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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5:54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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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杨涛


《中国法制报》近日报道,由于伤者家属未能及时把钱交到医院,位于湛江市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任伤者伤口继续流血,导致伤者一个小时多后死亡。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伤者陈小强在被他人杀伤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陈当时告知护士,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必须马上急救。但值班医务人员仍强调要去挂号、交钱才能抢救。医生在此过程中并未马上采取应急措施,让其伤口继续流血,陈不得以自己用裤抹血和包扎伤口。陈的朋友见其家属未及时把钱送到,拨“110”报警。约10分钟,民警赶到医院,交待医生必须进行抢救伤者后赶去捉拿凶手。约40分钟,陈的姐姐及舅舅赶到医院,见没有医生对陈小强进行抢救,陈姐就苦苦哀求医生:“我带钱来了,快救我弟弟吧!”医生仍拒绝抢救。”民警返回医院后,问当班医生输血了没有,其竟慌称输了。在从伤者23时38分送到医院急诊室,至凌晨0时45分死亡,足足有一个多钟头的时间,未对伤者进行抢救,造成死亡。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于危重病人仅仅因为其未及时交钱就见死不救,严重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丧失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但是,从本案来看,值班医生的行为还不仅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的问题,还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的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费,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但是不能在求救当时以未交费拒绝救治。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进行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在当时情形来看,陈小强承诺了交费,只是未来得及带钱,该医院和医生就拒绝救治,因而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对病人家属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家属可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赔偿请求。
医院和医生的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仅如此,值班医生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对于来到医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医生就负有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这是医生的职务和其业务所要求其负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值班医生如果有能力救治却故意不履行救治的义务,在刑法上讲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我们期待给有关部门病人家属一个公正、圆满的答复,以告诉死者在天之灵。我们更希望,医院和医生能多从病人角度出发,不要味钻进钱眼,让这样的悲剧永远不要再重演!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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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两基”巩固提高复查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两基”巩固提高复查工作的通知


教督厅函[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在2001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国教督5号,以下简称《意见》)中要求,从2002年起,用三年时间,省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对2001年底前已实现“两基”的县(市、区)全部进行复查。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省级复查工作进行抽查和指导,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此项工作已列入国家教育督导团《2005年教育督导工作要点》(国教督3号)。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地应按《意见》要求,在2004年底前对2001年底前实现“两基”的县级单位(前八批公布名单的)全部复查一遍。到目前尚未完成的,应于2005年上半年完成。

  2.各地要在对各县复查的基础上,汇总情况,写出复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复查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复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复查结果的处理和整改意见。复查报告的文字在3000字左右。同时填写“两基”复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复查报告与登记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于7月底以前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3.国家教育督导团于9-11月组织国家督学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基”巩固提高和复查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4.根据各地上报情况以及督导检查情况,国家教育督导团于年底发布各地“两基”巩固提高和复查工作情况及督查公报。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两基”复查情况登记表(样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502&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两基”复查情况登记表(样表).doc&filetypeclass=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在新西兰方面系指国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

  三、协助应当包括:

  (一)向人员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信息、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四)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六)安排有关人员在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七)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八)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九)与本条约宗旨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及裁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在任何时候均应指定某人或者某一机关作为转递和接受本条约请求的中央机关。

  二、任何一方应当在本条约生效后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中央机关。此后关于中央机关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方式通知另一方。

  三、双方相互协助的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中央机关提出。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 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或者军事犯罪;

  (三)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 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五)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六)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因为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原因不能执行请求,或者执行请求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基本法律原则,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该请求及其所附文件退还请求方,并说明做出此决定的理由。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推迟协助,应当将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事实摘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以及

  (五)关于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当前状况的陈述。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请求方规定或者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要求或者程序的说明,包括将提供信息、证据、文件或者物品的方式或者形式的说明;

  (六)当请求系与犯罪所得有关时,

  1、请求方认为犯罪所得可能在其管辖区内的理由的描述;以及

  2、如果有需执行的有权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及其当前状况的描述;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对所询问事宜的描述,包括请求方希望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

  (十)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的描述,以及被要求提供上述物品的适当人员的描述;

  (十一)如果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人员因请求相关的事项前往被请求方,关于该人访问的目的、拟停留时间及旅程安排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需要所请求的材料,则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有关材料。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提供有关文件经核实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执行请求方送达有关刑事诉讼文书的请求。

  二、 请求送达传唤某人在请求方作为证人出庭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放弃这项要求。

  三、 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刑事诉讼中调取证据的请求,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如果有必要并且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方境内根据本条约被请求作证的人员,应当予以强制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四、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五、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六、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七、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九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涉及请求方刑事事项的人员的陈述。

  第十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安排移交本条约第十一条以外的人员前往请求方,就请求方的有关刑事事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该人安全所做的安排满意,应当邀请该人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该人应当被告知其应获支付的费用和津贴。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并且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便利请求采取一切可能措施。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员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本条所指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作证和协助调查人员的保护

  一、任何人如果系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境内的任何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调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所述的在押人员,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双方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就移交问题达成的条件。

  三、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四、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前往及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施以任何刑罚。

  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提出的请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不应因为提供此种证据而受到起诉,但应当遵守该国有关藐视法庭、伪证罪和提供虚假声明方面的法律。

  六、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七、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一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辨认、搜查、扣押和保管证据材料、物品和资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辨认、搜查、扣押的结果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归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

  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向其本国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任何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向请求方提供任何文件或犯罪记录的副本。

  第十七条 交流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就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磋商,包括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其他合作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就个案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为本条约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请求,不论与请求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另一方到该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终止。根据本条发出终止本条约的通知时,任何在终止前提出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办理,如同本条约仍然有效,除非请求方撤销该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四月六日订于惠灵顿,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西兰代表

                              李肇星          卡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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