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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刘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9:43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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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

作者:法学院 2004级2班 刘华


[摘要]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律师被定位为“社会工作者”,这一定位,赋予了律师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并且律师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亦在社会中担当着一特殊的角色。律师履行本职工作的重心,实际上是“在何种限度范围内来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概而言之,此即为律师执业的公正性问题。而当前,律师行业领域内凸现出来的种种问题,却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桎梏,而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和削弱,甚至根本得不到维系。因此,如何解构和完善我国现今的律师执业体制,将具有这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基于一种人权精神的考虑,更是建构和谐有序法治环境的一种理性探索。本文将借助现今律师的相关执业信息,从多维度来解构现今我国律师的执业现状,并以此来考量和寻求一种使得律师执业尽善化的法律模式。
关键词:律师自治 执业公正 人权精神 法治环境


一、 引论。
律师,在我国属舶来之词。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也曾出现过类似于近现代意义律师的特殊行业,此即为“讼师”。这类人履行近现代意义律师的某些职能,如写诉状和从事其他文字抄写工作等,但他们在社会历史中,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和定性。相反,他们的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和限制。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古代中国的“讼师”并不能等同于现今的“律师”。
近现代意义上,我国的律师制度主要溯源于鸦片战争后,主要借鉴国外的律师制度而设立,历经时代的变迁,现今我国的律师体制,主要建构于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务会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下。这次会议将我国的律师体制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协会具体微观管理的体制。
在这种体制之下,由于律师工作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律师身份通常被定位于“社会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种定位使得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在身份职能上具有了某种相似性。同时也在这两方面,极大程度地区别于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相似性体现为:二者同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而区别在于律师位界司法行政机关之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该体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之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属于同一行业领域内履行不同社会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内部工作的分工具有差异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对立性,这一特性要求律师执业必须具备自体性和独立性。只有这样,其权利才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约束和限制,也才有具体的公正可言。
现行体制下,律师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宏观管理,执业时,难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干扰,其执业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而该体制所确立的律师协会的具体微观管理在现实中反应则是律师协会的这种管理职能,仅仅表现为一种非实质性管理,局限于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层面。律师协会从其设立之宗旨和本质而言,应是管理律师的一个自治组织。既然达不到对律师的自治,何谈独立?没有独立,又何来自体性与公正性?这因此也导致了现今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混乱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转化为一些恶劣的社会现实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
二、 当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现状及律师的独立性问题。
笔者将借助从数十所律师事务所所采集的信息,来对当前律师的执业环境现状及律师执业独立性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现今,我国律师的现状及独立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性原因是律师独立执业的一大障碍和阻却因素。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律师在具体工作中受公、检、法机关干扰程度方面来看,认为经常会有干扰的占9.375%,认为有时会有干扰的占62.5%,认为偶尔会有干扰的占28.125%;(2)在受政府部门干扰方面,46.875%的律师认为有时会受到政府部门干扰,有53.125%的律师认为偶尔会受到干扰;(3)在律师的独立性问题上,有50%的执业律师认为不能实现执业的独立性,而会遭到不同程度的干扰。
综合分析以上这一组数据,不难发现,现行体制的律师管理模式,实质上是阻却了律师公正与独立性的实现。究其原因,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过于集中,而同时履行律师管理职能的律师行业协会,却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行业自治和律师自治难以实现,律师无法从体制上进行独立。执业过程中,在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和干扰时,很难保障律师尽职地履行本职,从而削弱了律师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之能力。
纵观国外律师的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为主,律师不实现自身的自治和独立,将很难做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但同时,在现行律师管理体制中,体制本身并不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唯一阻却因素。在该体制之内又杂糅进了另一复杂的因素,即中国的法治习惯和法治环境。由于中国是传统上行政权力集中,行政权力异常发达的国家,人治环境的氛围较为浓厚,而私权自治则表现得较为薄弱,但这一因素是融合进了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中去的。因此,律师管理的体制性问题仍然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最大障碍问题。
(二)、律师队伍总体素质不高是实现律师公正执业的又一阻碍因素。
调查发现:首先,在律师执业队伍中,15.62%的律师只具备专科学历,虽有84.38%以上具备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但在这一比例中,本科学历却占据了一个较大的比例;其次,从律师所学的专业来看,有21.87%的律师以前学的不是法律专业,另外教育类专业出身的律师就占到了9.38%的比例;再次,从律师的执业年限上来看,执业在5年以下的律师占65.625%,而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占34.375%,执业10年以上的只占6.25%;最后,从律师队伍的工作阅历来看,有71.875%的律师之前都曾从事过与法律无关的工作。另外,从科研方面来看,有75%的律师执业后都未发表过相关学术论文。
这组数据反映的是律师执业梯队的层次鲜明,且总体素质不高。究其原因分析,客观方面,在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下,律师的准入制度还是显得不够严密。虽说司法考试已为律师准入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限制,但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和教育环境下,至于结果先不去探究,且说参试资格,其中一条就规定:凡是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都可以报考,而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只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这样的准入制度,实际上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专业素养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法律者当视法律为生命的一部分,恪守执业操守,贯通法律之精神,并需用其精神来指导自身的行为方式。如此,才能谈及维护法之尊严,亦才能终其律师之使命——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律师素养既是一个重要权衡之因素,也就必然影响着律师社会功能的发挥及社会正义之实现。
主观方面,律师之素养并不只体现为其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因其工作具有的社会复杂性,而往往在实际办案中,表现出了一定的主体性,个体律师往往会因其各种不同的复杂的社会案件,而酌定运用自身的行为方式来主导这类案件。由于此主体性的发挥,往往会带有不同的个别性和特殊性,有时,甚或规避正常的法律操作程序,而谋求达成一种事实上理想的结果,由此,也会使得社会公正之程度得到不恰当的约束和限制。
(三)、律师的执业心态也是影响其公正执业的又一重要因素。
调查数据显示:首先,在对律师工作的满意程度调查上,有46.875%的律师对工作相对较为满意,有46.875%的律师是比较满意的,而6.25%的律师则认为不满意。其次,在律师从业考虑的因素上,有62.5%的人是基于兴趣爱好,而其余的则是基于收入及其他因素考虑。另一项数据则表明有10%左右的律师不愿意接受法律援助类案件。
职业心态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通俗来讲,就是律师“抱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去解决现实问题”,进而言之,律师是否秉承一个良好的执业心态去办理各类案件,实质上就是决定社会实体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问题。执业心态反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法律虽在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中规制了律师不得为的某些禁止性条款,但律师由于被定性为是“自由职业者”,此方面自体性较为明显,律师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往往会采用规避的方式来避免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由于律师执业心态的主观性色彩较为浓厚,又是内部行为,当以这种内部行为通过外部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并作用于某一具体客观事物时,必然会出现不同程度上的异化,而异化的结果,将直接导向了社会公正性实现的程度。由此,执业心态也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阻却因素。
(四)律师的收入机制也是限制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方面。
律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这一数据表明,律师年受理案件数量在20—30件的占46.875%,30—40件的占12.5%,40—50件的占15.625%,20件以下的占25%;二是来源于担任法律顾问等。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40.625%的律师没有担任。最终关于律师收入的调查结果显示,有21.875%的律师年收入不足3万,而收入在5万以上的也只占到40.625。
收入是制约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质上,收入是律师执业的物质基础和先决条件,收入的高低也直接刺激着律师办案的质量。现实情况反映,律师代理费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律师执业时对案件的投入程度和所把持的慎重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很不合理的现状。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需等待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而律师在收费问题上的相对自由性和自主性也使得当事人的这种不利地位更趋于明显。现行的相关法规,(主要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制了律师的相关收费标准,但即便有这样一个标准,还是遭到了律师的规避。乱收费的现象亦是层出不穷。个案中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关收费标准,或是直接避开律师事务所,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尤其是在考量“委托人的承受能力”这一标准时,更是没有得到更好地履行。而这一标准应该是倍具人性化的标准,而律师则应该给予更多的是考量,以体现为一种更为温和的人性关怀和一种表征社会进步之人文精神。
(五)、律师保障机制的缺位是导致律师执业不公正现象产生的又一主导因素。
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表明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只有40.625%的律师认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另外,在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34.375%的律师有改行从事其他行业的打算;再有,几乎所有接受调查的律师都承认现今的执业领域内,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现象,而对于这种混乱现象,有75%的律师认为是不严重,而有21.875%的律师认为是严重的;还有,在本行业领域内,趋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的比例,正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调查表明,倾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只占34.375%,而更大比例则倾向于民商类案件。
综合分析以上数据信息,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律师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来说是缺位的。律师代理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必然要有相应的担保机制作支撑,以抗击风险本身给律师执业带来的威胁性。倘若缺乏一个长效的风险保障机制,就谈不上律师的个体自治,在其权益受到相应约束和限制,又得不到相应保障机制对其进行维系的条件下,很难说律师的其他行为模式不会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包括作为个体社会成员的当事人之利益。另一个原因,律师的执业环境总体较差,最突出的表现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上。近年来,律师遭受当事人伤害的案例是屡见不鲜。律师在执业环境中,来自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也使得律师的这种风险得不到合理的转嫁,这同时是对律师承担的特殊社会职能的弱化。
三、 实现律师独立与执业公正之必要性。
律师的使命是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建构在此种使命充分而公正、及时履行的基础之上。此即为律师执业的核心价值和最终达成目标,亦是一切文明社会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即为非正义”,要求律师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概而言之,实现律师的执业独立与执业公正,于现今来说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它是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砝码。
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履行其社会职能所应追求的至高理念与价值目标。细化于个案中,就必然要求律师具有正义之良知,有对社会负责之责任感,有为社会服务之意识,以一种超然于自体的精神,追求理性之正义,以维护当事人之合法利益,维系社会之公平正义。
律师实现这一核心理念价值和目标,从更高的层面来说,亦是追求文明社会之进步必不可缺的一项原则,而只有律师独立,才能达到律师的行业自治,而实现律师的行业自治,才能赋予律师履行本职之自由,进而在自由不受限的条件下无拘束地履行本职,推动社会正义之目标的实现,二者属层层递进之关系,具有某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因而,只有实现律师的独立与公正执业,才能最终实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律师的公正执业,则是律师职业的灵魂和生命,亦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前提。
第二、 它是和谐法治环境的又一重要条件。
法治环境的和谐,建构在整个法治运行得以畅通的前提下,而实现律师执业的公正则是建构和谐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构和谐的法治环境是法治社会所要达成的最终目标。法治环境的和谐依赖于公正立法、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各施其职,排除一切有碍良性法治秩序之因素。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履行着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之职能,在现代意义的法治条件下,律师也必然形成了法治社会的一部分。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建立,不仅依赖于立法、司法、执法之公正,还依赖于律师执业公正的实现。构筑三位一体的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国法律把律师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自由个体。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别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律师的独立与自治必然地成为律师的一个内在属性,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律师的独立性根本无从体现,其工作往往受制于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也时常受到来自这些部门的干扰,那么,律师执业的公正性就很难在现实中得以体现。
前已论及律师公正是建构和谐法治社会的一部分或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律师公正,和谐也将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律师的独立性与自治自然具有了其必要性。
第三、 它是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律师作为个体社会成员,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之荫庇和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损,或不能畅通行使其职能之自由时,理当具有公正而合理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机制。而现实之中的律师,却不时要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和危险,同时也威胁着律师的正常工作和公正执业。
“律师执业难”已成为律师业界的心声,这里面不仅包含着律师执业之辛苦,同时也还包含着作为律师的巨大挑战性。律师工作的社会性,也同时决定了律师工作的复杂性。律师的执业环境较差,已是一个不争的现实,这其中,体制性的阻碍和来自当事人即委托人的威胁,也使得律师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排除体制性的障碍,是保障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机制,即赋予律师自治之权利。独立性之于律师权益之保护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只有赋予律师在排除阻碍因素的前提下,达到意思自治,从而做到公正执业,亦才能从根本上解除律师所面临的各种有损于自身合法权益之情形。因此,律师的独立与自治之于律师公正执业非常必要。
第四,从长远角度看,它能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纯洁律师队伍,更好履行律师的社会职能。
独立性是律师执业应具有的内在属性,律师因其工作的社会性,也必然要求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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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推进环境监理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现场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现就加强环境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监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加强基层环境监理工作为重点,健全环境监理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稽查机制,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现机构名称、执法范围、操作程序、执法文书、行为规范、廉政要求的统一,造就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执法队伍。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是依法对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的专职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监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机动性和整体执法效能,努力提高环境监理工作水平和现场执法效率。要将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作为实现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手段和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环境监理的先进事迹、先进人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不能有效履行环境监理职能,严重影响环保工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统一规范环境监理机构设置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精神,在环境保护机构改革中,要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均应设置环境监理机构。设区的城市,可以向所辖区设立环境监理分支机构。县级环境监理机构可以向所辖乡镇联片设立分支机构。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名称分别统一为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联片设立的乡镇环境监理机构可以称为环境监理中队。机构统一名称工作要在2000年底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可以在行政机构内分别设立环境监理处、科、股,并与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理职能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面履行《环境监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能,大力加强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密切配合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努力完成各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环境监理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核安全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逐步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的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非污染性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管理、海岸和海洋生态系统环境保护管理的现场监督检查。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和大型禽畜养殖场废物排放、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取缔关停“15小”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和落后工艺设备、秸秆禁烧区禁烧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要加大农村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环境权益。

  要切实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保证排污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环境稽查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稽查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对稽查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报请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现场执法工作的需要,赋予环境监理机构现场调查、采样、取证和必要的现场处理、处置权限。环境监理人员现场采样取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现场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切实加强环境监理队伍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精干和效能的原则,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确定适当的人员编制。同时,要加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切实做到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到环境监理的领导岗位。

  各级环境监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熟悉环境监理业务,掌握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人法函[1995]158号)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环境监理人员的录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未经公开招考的以及公开招考不合格的一律不得进入环境监理队伍。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新进入环境监理队伍的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职的环境监理人员每5年应接受一次培训。环境监理人员培训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组织,县及县级以上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环境监理机构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培训,其他环境监理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未取得环境监理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颁给环境监理证件,不得独立执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务。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对环境监理人员实行全员年度考核制度,依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的思想道德和工作实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以此作为职务升降的依据。要加强环境监理证件管理,严格颁证条件,并实行年审制度。

  五、严格规范环境监理执法行为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肃依法行政。要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严格执行《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环境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国家统一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主动出示环境监理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滥用职权、渎职、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环境监理机构或环境监理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积极推进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

  今后5年在全国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现场执法能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见附件),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到2000年底,全国50%的省、市、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所涉及范围内的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多渠道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正常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每年从环境保护自身建设补助资金中提取10%,专项用于环境监理的标准化建设,购置、改善环境监理现场执法机动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和现场取证工具,切实增强环境监理队伍的执法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下级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的指导、监督,并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确认达到《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可颁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监制的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证书。

  附件: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三章 和 解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 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
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
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许可和解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在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者擅离职守。确实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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