和信用体系。
三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此项规定的合理性。
(一) 基于国际大背景的考虑。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修改过程。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影 响。日本的公司立法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10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修改成为世界潮流。当然,修改一部法律并不是盲目的,而是基本国际国内大背景现实的。我国也应当适当国际国内环境,对进行修改,使其立足于国内现实,适应国际环境。
 (二)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后,与信守法定资本制相伴出现的另一情形是,一些公司的创办人在注册时大肆玩弄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恶意抽逃注册资本,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更加成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符号。偏激地说,这些年不少“资本家”因注册资本虚假与抽逃罪(而不是侵占罪)锒铛入狱,既是他们的悲哀,也是我国资本制度的悲哀。
笔者认为,至少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面对很难真实的注册资本,我们不妨干脆引入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或者,重新启用似乎已经过时了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制,使资本制度更加务实、更加灵活、也更加贴近经济生活的现实,更加符合创业投资的一般规律。
(三)国家公司法我们在以往的制度上过度重视了资本的信用。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上过多地寄望于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规定。其中包括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还有我们这些年来所经历的实践表明:好象资本并没有发生我们所期待它所发生的作用,很多公司的破产倒闭,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于是我们发现,原来公司法所设计的那套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没有发挥公正的或者说所期待的作用,却反过来只是限制了很多投资者的行为,遏制了很多公司的设立。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一方面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了严格的限制,而这个限制有没有达到它所希望的目标,反过来造成的副作用是遏制了公司的行为和需求,影响了很多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这时就需要检讨这个制度包括它的理论,包括这个公司法以资本信用所建筑的这套体系是不是有严格的整体调整的需要,我认为公司的信用与资本有关系,但不应该全部的在于资本。也许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是决定公司信用的更根本的要素。我们公司法的制度,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静态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它的资产的演变和变化。应该围绕公司的资产建立一套更为周密的一套制度和规则来实现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一来,我们原来对资本的严格的要求,包括那个高高的门槛,包括由资本决定的股东出资方式的严格限制,都是可以放宽甚至最终取消的。实际上很多国家也很注意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但并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也没有像我们这样一套严格的资本制度。美国香港在理论上,办一个一美元一港币的公司都是有可能的。那么它们的交易安全由谁去保障呢?没有,肯定是有别的制度在起作用。所以我们应反思:也许我们的资本制度的确存在改革的需要。这次公司法修改,在资本制度方面,包括股东出资、股份回购、反投资这样的制度能够取得突破的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关于资本信用和作用的认识问题。
(四)与美国情况相比较。
 在美国,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之后,必然会出现很多“皮包公司”。因为任何人只要能够出得起几百元的注册费就可以成立一家公司,然后自封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装一部电话,印几张名片和信纸信封,就可以出去招摇撞骗了。对于跟公司打交道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受骗的风险确实增加了。可是即使有了$1000的最低资本额保护,风险并没有多少差别。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方法是自我保护。在跟任何一家从未打过交道的公司来往时,企业或个人均应该先调查对方公司的“资信”情况。此外,美国还有一些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任何人只要有电脑和一根电话线跟网络联接,一次仅需几十美元,查询时只要在键盘上输入对方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点,与公司有关的资料即出现在屏幕上并可以打印出来。在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的交往中,中国公司被对方骗取巨款潜逃的案子时有所闻。这类经济诈骗案之所以能够成功,往往是因为中国公司的主管人员不了解美国公司法,以为经过亲戚,朋友,熟人介绍就不应该有问题,不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就签约成交。
因此,借鉴美国的情况,要更好地维护好,贯彻好我们的这一规定,一要改变人们的观念,在交易活动中,要信守合同,要切实调查,不能依赖于人情,人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在很大程度是不讲“道德”的。第二,要建立相应的信用体系和互联网体系,以便于人们查询。
四 结语
 上文主要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中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合理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融资,鼓励社会交易,并能够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是良法,是现代观念之法。但是,我们从外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有所借鉴,即如果使该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贯彻执行,还必须要求人们加强市场经济观念,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相应的市场体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美]科斯 著 盛洪等译。《企业市场和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 第95页。
(3)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 著 林华伟,魏?F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第2页
(4)[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 著 林华伟,魏?F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第3页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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