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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弱势群体“维权”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张燕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6:08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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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弱势群体“维权”活动
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张燕昭、宋丽红


由于弱势群体缺乏基本权利的保障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手段,他们在利益诉求和利益表达中处于弱势地位。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亦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因此,弱势群体的“维权”问题已开始成为整个社会热切关注的焦点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维权”冲突事件频发
当前弱势群体利益遭受侵害的问题相当突出,因此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越来越多。具体的表现有:城市建设中的“野蛮拆迁”行为,制造了被拆迁居民群体维权与拆迁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土地征用中“强行圈地”行为,制造了被征地农民群体维权与征地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城市管理中“暴力执法”行为,制造了被强迫群体维权与城管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国有企业出让中“低价贱卖”行为,制造了企业职工群体维权与出卖者对立的热点问题;劳动关系中“拖欠工资”行为,制造了被拖欠者群体维权与拖欠者对立的热点问题;企业生产中“污水排进农田”行为,制造了被污染受害群体维权与排污者对立的热点问题。而弱势群体在“维权”中反映出来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就业问题。主要包括下岗失业者群体、农民工、女性就业者群体、残疾人群体等。其中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的问题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就业得不到平等对待。二是劳动关系建立不规范, 没有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公正。三是“三险一保”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劳动安全保护落实不到位,得不到有效保障。四是工作强度大, 普遍存在工资报酬偏低及工资克扣、拖欠问题。
二、“极端维权” 愈演愈烈
处于弱势群体中的个别人在四处“维权”未果的情况下,不惜采取“跳楼秀”、"自杀秀"等极端维权方式。不可否认,极端维权者有时候确实缺乏必要的、正当的维权意识,而且,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的维权要求通常还带有不合理的、有时候甚至是无理取闹的成分。但我们也应该可以看到,绝大多数极端维权者的事实情况是,他们的极端维权,是关系到他们重大利益的正当维权,长时间得不到有效解决后的极端做法。类似事件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家或地方的有关维权政策不畅通、维权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依然存在。
三、“维权路”艰辛而漫长
如工伤认定,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太过原则、笼统,劳动保障部门又无权解释,自由裁量权空间太大。有律师介绍,“一个工伤案件,自工伤认定开始到仲裁,以及一审、二审、执行等法定程序,大约需要1074天方能完成”。另外,没有劳动关系已经成为部分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拒绝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虽然《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行为管理不到位,使用工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失去监控,导致自形成劳动关系时,就直接侵害了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的权益;其次,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在某些方面存在漏洞,非法中介机构为用工方提供了大量的非法用工;最关键的是,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文化素质一般不高,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普遍不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当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又不懂得如何维权,加上他们是单个分散的,无法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因而在与用工方的交涉中自然而然会身陷弱势境地。
四、解决“维权”问题的建议与措施。
一是地方政府和部门要依法行政。现实生活中,很多直接损害弱势群体权益形成的热点问题,都与权力机关“恃权凌弱”和“与民争利”的不依法行政行为有关,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朝着建设法治政府的方向努力。
二是加强“维权”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维权”政策法规体系。作为弱势群体的普通民众能否通过正规体制内的合法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社会能否为这种自下而上的民权行使提供配套的制度和外部环境,保障农民工自主维权的权利。首先,政府必须采取宏观调控规范用工制度,构建公平公正的就业保障体系,保证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及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大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及监管的力度,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及社会化程度。除了要对下岗失业、丧失劳动力人员进行社会保障外,还需要加快建设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工的分层保障体系。设立农民工、下岗、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工伤保障制度、大病医疗保障和紧急情况救助制度,分层分类保障农民工、下岗、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组织化程度,建设有序化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政治参与机制,如可以把更多的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吸收到工会组织中来,通过工会组织,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欠薪、劳动条件差等问题,他们个体维权力量薄弱。因此吸纳他们加入工会,通过工会力量来协调劳动关系。在对合同约定及工资待遇不满时,农民工、下岗再就业人员应首先找企业工会或基层工会出面,通过工会与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是加强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组织他们学习文化、学技术、学时政、学法律、学文明城市文明市民规则等,逐渐克服他们的自卑心理和畏惧情绪,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五是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司法机关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及“实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如在维护其人身人格权利、劳动权利、诉讼权利等方面,在司法程序上可以在受理、立案、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生效案件的执行等方面给予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六是走社会化维权之路。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农民工、下岗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等弱势群体的维权需要社会各部门多管齐下:政府部门要主动行政,有责任对拖欠他们工资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加强正确的舆论引导, 推动新闻媒体为弱势群体提供一个强大的利益诉求的表达渠道。另外,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等都是较为有效的措施。只有政府加强引导和监督,各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都依法办事,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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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旅客的经济利益,有利于解决事故后的赔偿纠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个体客运车辆的旅客,均应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途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它车辆,保险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四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条 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之内,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定额缴纳。
第六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车主应做好救护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或城建、保险部门处理。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需治疗者,由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八条 旅客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九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时,本人或其代理人凭县以上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安、交通或城建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取具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申请权利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除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旅客保险金外,由公安部门对车主处以保险给付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1、伪造营业执照、车辆牌照、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驾驶证或上述证件不齐全的;
2、酒后驾驶车辆斩;
3、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
4、从事非法营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 旅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的;
2、爬车、跳车的;
3、故意致伤致残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9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7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对工业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推动市直工业持续、快速、高效、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沧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注册,在市区纳税的工业企业(含中央、省驻沧企业,近几年和今后市政府新投资参股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民营企业为法人代表。



二、奖 励

第四条 以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留成市本级部分(以下简称留成部分)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企业,可以以汽车、住房、现金等形式作奖励,具体奖励形式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超过上年基数10%-20%的,其超过部分的30%用于奖励企业。

第六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在50-100万元并超过上年基数2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奖励企业。留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并超过上年基数50%的,除按超过部分50%奖励企业外,再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市长特别奖”,此条不与第五条重复奖励。

第七条 鼓励企业降耗增效。凡企业原材料消耗及综合能耗达到全国同行业最好水平,并且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按照实际增加额的2%奖励经营者。

第八条 企业技改或新上项目(非生产性项目除外)投产后,经过连续一年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能力和实现预期效益的,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0.5%一次性奖励经营者,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企业本年度实际新增上缴税金留成部分总额的50%。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凡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批量投产后一年的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例奖励经营者,其中国家级新产品按70%奖励,省级新产品按50%奖励。另外,企业在一年内获得五项及以上国家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凡企业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新建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并列入年度预算,本年度剩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申报与考核

第十一条 年终由企业填报《奖励申报表》、会计和统计年报及有关报表,上报市工业经济促进局。

第十二条 由工业经济促进局牵头,财政、审计、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对企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技改和新上项目,由企业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文件,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兑现奖励。



四、附则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与奖励。

1、企业领导人有违法乱纪行为。

2、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3、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欠发职工工资的。

4、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年增长低于10%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遇财政体制发生变化时,此办法由市政府相应进行完善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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