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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4:27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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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二)电影制品发行、放映;
(三)营业性演出和文化娱乐比赛;
(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游戏娱乐场所;
(五)文化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和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坚持文化市场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开办文化项目,开展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地方优秀文化艺术的演出,对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艺术团体以及地方剧种应当予以扶持;鼓励和支持文化演出单位为农村、工矿企业演出。
鼓励优先发展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鼓励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扶持建设乡村文化设施,兴办乡村文化业余演出团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七条 经营或者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发展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经营范围明确、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发起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应业务的经历。
第十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营业性演出的;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电影制品的发行、放映的;
(四)经营电子、电脑游戏场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许可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申办出版物的复制、印刷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版物印刷的,还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出版物的展销;
(二)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展览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三)艺术品的拍卖、展销;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经审批的营业性演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资格证明;
(三)主要负责人员、参与人员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四)活动方案及主要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将文化经营活动申办、许可、批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者提交的申办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批准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条件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的,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棠 九营枕如需要改变登记名尝、经涌范围、项目内润、经营场所、法定代表鳃等事项的,应当销原登记、审澎的部门办理变涪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原登记∑奢潘吊勃铆苞肋向手续。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证照,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范本。
禁止伪造、涂改和出租、出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登记、审批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一)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
(二)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经营项目,超过核准时间而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照自动注销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悬挂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的证照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价目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保证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印刷、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二)不得营业性放映家庭专用和供研究、参考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电影片;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
(四)不执行国家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外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手续。
邀请香港、澳门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办的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台湾地区和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占用城市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批准。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演出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酥的经营瘴应当举办内容健康孕益的文化娱乐☆动贺游戏项目。禁止下列行为诤
(一)利臃文昏娱乐场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进行淫亵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
(二)利用电子游戏机或者其他游艺项目设赌;
(三)演出或者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四)欺诈、敲诈勒索;
(五)接纳未年成人进入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六)距学校200米矣模郴低?莎舆厦御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作、播放反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以及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经营艺术作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仿制品、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不得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
从事艺术品拍卖、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作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有培训场所、培训师资、培训质量标准,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挠和破坏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申诉和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经营者依法制订的管理规则和约定,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嫖娼以及淫亵活动;不得携带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
消费者损毁经营者的器具、设备、设施或者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约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或者赔偿。
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团体举报或者投诉。

第四章 文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协助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十栓条 嫖幕湔棵晒芾砦幕谐牡闹霸鹗牵?
(一ī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⑸、法规;
(舵)吱定本行政区域的嘻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罚屡÷纺哈?镀怠菩四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协调。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执法检查,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种类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也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摊派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的各种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而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经营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认条 拔シ幢绿趵抖醯谝钥畹冢ㄒ唬┫罟娑档模晌幕姓棵乓婪皇粘霭嫖铮圆⒋ξシㄋ茫北兑渡希保氨兑韵碌姆目睿磺榻谘现氐模婪ㄔ鹆钔R祷蛘哂稍⒅せ匾婪ǖ跸砜芍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壁椰升3?痹一暇担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其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第六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欺诈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行搬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国家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内设赌或者进行赌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进行嫖娼、淫亵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从事、参与经营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孰人镀行政处逢决定不服的r吭以在收到此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遵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强复议;对复议竞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疑犀圈明返增桑锹请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无法定检查证件进行检查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不依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的;
(五)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玩忽职守,纵容包庇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职权时,有侵犯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文艺演出和时装、健美、杂技、气功等表演。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等场所。
本条例所称游戏娱乐场所,包括电子游戏、电脑游戏等场所。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公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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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促使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增强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责任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做到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科研机构发展后劲的前提下,兼顾职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亏,引入竞争机制,发挥科研机构整体综合优势,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承包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应当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研水平和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等综合指标,实行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其中: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指标包括:纯收入,技术性纯收入,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为社会、企业服务等;
科研水平指标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数量及其推广应用情况,获各级奖励和国内外专利数量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固定资产增值、科研机构事业发展基金增长、人才培训和超前性课题研究经费投入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中各项经费投入均指科研机构使用自有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可以根据科研机构的水平、条件以及行业、产业的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标的基础上,确定详细分类的具体指标和其他综合指标。
第八条 核定各项承包指标基数既要从严要求,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压力,又要根据科研工作具有创新性、风险性的特点,留有余地。各项具体指标一般以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前五年的平均数或者同类机构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其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机构,发包方为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经上级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并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会签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合同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前,应当核实科研机构的资金,清理财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标;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挂钩办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规定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考评组织和方法;
(九)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依法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者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由于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既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根据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起诉。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权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内部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承包方,应当按承包指标挂钩的相应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包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本行业的研究发展业务;
4、善于进行科研、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创新开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民主作风好,会做思想工作,能团结群众;
6、身体健康并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是科研机构的所(院)长、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科研机构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者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承包者行使以下职权:
1、聘用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2、拒收不适应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3、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实行编外办法;
4、按国家有关规定辞退职工;
5、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外出兼职;
6、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和实行院(所)内部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按国家规定确定职工档案工资;
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合理确定,其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对有突出贡献的承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其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由发包方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其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兑现,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与承包指标挂钩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发包方将各承包单位的情况汇总,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核定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所(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属科研机构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其它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或者类似承包责任制的地方和部门,只要不违背本办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科研机构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
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第一项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六条第二项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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